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訴字第60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1年上訴字第6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19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上訴字第604號上訴人即被告 楊智傑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審金訴字第709號,中華民國110年12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916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審理範圍:新修正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於民國000年0月00日生效,本件於111年2月17日繫屬本院,依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條之13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釐定上訴範圍。上訴人即被告楊智傑(下稱被告)言明僅就原判決之刑及沒收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80頁),故本件上訴範圍只限於原判決之刑及沒收部分,合先敘明。
貳、科刑及沒收所依據之犯罪事實與罪名:
一、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被告於110年8月間,經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Coco』之人介紹,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故意,加入綽號『Coco』、『虛竹』、『恭喜發財』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3人以上、以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並擔任提款車手之工作,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掩飾詐欺取財不法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集團成員於附表一所示時間,以附表一所示方式,詐騙附表一所示之人,附表一所示之人因而陷於錯誤,匯出附表一所示款項至附表一所示帳戶,被告即依指示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地點,持『虛竹』提供之提款卡、密碼提領附表一所示之款項後,並由前開款項中抽取新臺幣(下同)5,000元作為報酬,餘款則交予『虛竹』而上繳至本案詐欺集團,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並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嗣附表一所示之人察覺受騙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後,查悉上情。
二、原審認定之罪名:㈠核被告於附表一編號1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於附表一編號2、3所為,則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於附表一編號1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洗錢罪;於附表一編號2、3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罪,均係為求詐得他人財物,犯罪目的單一,行為間亦有局部同一之情形,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㈢被告於附表一編號1至3所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犯
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參、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原審未予被告與被害人調解之機會,致刑度部分無法採為對被告有利之考量,有量刑過重之虞,並請求依刑法第57條、第59條酌減其刑等語。
二、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此雖為法院依法得行使裁量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環境與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而顯可憫恕,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是以,為此項裁量減輕其刑時,必須就被告全部犯罪情狀予以審酌,在客觀上是否有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可憫恕之情形,始謂適法。經查,近年詐騙集團盛行,造成多數被害人鉅額損失,嚴重破壞社會治安,其行徑廣為社會大眾所髮指,且被告正值青壯年,四肢健全,竟捨正途不就,不思循正當途徑謀取財物而參與詐欺集團,意圖以輕鬆賺錢之方式,牟取不法利益,主觀可非難性甚高,危害社會秩序甚鉅,此等犯罪情狀,在客觀上實難認有何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顯可憫恕,或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形,是本院綜合各情,認被告所犯上開罪行,難認有情輕法重,顯可憫恕之情狀,故無援引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之餘地。
三、原審就被告量刑部分審酌被告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錢財,貿然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依「Coco」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提領款項,貪圖不勞而獲,價值觀念顯有偏差,且所為製造金流之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舉,除增加檢警查緝難度,更造成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告訴人 陳源增黃瑀晴鄭巧涓 之財物損失,助長詐欺犯罪盛行,危害社會治安,其行為實應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手段、於本案詐欺集團之分工、造成之損害、所得利益,其參與犯罪組織及洗錢部分均與組織犯罪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要件相符、賠償告訴人等損失之情形,暨被告自陳高職肄業之教育智識程度、未婚、入監前在電視臺從事幕後工作人員並兼職擔任木工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宣告罪刑」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復衡酌本案各次犯行時間密接、罪質相同等情,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4月,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就沒收部分說明:被告因本案取得報酬5,000元係其犯罪所得,業據被告供述在卷(見原審卷第59頁),並未扣案,亦未實際發還告訴人等,復查無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餘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原審所為量刑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不生量刑失衡之裁量權濫用,沒收之諭知亦符合法律規定。
四、本院認被告雖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與告訴人陳源增達成和解,有本院111年度附民字第148號和解筆錄1份可參(見本院卷第85至87頁),然原審未以被告無賠償告訴人損失而從重量刑之情,被告與陳源增事後所達成之和解對原審量刑基礎不生影響。又本件檢察官雖未主張累犯之事實,亦未具體指出證明方法,然關於原審認定累犯之事實並無違誤,且原審亦未因而加重其最低本刑,基於累犯資料本來即可在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品性」中予以評價,經本院審酌該前案紀錄,對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予以充分評價後,認原審所量處之刑無犄重或違反公平原則之情,應屬無害於量刑結果之瑕疵。本件被告上訴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肆、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為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韻中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和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5月19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陳如玲
法官廖建瑜法官魏俊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賴尚君中華民國111年5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90條第2項但書、第3項及第98條第2項、第3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5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第5項、第7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告訴人詐騙集團詐騙時間及方式、告訴人遭詐騙金額(新臺幣)匯入帳戶被告提領詐騙款項時間及地點1陳源增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9月8日16時30分撥打電話予告訴人,佯稱告訴人先前網路購物設定有誤,需依指示匯款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於18時1分、5分匯入4萬9987元、4萬9986元至右列帳戶。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被告於110年9月8日18時16分至21分,在臺北市○○區○○○路000號自動櫃員機持左列帳戶提款卡提領計12萬5000元。2黃瑀晴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9月8日17時31分撥打電話予告訴人,佯稱告訴人先前網路購物遭電腦駭客入侵,需依指示匯款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於18時5分匯入5105元至右列帳戶。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3鄭巧涓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9月8日17時32分撥打電話予告訴人,佯稱告訴人先前網路購物設定有誤,需依指示匯款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於18時10分匯入2萬230元至右列帳戶。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附表二:
編號犯罪事實原審宣告罪刑1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楊智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2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楊智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3即起訴書附表編號3楊智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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