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交上易字第4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1年交上易字第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1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交上易字第46號上訴人即被告 謝志銘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0年度交易字第202號,中華民國110年12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16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謝志銘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謝志銘於民國109年9月10日上午10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宜蘭縣五結鄉傳藝路1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途經宜蘭縣五結鄉傳藝路1段379巷口時,於右轉欲駛入宜蘭縣五結鄉傳藝路1段379巷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陰、日間自然光線、視距良好、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等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右轉,適有同向 洪聖銓 (原名 洪睿陽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右後方行駛至該處,因閃避不及,洪聖銓所騎乘重型機車左側車身與謝志銘駕駛自用小貨車右側車身發生撞擊,洪聖銓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前臂擦傷、膝部擦傷之傷害。謝志銘肇事後於警員到達現場處理時,當場向警員自首肇事,進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洪聖銓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㈠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規定,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
,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得為證據。又醫師法第17條規定,醫師如無法令規定之理由,不得拒絕診斷書之交付。醫師係從事醫療業務之人,病患如為查明病因並以接受治療為目的,而到醫療院所就醫診治,醫師於例行性之診療過程中,對該病患所為醫療行為,於業務上出具之診斷書,屬於醫療業務上或通常醫療業務過程所製作之證明文書,固該當於上開條款所指之證明文書(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783號判決要旨參照)。被告謝志銘雖對 晟揚 骨科診所診斷證明書之證據能力表示有意見,然依上開說明,卷附晟揚骨科診所診斷證明書屬於醫療業務上或通常醫療業務過程所製作之證明文書,亦無證據足認有何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規定,自有證據能力。至該證據對於待證事實證明之程度,屬證明力之問題,由本院依相關資料判斷如後。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按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2項亦定有明文。本件當事人對於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爰依前開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又本院下列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卷內之文書、物證)之證據能力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當事人等於本院亦均未主張排除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前揭非供述證據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4之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對有於前揭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於右轉時與告訴人洪聖銓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等情固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告訴人從後面來撞我,我沒有辦法反應,我沒有過失云云。
三、經查:㈠被告於109年9月10日上午10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
用小貨車,沿宜蘭縣五結鄉傳藝路1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途經宜蘭縣五結鄉傳藝路1段379巷口時,於右轉欲駛入傳藝路1段379巷時,與同向後方直行由告訴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等情,業據被告坦承不諱(110年度偵字第2165號卷第44頁背面、原審卷第21頁),核與告訴人於警詢、偵查之證述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車損照片在卷可佐(110年度偵字第2165號卷第18至20、27至34頁),堪認屬實。又當時天候陰、日間自然光線、視距良好、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等情,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按,故案發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洵堪認定。
㈡按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
第7款定有明文。被告案發時沿宜蘭縣五結鄉傳藝路1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與宜蘭縣五結鄉傳藝路1段379巷之交岔路口,欲右轉駛入宜蘭縣五結鄉傳藝路1段379巷並已開始右轉,此依現場照片中被告車頭已進入路口並向右行進即可得知(110年度偵字第2165號卷第22至24頁),被告於右轉前本即應確認前方及後方有無直行車輛,如有直行車輛,被告之轉彎車即應讓直行車先行,被告竟未確認而貿然右轉,足認被告有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甚明,被告辯稱並無過失云云,自無可採。
㈢告訴人於本件事故當日(109年9月10日)前往羅東聖母醫院
急診,經診斷有前臂擦傷、膝部擦傷,此有羅東聖母醫院診斷證明書可稽(110年度偵字第2165號卷第12頁),堪認告訴人前揭傷害與被告前開駕駛之過失行為有相當因果關係。㈣起訴書及原審雖認定告訴人另受有左膝挫傷及半月板破損、
髕骨韌帶撕裂及內側半月板前角破損、左腕挫傷及三腳軟骨韌帶損傷等傷害,然查,被告於車禍當日前往羅東聖母醫院急診,經診斷之傷勢為前臂擦傷、膝部擦傷,已如前述,而告訴人所提出之晟揚骨科診所110年1月8日開立之診斷證明書雖記載告訴人受有左膝挫傷及半月板破損、髕骨韌帶撕裂及內側半月板前角破損、左腕挫傷及三腳軟骨韌帶損傷(110年度偵字第2165號卷第46頁),然依該診斷證明書記載,告訴人係於109年10月30日至110年1月8日共5次前往就診,第一次就診時間距離車禍發生已逾1個半月,該傷勢是否與車禍相關,已非無疑;又告訴人於110年3月2日製作警詢筆錄提出告訴時,亦僅提出羅東聖母醫院診斷證明書,此有該次筆錄及後附之羅東聖母醫院診斷證明書可稽(110年度偵字第2165號卷第16、17頁),直至110年4月28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始提出晟揚骨科診所診斷證明書(110年度偵字第2165號卷第44頁背面、46頁),如該傷勢確為本件車禍所造成,告訴人於110年3月2日警詢時即已領有該110年1月8日開立之診斷證明書,何以於該次警詢時均未提出,亦未提及,故該傷勢是否為本件車禍所致,顯屬有疑,依罪疑唯輕原則,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認此部分傷勢非被告所致,併此敘明。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所辯,不足採信。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肇事後,於警員前往現場時,當場向警員自首,承認為
肇事人而願接受裁判,此有宜蘭縣警察局羅東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可稽(110年度偵字第2165號卷第23頁),依刑法第62條前段減輕其刑。
五、撤銷原判決之理由:㈠被告上訴理由略以:過失傷害部分我不認罪,且被告犯後態度良好,原審量刑過重等語。
㈡原審認被告所犯過失傷害罪,事證明確,而予以論罪科刑,
固非無見。惟查:1.原審就告訴人所受傷勢之認定尚有未恰,已如上述;2.被告所犯為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原審贅引第1項,亦有未合。被告執前詞否認犯罪提起上訴,固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揭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㈢本院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轉彎車未讓直行車
先行,因而肇事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勢,犯後雖已自首,惟否認有何過失,亦未能賠償告訴人損失或取得告訴人諒解之犯後態度,並考量被告之智識程度( 自陳 高中肄業)、生活狀況(自陳從事室內設計)、 素行 (無前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董良造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俊杰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1年5月19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官劉嶽承
法官廖紋妤法官王耀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蘇佳賢中華民國111年5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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