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2年度北簡字第11063號
原 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訴訟代理人 王誌鋒
吳欣怡
被 告 孫鳳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2年10
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31日下午5時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臺北簡易庭第4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陳君鳳
書記官 鄭玉佩
通 譯 陳建憲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伍萬貳仟叁佰玖拾捌元,及其中新臺
幣貳拾壹萬捌仟柒佰陸拾伍元自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八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玖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程序方面:
本件依兩造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7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
管轄法院,則本院自有管轄權。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
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聲明原為:被告應給
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83,419元,及其中218,765元自民國
98年12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此有起
訴狀在卷可稽,嗣於102年10月30日當庭將前開請求金額減縮
為252,398元,依前揭規定,自應准許,合先敘明。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
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實體方面:
原告主張:被告於91年1月間簽立信用卡申請書向訴外人友邦
國際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友邦公司)申辦信用卡,依兩
造信用卡約定條款,被告領用信用卡後,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
消費,但各月消費款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以循環信
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未依約清償者,除喪失期限利益,
視同全部到期外,應另給付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並按月依
照契約方式計算違約金。惟被告未依約清償,喪失期限利益,
視同全部到期,至98年10月止,共積欠252,398元。而友邦公
司業於98年9月1日將該筆債權讓與原告,爰於網站公告為債
權讓與之通知,依信用卡契約、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起訴請求,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行政院金融
監督管理委員會98年8月11日金管銀票字第00000000000號函
、信用卡約定條款、同意書、信用卡資產移轉第二次客戶通知
函、歸戶基本資料查詢、消費繳息總查、消費明細表等件為證
,核屬相符,堪信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據信用卡契約、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
行。
本件訴訟費用經原告將請求金額由283,419元減縮為252,398
元後,應徵裁判費2,760元,減縮部分之裁判費,應由原告負
擔,故不計在內,加計公示送達登報費用150元後為2,910元
,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之規定,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爰一併
確定其數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鄭玉佩
法官陳君鳳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10月31日
書記官鄭玉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