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審交易字第137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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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審交易字第13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交易字第1373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鑌雄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續字第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鑌雄於民國102年5月22日13時5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在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急診室車道出口南向面高雄市○○區○○街與十全一路口停等後,欲沿龍江街南向車道左轉十全一路東向行駛時(龍江街與十全一路口號誌不詳),起駛前本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而依當時天候雨、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濕潤(起訴書誤載為「乾燥」,應予更正)、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左右有無車輛,貿然起步左轉行駛,適有 黃來旺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十全一路西向行駛行經此處,被告所駕自小客車右前車頭因而不慎撞擊黃來旺所騎機車車頭,致黃來旺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左側腓骨骨折及肢體多處擦頭部外傷併下頷骨開放性骨折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第284條之罪,須告訴乃論,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28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應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之時起,於6個月內為之;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請求或其告訴、請求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7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亦分別著有明文。次按告訴乃論之刑事事件由有告訴權之人聲請調解者,經調解不成立時,鄉、鎮、市公所依其向調解委員會提出之聲請,將調解事件移請該管檢察官偵查,並視為於聲請調解時已經告訴,鄉鎮市調解條例第31條定有明文。是若調解不成立時,聲請調解之人並未聲請將該調解事件移請檢察官偵查,即不能視為其於聲請調解時已經告訴(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2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1號亦同此見解)。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黃來旺曾於車禍肇事受傷後之102年10月15日,以被告為對造人,向高雄市三民區調解委員會聲請調解,惟因告訴人與被告於102年10月31日調解時之意見不一致,遂未能達成調解,高雄市三民區調解委員會則於102年10月31日發給調解不成立證明書1份予告訴人,惟告訴人並未向高雄市三民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將該調解事件移請該管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嗣於103年5月6日始自行具狀提出過失傷害告訴等情,有刑事告訴狀1份(見他卷第1頁)、高雄市三民區調解委員會102年10月31日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影本1份(見他卷第11頁)、高雄市三民區公所104年12月1日102高市○區0000000000號函1份暨所附調解卷影本1份(本院卷第18至23頁)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本件告訴人提出告訴之時點,自無適用鄉鎮市調解條例第31條之規定,視為告訴人於聲請調解之102年10月15日已經告訴。又本件車禍係發生於000年0月00日13時56分許,且告訴人因本件肇事受傷送醫後住院治療,復於102年5月29日出院休養,嗣告訴人因跌倒而於104年11月30日17時57分許中樞衰竭死亡等節,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102年5月29日診字第0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影本1份(見他卷第5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影本1份(見警卷第10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12月1日104相甲字第2111號相驗屍體證明書影本1份(見本院卷第33頁)為憑。是本件已無從得知告訴人究係於何時知悉犯人,以起算告訴期間。惟告訴人既於102年10月15日,以被告為對造人聲請調解(詳如前述),自可認告訴人應於102年10月15日聲請調解之時,即已知悉肇事人即被告為犯人。故以102年10月15日起算,告訴人至遲應於103年4月14日,就被告所犯過失傷害罪嫌部分提出告訴,竟遲至103年5月6日始行提告(詳如前述),顯逾6個月之告訴期間。揆諸前開條文,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月30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林英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1月30日
書記官陳昱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