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26號
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吳宗翰
選任辯護人劉宏邈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38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宗翰犯非法製造非制式手槍罪,處有期徒刑 陸年 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3、11、14、17、20、23、25、33至36、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吳宗翰明知手槍、獵槍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枝及可擊發具有殺傷力之子彈等物品,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製造、持有,竟基於非法製造、持有具有殺傷力之槍械、子彈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月前,自網路上購買或自 雷皓閔 處取得槍管、零件等物,而於113年1月間,在新北市○○區○○街000○0號住所內,陸續以砂輪機、電鑽、研磨機、切割器等工具,將貫通之無縫鋼管作為槍管改裝至玩具槍,再打通撞針室裝上撞針,組裝製造槍枝,使其成為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獵槍(起訴書記載為霰彈槍),而製造非制式手槍、獵槍各1支。另以填充火藥以壓製方式製造子彈,並於製造前述槍枝、子彈完畢後,基於持有前述槍枝、子彈、槍枝主要組成零件之犯意,置放在上開住所而持有之。嗣於113年2月29日14時5分許,為警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至其上開住所執行搜索時,當場查獲並扣得附表一、附表二所示等物,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吳宗翰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就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260、277至278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鑑定報告部分:
刑事訴訟法第208條固於112年12月15日修正公布,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惟依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條之19第2項規定:「中華民國112年12月1日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各級法院之案件,其以後之訴訟程序,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應依修正刑事訴訟法終結之。但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依法定程序進行之訴訟程序,其效力不受影響」,是就本案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於113年3月25日所為之鑑定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於113年4月30日所為之鑑定書,既係於113年5月15日前完成機關鑑定,其效力自不受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208條之影響,而應有證據能力。
三、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為合法調查,該等證據自得作為本案裁判之資料。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與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3825號卷第42頁、本院卷第277、281、287頁),核與證人 李德祥 、雷皓閔、員警 陳皓 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相符,並有員警 婁少懷 、 鄭奕賢 之職務報告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113年2月29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暨扣押物品收據、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槍枝性能檢測報告表及所附槍枝照片與性能檢測承辦人員履歷資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刑事案件照片黏貼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13年2月29日新北警中 刑皓 字第1130229153號刑案紀錄證物採驗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13年3月25日新北警鑑字第1130556728號鑑驗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轄內吳宗翰及 吳苡僑 2人涉槍砲毒品案現場勘查察報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4月30日刑理字第1136028367號鑑定書及槍彈鑑定方法說明、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113年11月12日新北警中刑字第1135310293號函、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扣押物品清單、本院114年2月25日勘驗筆錄等件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1項之非法製造非制式手槍罪,同條例第8條第1項之非法製造非制式獵槍罪、同條例第12條第1項之非法製造子彈罪。
㈡按倘被告對於被訴事實已知所防禦或已提出防禦,或事實審法院於審判過程中已就被告所犯罪名,應變更罪名之構成要件事實為實質之調查者,對被告防禦權之行使即無所妨礙(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03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就被告非法製造非制式獵槍之部分,本院雖未諭知被告此部分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規定,然此為想像競合中之輕罪,不更動其處斷刑範圍,且被告就製造本案扣案非制式手槍、非制式獵槍之部分均為坦承,亦就法定刑較重之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1項之非法製造非制式手槍罪為承認犯罪之表示,於審理時本院業已就此部分為實質調查,是無礙於被告之防禦權,本院自亦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㈢被告製造非制式手槍、獵槍及具有殺傷力之子彈過程前後,持有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之階段行為,應為被告前開製造槍彈之行為所吸收;被告前開製造槍彈後持有之低度行為,亦應為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㈣被告製造子彈之行為,均係分別於密切接近之時間、相同之地點接續為之,侵害之法益相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各以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為接續犯,應論以非法製造子彈之一罪。
㈤按製造非制式手槍、子彈之方法,雖不相同,但在同一段時日內製造槍枝及子彈,既無法明確界定製造之先後,應即視為同時製造,論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最高法院73年第1次刑庭會議決議參照)。被告非法製造非制式手槍行為,與非法製造非制式獵槍及非法製造子彈行為,因時間、地點具有重疊關係,屬一行為觸犯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非法製造非制式手槍罪處斷。
㈥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62條定有明文。又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41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證人即員警陳皓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證稱:伊是因持有槍砲之由而前往搜索被告住處,搜索時被告床上有2把查扣槍枝及零件,旁邊並沒有製造工具,製造工具應該是放在被告之後陽台,現場查獲時也沒有看到被告正在為製造槍砲之行為,跟被告了解案情時被告是說那些工具是他冷氣或是相類之工作所需之物等語(見本院卷第272至275頁),是可知被告係因持有槍砲之案由遭員警搜索,並未將其所製造之槍枝與製造工具放於一處,其所從事之工作又確可能使用該等工具,尚難認員警逮捕被告、執行搜索而查扣上開手槍、獵槍、子彈等物時,已發覺被告涉有製造手槍、獵槍、子彈之罪嫌,且被告嗣並接受裁判,故被告上開製造手槍、獵槍、子彈之犯行應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要件,爰依法減輕其刑。又被告雖就上開製造改造手槍、獵槍、子彈之犯行自首,惟當時該等手槍、獵槍、子彈均已為警查獲,被告並無報繳行為,尚不符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附此敘明。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法製造、持有非制式手槍、獵槍及子彈之行為,已對社會治安、公共秩序造成潛在危險與威脅,及所持有槍彈之數量非微、時間等犯罪情節,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被告自述:高中肄業,未婚,曾從事天然瓦斯工作人員,經濟狀況勉持,要扶養母親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28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依刑法第42條第3項規定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所列之槍砲、彈藥,包括其主要組成零件,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製造、販賣、運輸、轉讓、出租、出借、持有、寄藏或陳列,屬於違禁物,此為同條例第4條第1項及第2項、第5條所明定。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非制式手槍、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非制式獵槍、附表一編號33至36所示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等物(編號35所列之制式彈殼屬違禁物;編號36之槍枝零件1包內之金屬槍管、金屬槍身屬違禁物,其餘部分均為被告本案犯罪所用之物,另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沒收之),均屬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3、11、14、17、20、23、25所示子彈,各經取樣試射結果認具殺傷力,此有附表一備註欄之鑑定書可參,是前開子彈應可推論同具殺傷力,被告對此節亦不爭執,故就上述子彈部分,屬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如附表一所示經試射之子彈,既經鑑驗時試射擊發,不具子彈完整結構而失其效能,已不具殺傷力,爰不諭知沒收。
㈡再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附表二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且供本案製造槍彈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於所犯該罪項下均宣告沒收。
㈢至其餘扣案物,或因無殺傷力,並非違禁物,或雖為被告犯罪所用之物,然非為被告所有,或與本案無關,均不於本件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宗光偵查起訴,檢察官詹啟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許博然
法 官 洪韻婷
法 官 鄭芝宜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洪怡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一項所列槍砲、彈藥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一項、第二項或第四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名稱
數量
鑑定結果
備註
1
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1支
認係非制式手槍,由仿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具殺傷力。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4月30日刑理字第1136028367號鑑定書及照片(如影像1~4)
2
散彈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1支
認係非制式獵槍(散彈槍),由仿獵槍(散彈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4月30日刑理字第1136028367號鑑定書及照片(如影像5~8)
3
散彈槍子彈
(具殺傷力)
7顆(驗餘)
10顆,研判均係口徑l2GAUGE制式散彈,採樣3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4月30日刑理字第1136028367號鑑定書及照片(如影像9~11)
4
3顆(已試射)
5
散彈槍子彈
(不具殺傷力)
6顆(驗餘)
9顆,認均係非制式散彈,由非制式散彈殼組合口徑9mm制式空包彈、金屬彈丸而成,採樣3顆試射,均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4月30日刑理字第1136028367號鑑定書及照片(如影像12~14)
6
3顆(已試射)
7
2顆(驗餘)
3顆,認均係非制式散彈,由非制式散彈組合口徑8mm制式空包彈、金屬彈丸而成,採樣1顆試射,雖可擊發,惟發射動能不足,認不具殺傷力。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4月30日刑理字第1136028367號鑑定書及照片(如影像15~17)
8
1顆(已試射)
9
3顆(驗餘)
5顆,認均係非制式散彈,由非制式散彈殼組裝金屬彈丸而成,採樣2顆試射,均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4月30日刑理字第1136028367號鑑定書及照片(如影像18~20)
10
2顆(已試射)
11
子彈(具殺傷力)
25顆(驗餘)
38顆,研判均係口徑9x19mm制式子彈,採樣13顆試射:10顆,均可以擊發,認具殺傷力;3顆,雖均可擊發,惟發射動能均不足,認不具殺傷力。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4月30日刑理字第1136028367號鑑定書及照片(如影像21~22)
12
10顆(已試射)
13
子彈(不具殺傷力)
3顆(已試射)
14
子彈(具殺傷力)
54顆(驗餘)
81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口徑9mm制式彈殼組合直徑約9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27顆試射:22顆,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4顆,雖均可擊發,惟發射動能均不足,認不具殺傷力;1顆,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4月30日刑理字第1136028367號鑑定書及照片(如影像23~24)
15
22顆(已試射)
16
子彈(不具殺傷力)
5顆(已試射)
17
子彈(具殺傷力)
11顆(驗餘)
16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口徑9mm制式空包彈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5顆試射:2顆,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3顆,雖均可擊發,惟發射動能不足,認不具殺傷力。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4月30日刑理字第1136028367號鑑定書及照片(如影像25~26)
18
2顆(已試射)
19
子彈(不具殺傷力)
3顆(已試射)
20
子彈(具殺傷力)
7顆(驗餘)
11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9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4顆試射:3顆,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1顆,雖可擊發,惟發射動能不足,認不具殺傷力。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4月30日刑理字第1136028367號鑑定書及照片(如影像27~28)
21
3顆(已試射)
22
子彈(不具殺傷力)
1顆(已試射)
23
子彈(具殺傷力)
7顆(驗餘)
10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口徑8mm制式空包彈組合直徑約7.3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3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4月30日刑理字第1136028367號鑑定書及照片(如影像29~30)
24
3顆(已試射)
25
子彈(具殺傷力)
6顆(驗餘)
9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口徑0.25吋制式彈殼組合直徑約6.6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3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4月30日刑理字第1136028367號鑑定書及照片(如影像31~32)
3顆(已試射)
26
子彈(不具殺傷力)
1顆(已試射)
l顆,認係非制式子彈,由口徑9mm制式彈殼組合金屬彈丸而成,經試射,雖可擊發,惟發射動能不足,認不具殺傷力。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4月30日刑理字第1136028367號鑑定書及照片(如影像33~34)
27
子彈(不具殺傷力)
1顆(已試射)
l顆,認係非制式子彈,由口徑0.357吋制式彈殼組合直徑約8.7mm金屬彈頭而成,經試射,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4月30日刑理字第1136028367號鑑定書及照片(如影像35~36)
28
子彈(不具殺傷力)
1顆
1顆,認係非制式子彈,由口徑0.357吋制式彈殼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不具底火,認不具殺傷力。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4月30日刑理字第1136028367號鑑定書及照片(如影像37~38)
29
子彈(不具殺傷力)
1顆
1顆,認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9mm金屬彈頭而成,內不具火藥,認不具殺傷力。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4月30日刑理字第1136028367號鑑定書及照片(如影像39~41)
30
子彈(不具殺傷力)
1顆
1顆,認係非制式子彈,由非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8.4mm金屬彈頭而成,內不具底火、火藥,認不具殺傷力。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4月30日刑理字第1136028367號鑑定書及照片(如影像42~44)
31
子彈(不具殺傷力)
1顆
1顆,認係非制式子彈,由非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7.3mm金屬彈頭而成,內不具底火、火藥,認不具殺傷力。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4月30日刑理字第1136028367號鑑定書及照片(如影像45~47)
32
子彈(不具殺傷力)
2顆
2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4.6mm金屬彈頭而成,內均不具火藥,認不具殺傷力。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4月30日刑理字第1136028367號鑑定書及照片(如影像51~53)
33
槍管
2支
2枝,認均係非制式空氣槍之金屬槍管。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4月30日刑理字第1136028367號鑑定書及照片(如影像55~56)
1支
1枝,認係已貫通之金屬槍管(可供組成具殺傷力槍枝使用)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4月30日刑理字第1136028367號鑑定書及照片(如影像57~58)
34
撞針
5枝
認均係金屬撞針。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4月30日刑理字第1136028367號鑑定書及照片(如影像59)
35
彈殼
1包
認分係口徑9mm制式空包彈彈殼、口徑9mm制式彈殼、口徑0.380吋制式彈殼及非制式金屬彈殼。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4月30日刑理字第1136028367號鑑定書及照片(如影像63~64)
36
槍枝零件
1包
1枝,認係已貫通之金屬槍管(可供組成殺傷力槍枝使用)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4月30日刑理字第1136028367號鑑定書及照片(如影像66~67)
1枝,認係已貫通之金屬槍管(可供組成殺傷力槍枝使用)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4月30日刑理字第1136028367號鑑定書及照片(如影像68~69)
1包,認分係金屬管、金屬槍身及金屬扳機等物。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4月30日刑理字第1136028367號鑑定書及照片(如影像70)
附表二
編號
名稱
數量
被告供述之用途
備註
1
研磨機
3組
被告供稱電鑽、沙輪機、研磨器、切割器係改造槍枝使用(113.3.1偵訊)
2
彈殼
1顆
被告供稱係購買來改槍用(113.2.29警詢)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4月30日刑理字第1136028367號鑑定書及照片(如影像48~50)
3
筆記
1本
記載改造手槍之撞針尺寸(113.3.1偵訊)
4
底火連桿
1包
被告供稱係購買來改槍用的(113.2.29警詢)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4月30日刑理字第1136028367號鑑定書及照片(如影像60)
5
彈頭(大)
1包
被告供稱係購買來改槍用(113.2.29警詢)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4月30日刑理字第1136028367號鑑定書及照片(如影像54)
6
彈頭(小)
1包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4月30日刑理字第1136028367號鑑定書及照片(如影像61)
7
彈頭(小)
1包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4月30日刑理字第1136028367號鑑定書及照片(如影像62)
8
已使用空包彈
1包
被告供稱係購買來改槍用的(113.2.29警詢)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4月30日刑理字第1136028367號鑑定書及照片(如影像65)
9
萬力夾
2個
被告供稱其改子彈的過程中,有使用夾子、壓彈器及電鑽(113.2.29警詢)
10
切割器
1個
被告供稱電鑽、沙輪機、研磨器、切割器係改造槍枝使用(113.3.1偵訊)
11
火藥
1盒
被告供稱係將喜得釘上的火藥用勺子加入彈殼中(113.2.29警詢)
卷內無積極證據證明此為槍砲主要組成零件
12
壓彈器及工具
1批
①被告供稱係用壓彈器及砂輪機來改槍、電鑽(113.2.29警詢)
②被告供稱壓彈器及工具係用來製造子彈使用(113.3.1偵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