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店小字第361號
法定代理人 陳載霆
訴訟代理人 江雅鳳
被告 陳怡玎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電信欠款事件,於民國110年5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柒仟肆佰貳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四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2年7月11日起向訴外人威寶電信股份有限公司(103年更名後為台灣之星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之星電信公司)申請租用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服務,詎未依約給付電信費,尚積欠台灣之星電信公司電信費4,943元、專案補貼款2萬2485元,共計2萬7428元(計算式:4,943元+2萬2485元=2萬7428元)未清償,嗣由原告受讓取得上開債權,爰依電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萬742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上開門號服務申請書、門號費用帳單、欠費門號資訊、債權讓與證明書等資料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原告之主張自堪信屬實。
五、從而,原告依電信服務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官 張淑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馮姿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