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1226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226號

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黃智祥

陳翔偉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62512號、112年度偵字第639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戊○○犯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

丁○○犯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

  事 實

一、戊○○、丁○○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以下犯行:

 ㈠戊○○、丁○○基於毀越門窗侵入他人住宅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7月16日16時30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12年7月17日16時30分許,爰予以更正),一同前往丙○○位於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2樓之住所(下稱處所A),由丁○○在處所A公寓一樓外把風,戊○○以木棍撐彎處所A大門鐵條格柵,並伸手進入開啟大門門鎖之方式,侵入處所A內,竊取手錶2箱(共計約手錶40支)、精品皮夾2個、switch遊戲機1臺、金色茶壺1個、瑞士軍刀後背包1個【價值共計約新臺幣(下同)31萬3,000元】,得手後旋即共同離去。

 ㈡戊○○、丁○○基於毀越門窗侵入他人住宅竊盜之犯意聯絡,於112年8月7日13時13分許,一同前往乙○○位於新北市○○區○○街00號4樓之住所(下稱處所B),由丁○○於處所B公寓一樓外把風,戊○○則以木棍撐彎處所B大門鐵條格柵,徒手破壞釘附於大門上之紗窗,致令該大門之防閑功能喪失而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乙○○,嗣伸手進入開啟大門門鎖後,侵入處所B內,竊取現金60元及飾品1盒(價值約500元),得手後旋即共同離去。

二、案經丙○○、乙○○分別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蘆洲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有規定。本案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本院提示各該審判外陳述之內容並告以要旨,檢察官、被告戊○○、丁○○(以下合則稱被告2人,分則各稱其名)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證據能力,復經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之客觀情狀,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或係違法取得之情形,且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所必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均應有證據能力。其他非供述證據部分,經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亦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事實之理由與依據:

 ㈠被告戊○○部分:

  上揭犯罪事實一㈠、㈡,業據被告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丙○○、乙○○所證述其等之住所即處所A、B物品遭竊,以及共同被告丁○○於偵查中證述其2人在上開時間、地點均有在現場之事實相符,並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有現場及大門毀損照片、告訴人丙○○遭竊之物照片、監視錄影畫面擷圖及光碟、新北地檢署公務電話紀錄單、新北地檢署檢察事務官113年2月19日勘驗筆錄(含擷圖)、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偵查隊聲請搜索票偵查報告等件附卷為憑(見新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63922號卷,下稱《偵一卷》,第89至100頁、第127至133頁、第197至201頁);針對犯罪事實一㈡部分,有被告戊○○之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證物認領保管單、現場及大門毀損照片、監視錄影畫面擷圖及光碟、新北地檢署檢察事務官113年2月19日勘驗筆錄(含擷圖)、告訴人乙○○指認之監視錄影畫面擷圖等件在卷可稽(見新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62512號卷,下稱《偵二卷》,第23至31頁、第33頁、第35至38頁、第99至103頁),堪認被告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院自可採為認定本案事實之依據。  

 ㈡被告丁○○部分:

 ⒈訊據被告丁○○固不否認其於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示時間、地點,與被告戊○○均出現在現場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戊○○告訴我,他要去找他的債務人討要債務,要我陪他去,所以我才會在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示時間、地點出現,但我都在公寓一樓等他,我不知道戊○○是要偷竊云云。

 ⒉經查,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被告2人於112年7月16日16時30分許,一同前往處所A,以及處所A之大門,經人以木棍撐彎其鐵條格柵後,進入處所A內盜取告訴人丙○○所有,置於處所A之手錶2箱(共計約手錶40支)、精品皮夾2個、switch遊戲機1臺、金色茶壺1個、瑞士軍刀後背包1個;犯罪事實一㈡部分,被告2人於112年8月7日13時13分許,一同前處所B,以及處所B之大門,經人以木棍撐彎其鐵條格柵,徒手破壞釘附於大門上之紗窗後,進入處所B內盜取告訴人乙○○所有,置於處所B之現金60元及飾品1盒之事實,均為被告丁○○所不爭(見本院卷第96至9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丙○○、乙○○所證述其等之住所即處所A、B物品遭竊,與共同被告戊○○於偵查中證稱,於上開時、地,與被告丁○○在現場之證述吻合,並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有現場及鐵門毀損照片、告訴人丙○○遭竊之物照片、監視錄影畫面擷圖及光碟、新北地檢署公務電話紀錄單、新北地檢署檢察事務官113年2月19日勘驗筆錄(含擷圖)、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偵查隊聲請搜索票偵查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112年9月22日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12年9月5日鑑定書、臺北縣政府警察局97年9月10日鑑定書等件附卷為憑(見偵一卷第89至100頁、第127至133頁、第183至188頁、第197至201頁);針對犯罪事實一㈡部分,有被告戊○○之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證物認領保管單、現場及鐵門毀損照片、監視錄影畫面擷圖及光碟、新北地檢署檢察事務官113年2月19日勘驗筆錄(含擷圖)、告訴人乙○○指認之監視錄影畫面擷圖等件在卷可稽(見偵二卷第23至31頁、第33頁、第35至38頁、第99至103頁),是上開事實首堪認定。被告丁○○雖以前詞置辯,然而:

 ⒊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

 ⑴稽之被告2人從中和區國光街112巷20弄一帶(即被告戊○○住所附近)徒步行至處所A間之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頭戴黑色 愛迪達 帽子之人始終行走於前,頭戴橘色帽子之人則跟隨於後(見偵一卷第90頁至93頁),並據被告丁○○自陳,戴黑帽者為自己,戴黃帽者為被告戊○○(見偵一卷第169頁),是見被告丁○○為帶路者,並由其主導其2人之路線。被告丁○○固辯稱其只是陪同被告戊○○去討債云云,然一般而言,債權人對於債務人之身分資料及討要債務之處所,應較陪同討債者更為熟悉,故應由債權人指引路線方符合情理,且被告丁○○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陳,不認識債務人,也對於中和區員山路附近不熟等語(見本院卷第93頁),則被告丁○○理應僅能跟隨債權人即被告戊○○至債務人住居所進行討債,但被告丁○○竟在債務人資料、路線均不明之情況下,可得全程帶頭引路主導路線,堪認被告丁○○絕非僅陪同討債之角色至明。  

 ⑵又觀諸新北地檢署檢察事務官就處所A公寓一樓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之勘驗筆錄,光碟撥放時間00時05分,一名身著黑色短褲、頭戴黑色帽子(即被告丁○○)前往處所A,並在00時11分進入,至00時27分時方在處所A公寓一樓入口處等待,迨至00時48分一名身著牛仔長褲,頭戴橘色帽子之男子(即被告戊○○),左手持一大包物品,右手持2盒物品,自處所A公寓出來與被告丁○○會合後,一同離開(見偵一卷第199至201頁),佐以偵查員警從處所A遭撬開大門之欄杆上,採集留有被告丁○○DNA的生物跡證之事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12年9月5日新北警鑑字第0970120426號鑑定書在卷可憑(見偵一卷第185至189頁),可知被告丁○○確實曾進入處所A公寓內部,並上樓至位於2樓之處所A約15分鐘,再於公寓一樓處等待被告戊○○20分鐘並一同離去之事實,是以被告丁○○辯稱都在公寓一樓等待被告戊○○云云,咸非實情。雖被告丁○○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此辯稱:因戊○○表示認識債務人母親,所以請我先上去處所A按門鈴與敲門,但都沒有人回應,後來我就下樓告訴戊○○,戊○○表示要上去看一下,我就在樓下玩手機等戊○○云云(見本院審易卷第89頁),惟若被告丁○○僅係陪同討債,則其至處所A敲門或按門鈴無人應答之際,便已知悉處所A並無人於內,而被告戊○○表示「上去看一下」後,被告丁○○竟無緣無故願意於公寓一樓等待20分鐘以上,難認其所辯只是陪同討債為真實,反與共犯竊盜之把風者行為相侔,況被告戊○○離開處所A公寓時,其左右手均有提拿袋子與盒子,與被告2人到達處所A之前均未持任何袋狀物或箱狀物體之狀態迥異,被告丁○○自得由此判斷該等物品為被告戊○○闖空門所竊取之財物,應為明確。再者,苟若被告戊○○從未告知被告丁○○此行目的為竊盜,衡情應無必要要求被告丁○○陪同前往,如此反倒徒增加目擊其犯行之人外,亦提升被查緝之風險,甚至被告戊○○竊取完畢後與被告丁○○會合離去,亦未遮掩來時所無之袋子與箱子,更於其後交由被告丁○○代為變賣,在在足徵被告2人均相互知悉此行目的係為共犯竊盜犯行,堪認被告丁○○所辯不知是竊盜等情,均非實在。

 ⑶是綜合前開被告丁○○帶路主導其2人之路線,曾進入處所A公寓並上樓至位於2樓之處所A,以及其於處所A公寓外等候被告戊○○20分鐘以上時間,被告戊○○未遮掩所盜物品並交由被告丁○○代為出售等事實,可認被告丁○○自始即與被告戊○○有竊盜之犯意聯絡,並由被告丁○○帶領被告戊○○尋找竊盜之作案目標,待確認目標為處所A後,由被告戊○○破壞大門下手行竊,被告丁○○則於公寓一樓外把風之行為分擔,故被告丁○○就此部分與被告戊○○共同為竊盜犯行之事實,至為灼然,被告丁○○所辯均不足可採。

 ⒋就犯罪事實一㈡部分: 

 ⑴根據蘆洲區中興街24號附近之現場監視器畫面擷圖,被告2人行近並進入處所B公寓及其等離開時,其中一人係戴白色帽子,並均行走於前,另一人則戴黑色帽子跟隨其後(見偵一卷第37至38頁、第99頁、第103頁),且據被告2人於偵查中所述,戴白帽者為被告丁○○,戴黑帽者為被告戊○○(見偵二卷第73頁、第75頁),猶見此部分亦為被告丁○○帶路,並由其主導路線等情甚明。況據被告丁○○於偵查中供稱:我到處所B公寓並沒有上樓,我在樓下等被告戊○○,我在吃東西等語(見偵二卷第73頁),足徵被告丁○○就本件犯罪事實,亦係帶領被告戊○○尋找竊盜之犯案目標,待確認目標為處所B後,由被告戊○○下手行竊,被告丁○○則於公寓一樓外把風之行為分擔。

 ⑵雖被告丁○○亦以與犯罪事實一㈠相同理由辯稱只是陪同討債,不知悉被告戊○○至處所B係要進行竊盜云云,惟參酌新北地檢署檢察事務官製作之勘驗筆錄:畫面顯示時間為112年8月7日12時43分32秒,被告2人一同步行前往處所B後,約於13時03分56秒至13時12分42秒約12分鐘期間,被告戊○○陸陸續續進出處所B公寓一樓,沿著道路在附近來回走動,乃至13時12分42秒再度回到處所B後,方於13時26分33秒與被告丁○○一同離開(見偵二卷第99至103頁),若被告丁○○係陪同討債,則其自到達至離去共約30分鐘以上於處所B公寓一樓等待被告戊○○期間,見被告戊○○多次進出公寓一樓,理應會詢問討債情況,是否已討回債務、是否需要協助或因債務人未於處所B,是否選擇離去等情,但由上開勘驗筆錄結果,卻僅見被告戊○○在附近來回走動等無助於討要債務之行止,被告丁○○竟對此毫無意見,願繼續留停於該處等待,顯有悖常理。更何況,被告2人前以相同手法共同行竊,已經本院認定如前,則本次被告戊○○再次邀約被告丁○○一同前往,被告丁○○自已知悉被告戊○○邀約之目的即係為共同行竊,因此被告丁○○辯稱不知被告戊○○邀約去蘆洲係為共同竊盜等語,亦屬臨訟置辯,殊無可取。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係刑法第306條侵入住宅罪與普通竊盜罪之結合犯;同條項第2款之毀損門窗或安全設備竊盜罪,乃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與普通竊盜罪之結合犯;故上開侵入住宅、毀損門窗或安全設備,均係犯普通竊盜罪之加重情形,已結合於所犯加重竊盜之罪質中,自不能於加重竊盜罪外,更行論以侵入住宅罪或毀損罪。又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稱之「毀越」,所謂「毀」係指毀壞,而所謂「越」則指越入、超越或踰越而言,另所稱「安全設備」,係指依社會通常觀念足認為防盜之設備而言(最高法院55年度台上字第547號判決意旨參照),祇要毀壞、踰越或超越門窗、安全設備之行為使該門窗、安全設備喪失防閑作用,即該當於前揭規定之要件。核被告2人就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2款毀越門窗侵入住宅竊盜罪。又刑法第321條第1項所列各款為竊盜之加重條件,如犯竊盜罪兼具數款加重情形時,因竊盜行為只有一個,仍只成立一罪,不能認為法律競合或犯罪競合(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2人就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為,應分別各論一罪,公訴意旨認被告2人所為,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另犯刑法第306條之侵入住宅、第354條之毀損罪,並與所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毀越門窗竊盜罪論以接續犯或想像競合犯云云,尚有誤會,附此敘明。   

 ㈡被告2人就犯罪事實一㈠、㈡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2人之各次犯行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圖竊取告訴人之財物,所為均顯然嚴重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殊非可取,惟考量被告戊○○自始坦承全部犯行;被告丁○○全然否認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等前有加重竊盜等犯罪科刑紀錄之素行(見被告2人之法院前案紀錄表)、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對社會治安之危害程度、告訴人乙○○遭竊物品已返還之事實,復量以被告戊○○於審理中自陳高中肄業,入監前從事水電工作,無未成年子女或長輩需要扶養;被告丁○○於審理中自陳高中肄業,入監前從事鐵工,有2名未成年子女及太太需要扶養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33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審酌被告2人本件先後2次犯行之犯罪類型同質性程度、行為態樣、手段、責任非難重複性程度等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戒。

三、沒收:

 ㈠犯罪工具部分: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戊○○於本院準備期日均供稱:犯罪事實一㈠、㈡中,撐彎大門鐵條格柵之工具,為各公寓頂樓所找到的木頭,該等木頭在我行竊完畢後就放置在公寓的1樓,沒有拿走等語(見本院卷第34頁),足見上開犯罪所用工具現非被告2人所持有,且目前所在不明,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部分:

 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定有明文。復參酌本條立法理由可知,刑法修正後,沒收已非從刑,不僅係「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更為杜絕犯罪誘因,不問成本、利潤而概採「總額沒收原則」,以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顯失公平正義,無法預防犯罪,故明定被告甚或第三人無故取得之犯罪所得,均應予沒收;又倘犯罪所得之物、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如滅失或第三人善意取得)不存在時,則應追徵其替代價額;再若犯罪所得之轉換或對價均不能沒收,將導致範圍過狹,乃進一步將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均納為沒收範圍,而擴大沒收之主體、客體範圍,俾達澈底剝奪不法利得,暨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之目的。而同法第4項固規定:「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但其立法意旨不過係為確定犯罪所得之範圍,包含直接利得及延伸之間接利得,均屬應沒收之犯罪所得,非謂犯罪所得如有變得之物,只能沒收其變得之物,倘若沒收變得之物尚無法澈底達成沒收犯罪所得之目的,自仍應就不足之處,宣告追徵其價額。尤以被告「以高賣低」(即原物價值逾越其變價得款金額)時,法院諭知追徵之客體,應係以原物價值(高),尚非僅以被告所稱之贓額(低)為已足,方無悖法制及不當得利之法理。若否,不啻變相鼓勵犯罪行為人逕以高價銷贓,嗣經查獲時,再諉稱其以低價銷贓、利益所獲無幾,甚至勾結第三人共同營造贓額甚低之表象,實則私下朋分高額利益,卻僅須對表面上低價贓額負其責任,而助長社會上之脫法行為,難以遏阻犯罪誘因,有違事理之平。再按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倘若共同正犯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宣告沒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與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然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惟彼此間分配狀況未臻具體或明確,自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572號判決意旨可參)。

 ⒉經查,被告2人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示犯行竊得之手錶2箱(共計約手錶40支)、精品皮夾2個、switch遊戲機1臺、金色茶壺1個、瑞士軍刀後背包1個已為被告丁○○所變賣,變賣後之贓款3至4萬元,均已交予被告戊○○等情,業經被告2人於審理中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32頁),而其等竊得之上開物品價值約31萬3,000元,則據告訴人丙○○於警詢時指訴明確(見偵一卷第10至11頁),足見被告2人變賣犯罪所得所變得之物,其價值顯然低於其等違法行為所得,且尚未賠償告訴人丙○○,自應就其中價值較高之原物予以宣告沒收。另因本件銷贓後獲利均由被告戊○○取得,被告2人就不法利得之分配明確,應認係被告戊○○取得支配管理之犯罪所得,是為達徹底剝奪犯罪行為人實際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僅對被告戊○○就此部分之犯行於主文內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犯罪事實一㈡所示犯行竊得之現金60元及飾品1盒,業已發還予告訴人乙○○,有證物認領保管單可查(見偵二卷第31頁),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偵查起訴,檢察官廖姵涵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娟

                  法 官 莊婷羽

                  法 官 王玲櫻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菁徽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犯罪事實一㈠

戊○○共同犯毀越門窗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10月。未扣案之手錶2箱(共計約手錶40支)、精品皮夾2個、switch遊戲機1臺、金色茶壺1個、瑞士軍刀後背包1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犯罪事實一㈡

戊○○共同犯毀越門窗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7月。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犯罪事實一㈠

丁○○共同犯毀越門窗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11月。

2

犯罪事實一㈡

丁○○共同犯毀越門窗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8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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