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0年度店小字第407號
原告 唐港來
被告 陳淑芳
訴訟代理人 許巍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0年5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000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30,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方面:
㈠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000元;並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㈡陳述:原告與被告為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2樓、3樓住戶,原告於民國109年8月1日15時許,因懷疑被告毀損原告2樓住處電鈴,而請警方前來處理,被告竟在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2樓樓梯間,以腳踢擊原告腹部,並對原告脅稱:「既然這樣我就把你打到住院」,及辱罵原告「我把他(指原告)當垃圾」、「垃圾」等語,爰請求被告賠償100,000元。
二、被告方面:
㈠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陳述:原告於109年8月1日因私自於公用門後面裝置門檔,導致被告無法順利進出被夾傷手臂,被告於早上先與原告有言語上之衝突,沒想到下午被告又遇原告刺激導致此次事件,而此次事件發生主因係原告故意汙衊被告破壞其電鈴,警察到被告家中詢問時,原告故意在樓下刺激被告,一直叫囂叫被告下去,還罵被告是酒店小姐,被告就罵回去,但被告沒有直接罵原告垃圾,沒有指名罵原告,且係原告要撲過來打被告,被告只是把腳舉起來防衛。原告之後不斷刺激被告,被告本身患有躁鬱症,係原告刺激被告,被告才會做這些行為,本件刑事部分還在上訴中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109年8月1日15時許,被告在新北市○○區○○路
00巷00號2樓樓梯間,以腳踢擊原告腹部,並對原告脅稱:「既然這樣我就把你打到住院」,及辱罵原告「我把他(指原告)當垃圾」、「垃圾」等語,被告上開行為,涉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公然侮辱罪及傷害罪,經本院110年度簡字第
118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罪刑等事實,有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被告雖否認有直接罵原告垃圾,且係原告要撲過來打被告,被告只是把腳舉起來防衛云云,惟被告已於刑事案件中自白犯罪,且參刑事卷證之證據(詳本院110年度簡字第118號刑事簡易判決第3頁),原告主張被告對原告有傷害、恐嚇危害安全、侮辱等行為,堪可認定。又被告辯稱是原告刺激被告,被告才會有這些行為云云,惟未舉證證明原告有何不當之刺激行為,被告所辯尚屬無據。
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或自由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
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相當金額,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名譽受損情節是否重大,以及加害人、被害人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加以判斷。爰審酌兩造之學、經歷、經濟狀況(參本院卷第52-53頁言詞辯論筆錄),及本件事發原因、經過、原告受傷之傷害程度、被告對原告為辱罵、恐嚇危害安全之情節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得請求之精神上損害賠償以30,000元為適當,逾此範圍部分,核屬過高,不應准許。
㈣綜上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30,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五、假執行之宣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就敗訴部分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依法不需徵收裁判費,且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從確定訴訟費用之數額。惟依法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以確定其數額,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官蔡寶樺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張嘉崴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