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緝字第17號
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王典鵬
選任辯護人楊東鎮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緝字第35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有期徒刑 陸年 。
被訴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無罪。
事 實
一、甲○○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持有,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09年10月26日16時40分許前某時,以手機連結網際網路,透過Apple裝置內建之iMessage訊息應用程式與丙○○聯繫毒品交易事宜,並於109年10月26日16時4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幸福讚精品飯店前,以新臺幣(下同)6,000元之價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4公克與丙○○。
㈡於109年12月7日16時55分許前某時,以手機連結網際網路,透過Apple裝置內建之iMessage訊息應用程式與丙○○聯繫毒品交易事宜,並於109年12月7日16時55分許,在新北市土城區延壽路旁,以7,000元之價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6公克與丙○○。嗣丙○○因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為警查獲,並供述其毒品來源為甲○○,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查,證人丙○○於警詢時之陳述固屬傳聞證據,惟其於本院審理時就卷附iMessage訊息內容所指為何、是否係與被告通訊、有無向被告購買毒品等情節,多係答以不記得或拒絕作證,與其於警詢中所證情節有明顯出入,是其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顯與審判中不符。另審酌證人丙○○於警詢製作調查筆錄時,是以一問一答之方式進行,筆錄記載條理清楚,復經其於受詢問後自行核對筆錄無訛始於筆錄上簽名,足可確認筆錄之記載無訛,又查無其受詢問時有身體、心理狀況異常,或其所處環境有受其他外力干擾情形,堪認證人丙○○先前於警詢中之陳述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而經審酌上開陳述之內容,復為認定本案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揆諸前揭規定,應認證人丙○○警詢之陳述得作為本案之證據,而有證據能力。被告甲○○及其辯護人爭執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云云,並無理由。
二、又證人丙○○於偵查中具結後向檢察官所為之證述,並未存有何顯不可信之具體情狀,且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爭執此部分之證據能力,是證人丙○○於偵查中具結後之證述,自亦得為證據。
三、卷附丙○○與「展兄」之聊天紀錄(見110年度偵字第16662號卷【下稱偵字卷】第97至118頁),其等所使用之通訊方式應係iMessage(Apple開發;內建於iPhone、iPad、Mac等Apple裝置的訊息應用程式)而非Messenger(Meta開發;臉書的即時通訊應用程式),此觀諸卷附聊天紀錄下方均有「iMessage」字樣可知,此部分聊天紀錄以下均以丙○○與「展兄」之iMessage訊息對話紀錄擷圖稱之,先予敘明。又被告及其辯護人雖爭執丙○○與「展兄」之iMessage訊息對話紀錄擷圖及聯絡人「展兄」之資訊頁面擷圖之證據能力;惟丙○○係因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執行搜索其居所即新北市○○區○○○路00號5樓並扣得手機1支,而警方向本院聲請搜索票,經本院准予核發搜索票,搜索之有效期間為「109年12月16日7時起至109年12月17日17時止」,受搜索人為「丙○○」,應扣押物為「1.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之不法物品。2.供犯罪所用工具:吸食器、電子磅秤、帳冊、夾鏈袋及運輸工具。3.犯罪所得及其他違反物品。4.犯罪嫌疑人所持用之通訊器材」,搜索範圍為「處所:新北市○○區○○○路00號5樓。身體:受搜索人。物件:受搜索人所擁有之物品及當時駕駛車輛。電磁紀錄:受搜索人使用門號(0000-000000)之行動電話及電磁紀錄」,有本院109年度聲搜字第2134號搜索票在卷可按(見偵字卷第43頁),又警方持上開搜索票於109年12月16日11時50分至12時35分止,在新北市○○區○○○路00號5樓執行搜索,因查獲甲基安非他命、大麻、手機(電話號碼0000000000)等物予以扣押,復檢視丙○○所持用上開手機內iMessage訊息應用程式後予以擷取其與暱稱為「展兄」之人訊息對話畫面後附卷,此有嘉義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丙○○與「展兄」之iMessage訊息對話紀錄擷圖、聯絡人「展兄」之資訊頁面擷圖在卷可參(見偵字卷第45至49、97至119頁)。上開搜索票之搜索範圍既已包括行動電話(即手機)及電磁紀錄,是警方由丙○○持用手機中檢視其使用之訊息應用程式後,擷取其與暱稱為「展兄」之訊息對話紀錄畫面、聯絡人「展兄」之資訊頁面並予以列印存卷,核屬偵查犯罪機關依法定程序取得之電磁紀錄並以存取列印之方式顯現,是上開訊息對話紀錄擷圖、聯絡人資訊頁面擷圖自有證據能力。辯護人以聲請勘驗丙○○手機,但丙○○手機已被銷燬為由,爭執卷附丙○○與「展兄」之iMessage訊息對話紀錄擷圖、聯絡人「展兄」之資訊頁面擷圖之證據能力,尚難憑採。
四、又本判決所依憑判斷之其他非供述證據,亦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各該證據均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防禦權,已受保障,故該等證據資料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辯稱:我沒有賣第二級毒品給丙○○,我臉書的暱稱不是「展兄」,是「慶菜」,卷附聊天紀錄裡的「展兄」並不是我云云。
二、經查:
㈠被告雖否認偵字卷第97至117頁聊天紀錄裡之「展兄」為其本人,然觀諸暱稱「展兄」之聯絡人資訊,其頁面記載之聯絡電話為0000000000及0000000000,其中0000000000門號為一停用中之門號,0000000000門號之申登人為KATUN,申請日期為109年4月18日,於電信公司登記之戶籍地址及帳寄地址均為新北市○○區○○路00巷00弄0號,有暱稱「展兄」之聯絡人頁面擷圖、遠傳資料查詢在卷可稽(見偵字卷第119頁、本院111年度訴字第576號卷【下稱本院訴字卷】第167、171至172頁),而新北市○○區○○路00巷00弄0號為被告之戶籍地址,自101年3月19日起設籍迄今,且被告於開庭時陳報之住址亦為該處,有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及歷次筆錄在卷可佐(見本院訴字卷第71、91、135、231頁、本院114年度訴緝第17號卷【下稱本院訴緝字卷】第143、171頁),再經本院調取0000000000門號之申請資料,該門號為預付型門號,申請時所檢附之證件為KATUN之中華民國居留證及健保卡,而依該居留證上載資訊,KATUN為來臺工作之外勞,性別為女性,居留事由為「外勞- 王明枝 」,居留地址為「新北市○○區○○路00巷00弄0號」,亦有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112年6月13日遠傳(發)字第11210506547號函及函附之預付卡申請書、KATUN中華民國居留證、KATUN健保卡在卷可稽(見本院訴字卷第253至271頁),是使用暱稱「展兄」與丙○○聯繫之人絕無可能係身為女性之KATUN甚明,而KATUN之雇主王明枝為被告之父,有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佐,KATUN受僱居留之地址即被告之住所,足見0000000000門號之名義申登人實與被告具有相當程度之關聯性,輔以丙○○與「展兄」於109年10月12日之訊息對話中,丙○○曾傳訊「2000好了...怕錢不夠要給人錢兄幫我轉一下我要艮人錢了000000000000」,於109年10月17日之訊息對話中,「展兄」曾傳訊「822.000000000000」,於109年10月28日之訊息對話中,「展兄」曾傳訊「700。00000000000000」,有丙○○與「展兄」之iMessage訊息對話紀錄擷圖在卷可參(見偵字卷第100、103、106頁),上開數字串「700。00000000000000」、「822.000000000000」,其中700、822恰與中華郵政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之金融機構代碼相符,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亦與中華郵政帳戶帳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之數字長度相符,足認上開數字串「700。00000000000000」、「822.000000000000」所代表者即中華郵政帳戶帳號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而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申設人均為被告,亦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1月3日儲字第1110966383號函附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1月1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362354號函附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基本資料在卷可參(見本院中華郵政帳戶交易明細卷第5、7頁、本院中國信託帳戶交易明細卷第5、7頁),而被告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曾於109年10月9日4時24分、16時22分,各轉帳12,500元、5,999元至丙○○於109年10月12日對話中曾提及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亦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1月1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362354號函附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在卷可參(見本院中國信託帳戶交易明細卷第5、7、19頁),可見「展兄」於上開對話中所提及之中華郵政、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均為被告所申設之帳戶,且被告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亦與丙○○於對話中曾提及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有轉帳往來紀錄。是綜合以上各情,及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平常都稱呼被告為「展兄」(見本院訴緝字卷第121頁)等情以觀,足認證人丙○○指述該暱稱「展兄」之人,及以暱稱「展兄」與其為偵字卷第97至117頁訊息對話之人即為被告一節,應可採信,被告否認上開訊息對話中之「展兄」為其本人一節,洵無可採,合先敘明。
㈡又被告於109年10月26日16時4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幸福讚精品飯店前,以6,000元之價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4公克予丙○○,及於109年12月7日16時55分許,在新北市土城區延壽路旁,以7,000元之價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6公克予丙○○等情,業經證人丙○○於警詢時及偵查中證述明確,且觀諸丙○○與「展兄」即被告間之iMessage訊息對話紀錄,其等間曾有以下對話:
109年10月19日「(丙○○)兄你那有四個人嗎能先差一下星期三還你嗎。沒吃的了」、「(丙○○)兄。我要沒電了撐好久」、「(丙○○)兄沒關係算了沒辦法只能巴結一點不然怎辦」
109年10月26日3時56分「(丙○○)還在忙唷兄」
109年10月26日15時38分「(被告傳送幸福讚精品飯店之地址及電話資訊)」
109年10月26日16時39分「(丙○○)要到了哪裡找你」、「(丙○○)到了」、「(被告)稍等。馬上到」
109年12月7日16時53分「(丙○○)到了」、「(丙○○)可以拿幾個OO的給我嗎」、「(被告)進巷子」、「(丙○○)好」、「(丙○○)是延吉街嗎」、「(被告)延壽路」,有丙○○與「展兄」之iMessage訊息對話紀錄擷圖在卷可參(見偵字卷第104、105、116頁),核與證人丙○○證述於109年10月26日16時4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幸福讚精品飯店前,及於109年12月7日16時55分許,在新北市土城區延壽路旁與被告見面交易第二級毒品之情節相符,足見證人丙○○所證並非憑空虛構,輔以雙方於109年11月3日復曾有以下訊息往來,丙○○傳訊「人家在問我也要回人家不然怎麼知道人家要不要」、被告回以「現在是裝 嘯偉 」、「叫我問一問。人也在過來路上了」、「要搞我嗎」,丙○○再傳訊「展兄。我沒事搞你幹嘛?只是我只是問一下你要怎麼給我我才知道怎麼跟人報這樣妳也說我在轉那我還要說什麼」,被告傳訊「八」,丙○○則回以「只有八的話我完全沒空間。這要怎麼做」,其後被告再傳訊「要玩我就對了」、「最後再一次。如果不接我就是這麼認定」、「因為你我多付出的曾唉過什麼嗎你一次沒空間沒賺讓我賺你是會死嗎」,有丙○○與「展兄」之iMessage訊息對話紀錄擷圖在卷可參(見偵字卷第112、113頁),可見雙方曾因被告之報價使丙○○無轉售營利空間而起爭執,被告更直接向丙○○抱怨「你一次沒空間沒賺讓我賺你是會死嗎」, 益徵 被告與丙○○間之上開對話確與毒品交易有關,被告確有出售毒品與丙○○之情事無疑;再參以丙○○以宅急便包裹郵寄欲販賣與 趙永鑫 而經海巡署中部分署第四岸巡隊扣押之毒品(丙○○證稱係109年10月26日向被告購得),及於109年12月16日在新北市○○區○○○路00號5樓住處為嘉義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之毒品(丙○○稱係109年12月7日向被告購得),經送鑑驗,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亦有本院109年度聲搜字2134號搜索票、嘉義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海巡署中部分署第四岸巡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109年11月25日統超字第20200001033號函、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9年12月1日草療鑑字第1091100420號鑑驗書、110年1月4日草療鑑字第1091200285號鑑驗書在卷可稽(見偵字卷第43至49、61至65、81至87頁),堪認證人丙○○上開證述情節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至證人丙○○於偵查中就109年12月7日16時55分許,在新北市土城區延壽路旁向被告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6公克之價金為何部分,其於警詢時證稱係8,000元,於偵查中則證稱係7、8,000元,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認定之原則,認定該次之價金為7,000元。
㈢又販賣毒品復係政府嚴予查緝之違法行為,毒品交易者,為免遭查緝風險,常以買賣雙方始知或隱晦不明之用語,替代毒品交易之重要訊息(如種類、數量、金額),甚至因事前已有約定或默契,故僅約定見面,即能進行毒品交易,此與社會大眾一般認知無違,故對雙方對話內容之評價,尚須綜合相關供述而為判斷,被告與丙○○間之iMessage訊息內容,雖未言及毒品交易之具體內容,然與證人丙○○所證稱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地點相符,且與現今毒品交易者為降低查獲風險,盡可能不在對話中提及具體情事之交易實務吻合,輔以被告與丙○○間並無嫌隙,則證人丙○○應無甘冒偽證罪責之風險而設詞誣陷被告之動機。
㈣至辯護人雖聲請勘驗另案扣案之丙○○手機,惟該手機因於丙○○所涉販賣毒品案件中(本院110年度訴字第1222號)經法院宣告沒收,並已經檢察官執行沒收銷燬一節,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扣押(沒收)物品處分命令在卷可參(見本院訴緝字卷第95頁),是已無從對該手機再進行勘驗;另辯護人雖亦聲請傳喚KATUN到庭,惟KATUN於112年8月25日出境後,未曾再入境,有其中外旅客個人歷次入出境資料附卷可佐(見本院訴緝字卷第115、116頁),且與丙○○聯繫、暱稱「展兄」之人確係被告一節,已經本院認定如前,是本院認無傳喚KATUN到庭之必要,均附予敘明。
三、按我國法令對販賣毒品者臨以嚴刑,惟毒品仍無法禁絕,其原因實乃販賣毒品存有巨額之利潤可圖,故販賣毒品者,如非為巨額利潤,必不冒此重刑之險,是以有償販賣毒品者,除非另有反證證明其出於非圖利之意思而為,概皆可認其係出於營利之意而為(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651號、87年度台上字第3164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販賣第二級毒品屬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販賣者販入後可任意分裝增減其份量再行出售,而每次交易之價格、數量,亦隨時依交易對象、當時行情而變動,縱或出售之價格較低,亦非當然無營利意圖,即便為相同價格,若份量較少亦能從中獲利,況一般民眾均知政府一向對毒品查禁森嚴,且重罰不予寬貸,衡情倘非有利可圖,絕無平白甘冒被嚴查重罰高度風險之理。查被告為智識能力正常之成年人,對前情當知之甚明,以目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所科處之重刑而言,衡情若非有利可圖,豈會甘冒重刑之處罰而從事前開販毒行為,足見其主觀上有營利之意圖甚明。
四、綜上,被告所辯,洵無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2罪)。被告販賣前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二、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106年度審訴字第356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107年8月8日執行完畢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可見被告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而起訴書雖於犯罪事實欄記載被告有上述前案執行完畢之情形,且於理由欄中引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佐,已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主張及舉證,惟檢察官並未就被告何以具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具體說明,參諸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爰不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而僅將被告之前科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附此敘明。
四、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又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刑,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規定為「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亦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亦屬有之,則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即屬有異,然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一概為10年以上有期徒刑,量刑上幾無轉寰餘地,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適當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本件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之行為,固戕害國民健康,助長施用毒品惡習,應受非難處罰,惟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之對象僅1人,次數僅2次,且販賣之數量不多、金額不高,顯較大量走私進口或大量販賣毒品之大盤、中盤毒販有所差異,所生危害程度亦屬不同,犯罪情節尚屬輕微,以其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與其犯罪情節相較,尚屬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顯有堪資憫恕之處,本院認縱處以最低刑度猶嫌過重,爰就被告所犯上開2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均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尋求以正當、合法之途徑賺取收入,知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管制之第二級毒品,使用後極易成癮,濫行施用,非但對施用者身心健康造成傷害,且因其成癮性,常使施用者經濟地位發生實質改變而處於劣勢,而衍生個人家庭悲劇,或導致社會犯罪問題,竟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丙○○,其所為殊值非難,復考量其前有施用毒品前科之素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及其犯後態度、本件販賣之價量尚微,暨其自 陳國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在工地工作、需扶養父母親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
六、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亦定有明文。查,被告就本件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分別取得6,000元、7,000元之報酬,已如前述,屬本案之犯罪所得,並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暱稱:「展兄」)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一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竟仍意圖營利而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9年10月12日間,透過手機通訊軟體聯繫丙○○(暱稱:「 小陳 」)毒品交易事宜,並於109年10月12日18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之全家超商前,以12萬5,000元之價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予丙○○。因認被告此部分另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復認定被告有罪之事實,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且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懷疑,而得確信其為事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尚難為有罪之認定基礎;另苟積極證據不足以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此部分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嫌,係以證人丙○○之證述、證人丙○○與被告之聊天紀錄、被告住居所現場蒐證照片等為其依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此部分犯行,辯稱:我沒有賣毒品給丙○○,我臉書的暱稱不是「展兄」,是「慶菜」,卷附聊天紀錄裡的「展兄」並不是我等語。
四、經查:
㈠證人丙○○於警詢時證稱:第1次是109年10月12日18時0分在新北市○○區○○街00號「全家超商」前,以12萬5,000元代價向「展兄」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大包,但我要解釋該次交易我是擔任中間介紹人,再經由同囚獄友綽號「 阿源 」(同中間介紹人)介紹不知名藥腳向「展兄」購毒,當時由「阿源」拿錢12萬5,000元交給「展兄」,「展兄」將毒品交給「阿源」,我們2人再將毒品交給在旁等待之男性藥腳,事後「展兄」當場給我與「阿源」各1萬5,000元,因我牽線「展兄」私下又給我1萬元,我共獲利2萬5,000元等語(見偵字卷第12至13頁),於偵查中亦證稱:除了前兩次之外,我沒有跟「展兄」買過毒品,但之前我有一次當中間人,詳情如警詢所述,那次是買海洛因,那次獲利2萬5,000元等語(見110年度偵緝字第3509號卷第72頁),於本院審理時則證稱對此部分事實已無記憶(見本院訴緝字卷第122頁),是依證人丙○○上開歷次證述內容,證人丙○○從未證述其曾於109年10月12日18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之全家超商前,以12萬5,000元之價格,向被告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而僅證稱其有與「阿源」介紹其他人於上揭時地向被告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且於此過程,被告並未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交與證人丙○○,證人丙○○亦未曾交付價金與被告,被告並因證人丙○○介紹買家之舉而交付共2萬5,000元與證人丙○○。
㈡又觀諸丙○○與被告於109年10月12日17時45分許起之訊息對話內容(錯字照引):「
丙○○:兄。如果到時候見面你朋友也會在的話我們另外的部份你要幫我和他先講清楚哦。不然見了面版本不太一致很麻煩。還是說簡單點就你跟我們見面也行這樣比較沒有太多的顧慮...你想一下跟我說
被告:Ok.到時你們到這邊時我自己上你們車
丙○○:不行啦不能上我們的車不然我們約室內好了等等見面那邊附近有休息可以開的嗎你不是有開車嗎
被告:我們改約板橋萬板路的35號。臨洋港生猛活海鮮
丙○○:了解記得你給我就是125。
被告:嗯
丙○○:兄。我要過去和她們碰面了等等見面速戰速決哦
被告:我在這了
丙○○:看能擠多少你那邊是三樓是嗎兄回我一下
被告:板橋金門街67巷巷口全家金門街67巷巷口對面全家便利商店你們開慢一點
丙○○:好你儘快趕
被告:上車了
丙○○:你剛塞多少給我
被告:一萬對嗎?
丙○○:等於還2.5
被告:其餘等等嗯
丙○○:等等你拿8000走兄。給你的
被告:那等一下我是該拿多少給你
丙○○:17
被告:好的
丙○○:麻煩你了
被告:不會
丙○○:他們覺得上次的比較好
被告:可是那沒有了
丙○○:嗯
被告:等等會比較好
丙○○:嗯等等見面模式盡量跟剛剛一樣就好我們在附近了等你
被告:嗯我要到了等下我上樓拿了就下來
丙○○:嗯兄你再轉1000給我就好..
被告:好的
丙○○:2000好了...怕錢不夠要給人錢兄幫我轉一下我要艮人錢了000000000000」,有丙○○與「展兄」之iMessage訊息對話紀錄擷圖在卷可參(見偵字卷第97至100頁),是上開訊息內容實無任何有關丙○○欲以何種價格向被告購買何等重量、何種毒品之討論,且由丙○○於訊息中提及之「如果到時候見面你朋友也會在的話我們另外的部份你要幫我和他先講清楚哦。不然見了面版本不太一致很麻煩。」、「記得你給我就是125」、「我要過去和她們碰面了等等見面速戰速決哦」、「等等見面模式盡量跟剛剛一樣就好我們在附近了等你」等語,更可見上開對話所涉及之毒品交易顯非僅有被告與丙○○參與,被告方面似乎尚有其他朋友,丙○○方面亦尚有其他人,核與證人丙○○前開證述係介紹他人向被告購買一節相符,況由上開訊息內容可知,被告確有交付2萬,5000元與證人丙○○,證人丙○○並稱「兄你再轉1000給我就好」、「2000好了...怕錢不夠要給人錢兄幫我轉一下」等語,倘係丙○○向被告購買毒品,衡情應係由丙○○交付價金與被告為是,豈有反由被告交付金錢與丙○○之理,益徵證人丙○○前開所證其係與「阿源」介紹其他人向被告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節非虛。
㈢因之,證人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未曾證述其有於公訴意旨所指時地向被告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而僅稱其為中間介紹人,與同為中間介紹人之「阿源」介紹不知名藥腳向被告購毒,且由上開iMessage訊息對話內容觀之,亦與證人丙○○所稱係帶其他人前去與被告交易之情節相符,輔以丙○○於本次交易中,非但未曾交付價金與被告,反而自被告取得2萬5,000元,亦與丙○○係購毒者之情形不符,而與丙○○係中間介紹人之情形較為相符,是被告辯稱其並未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丙○○等語,應屬可信。
五、綜上所述,本件並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販賣第一級毒品與丙○○之犯行,縱依前開證據顯示被告可能有販賣毒品與不詳人,然兩者販賣對象不同,自難認此與檢察官起訴之社會基本事實同一,而公訴意旨所提出之各項證據,尚未達使本院得被告有罪確信之程度,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確有上開犯行,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首開說明,自應為被告此部分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經檢察官鄭存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娟
法 官 莊婷羽
法 官 王玲櫻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周品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