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市簡易庭110年度新簡字第108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新簡字第108號

原告 陳淑娟

被告 謝淑女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由本院刑事庭以109年度簡附民字第225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移送前來,經本院於民國110年5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九年十二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因認原告於10幾年前爭搶其未婚夫而心生不滿,遂基於傷害之犯意,於民國109年8月25日9時10分許,赴臺南市○○區○○路0段00號7樓原告之工作地點,俟原告走出辦公室至電梯前時,即以右手掌摑原告臉頰,致原告受有顏面及左耳挫傷等傷害。被告騷擾原告長達10年以上,並至原告工作場所對原告動手,造成原告精神恐慌,故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30萬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㈡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⒉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辯以:

㈠對於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不爭執,惟認原告請求金額過高。

㈡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以右手掌摑其臉頰,致其受有顏面及左耳挫傷等傷害;被告上開所為涉刑法傷害罪嫌,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09年度簡字第3711號刑事簡易判決認被告犯傷害罪,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卷宗查核無訛,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認為真實。又原告因被告之故意傷害行為受有傷害,則被告之傷害行為與原告身體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故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堪以認定。

㈡按慰撫金之核給標準,應斟酌雙方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之(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1908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本件傷害事故,造成原告受有上揭傷勢,而原告為大學畢業,已婚,有小孩,年收入約200萬元,名下有房屋、土地、汽車等財產;被告為高職畢業,未婚,沒有小孩,目前無工作,沒有穩定收入,名下有房屋、土地、投資等財產,業據兩造於本院審理時 陳明 在卷,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之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憑。本院審酌原告經此侵權行為所受之精神上痛苦、對於生活秩序之影響程度,及被告行為之手段、態樣,以及兩造之身分、地位、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3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尚嫌過高,認應以被告賠償10萬元精神慰撫金,較為適當。

㈢又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亦為同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所明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前開金額,未定有給付之期限,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1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

四、綜上,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1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合議庭裁定移送民事庭之事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固本件無應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惟訴訟費用部分,雖無兩造應負擔之費用額,然本件原告之請求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仍應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併此敘明。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就此部分聲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必要。另依被告之聲請,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宣告被告如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8  日

新市簡易庭法官曾仁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

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8  日

書記官吳佩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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