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109年度店簡字第1549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店簡字第1549號

原告 李永穎

訴訟代理人 楊適丞 律師

被告 陳瑜涵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0年4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86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26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請求被告 任詠傑 、陳瑜涵連帶給付331,234元,嗣於民國110年1月28日具狀追加並變更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53,66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復於110年3月25日言詞辯論時撤回對被告任詠傑之起訴,經被告任詠傑當庭同意(見本院卷第509頁);依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乙、實體部分:

壹、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陳瑜涵應給付原告353,669元及其中331,234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22,435元自110年1月29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㈠被告陳瑜涵於106年10月23日8時40分許,駕騎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被告機車)行經臺北市文山區福和橋機車道收縮縫之際,未注意車前狀況,撞擊原告駕騎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原告機車),致原告受有右頭部外傷、腦震盪症候群(多年失眠)、下巴、前胸及雙膝下肢多處挫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

 ㈡原告請求損害賠償金額合計353,669元:

  ⒈已支出醫療費用37,359元。

  ⒉後續醫療費用估算17,625元( 萬芳 醫院整形美容)。 

  ⒊工作薪資損失133,828元。

   原告於車禍期間共43天無法工作,原告的膝蓋以及頭部一直都有傷害,且持久未癒,所以難以工作,自106年10月

   23日起至106年12月4日止共損失薪資49,880元;嗣後因傷勢雖持續治療多時,但未能痊癒,導致患有失眠、重鬱症等疾病,自107年5月24日離職,休養迄今未能工作,爰以離職前月薪33,579元計算,請求2.5個月無法工作之損失共83,948元,上開薪資損失合計133,828元。

  ⒋機車修理費10,115元。

  ⒌精神上損害賠償154,742元。

  原告因腦震盪症候群可能導致腦部後遺症,膝蓋因骨關節炎導致行動不便,身上包括下巴多處挫傷導致之肥厚疤痕組織影響外觀,且何時能治癒、癒後狀況,均屬未知,從而擔心受怕自屬常情,導致原告受有嚴重的心理壓力,並罹患重鬱症,所受之非財產上損害自屬巨大;原告因本件事故被迫自穩定之公司行政工作離職,待業迄今,資力已難以維持生計,目前尚需親友接濟,原告請求慰撫金154,742元自屬妥適。

 ㈢被告雖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於107年

  12月19日以107年調偵字第1283號不起訴處分在案,惟本件交通事故經國立澎湖科技大學(下稱澎湖科技大學)進行鑑定,已明確作成被告有肇事責任之結論,足認被告有犯過失傷害之犯罪嫌疑,該不起訴處分書內容不應為鈞院認定事實之參考。

 ㈣原告於106年10月23日遭被告自後方撞飛後隨即暈倒,原告於事故後無從得知本件賠償義務人究為何人。 嗣鈞院 108年交易字第109號任詠傑過失傷害案件,於108年4月13日囑託澎湖科技大學鑑定本件車禍肇事原因,澎湖科技大學於108年9月19日完成鑑定報告,作成被告就本件車禍案件應負肇事責任之結論,原告於收受鈞院109年7月27日108年度交易字第109號刑事判決時,始知悉前揭鑑定機關之認定,並於

  109年9月9日向鈞院提呈民事起訴狀,時效尚未完成。原告雖對被告提起刑事告訴,並不代表原告知悉告訴對象有構成侵權行為,故被告之時效抗辯為無理由等語。

貳、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陳述:

 ㈠任詠傑駕騎MAY-5367號機車於106年10月23日8時40分許,行經臺北市文山區福和橋機車道收縮縫之際,因未保持安全距離與未注意前面狀況,煞車不及撞擊被告機車,被告機車並沒有再推撞前方原告機車,因被告機車被撞擊後,車子直接往右側倒下,壓在被告腳上,造成被告右腳受傷,當場無法自行脫困,還請後方之任詠傑及訴外人 黃震宇 幫忙將機車扶起;再者,106年10月23日上午8時40分正值上班時段,機車道上機車眾多,根本不可能超速,且被告機車前車殼僅有原本的舊刮痕,並沒有強力追撞前車所造成的重大破損。事故發生主因為第1台機車無故停在福和橋轉彎處(已逃逸),離橋下紅綠燈還有一段距離,原告機車因煞車不及撞擊第1台機車而倒地,被告合理懷疑原告因受傷而前車又肇逃索賠無門才咬定係被告肇事。又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因尚有當事人未到案說明,相關事跡證等細節無法釐清,無法作為被告有侵權責任之依據。

 ㈡澎湖科技大學鑑定報告認定原告係遭後方車輛撞擊之推斷,顯然與任詠傑刑事案件之證人黃震宇證述車禍經歷過程時間順序不符,被告的機車遭任詠傑機車壓著直接倒地,不可能向前滑行,又原告與被告實際車損狀況,與鑑定報告推斷撞擊車體部位情形與鑑定報告所繪製「三車可能之碰撞地點」並不一致,足見鑑定報告内容,並不足以認定被告須負起本件賠償責任。鑑定報告僅憑一張3道刮地痕照片,在無車禍當時影片及各機車倒地位置照片狀況下如何正確判別這3道刮地痕歸屬於哪一輛機車?現場的3道刮地痕也極有可能是第一台機車、原告及被告的機車的刮地痕,原告所提出鑑定報告内容,仍應依調查證據程序,且須與卷内其他證據相互參照,而非僅得以鑑定報告之結論作為認定。

 ㈢澎湖科技大學鑑定意見書内容均係以「撞擊可能性」作為論述,並無法確切認定原告為被告所撞擊。又任詠傑由後方碰撞被告機車之前,原告已於前方與不詳車輛發生車禍,且任詠傑與被告撞在一起當時,機車均已經停止沒有再向前滑行,自不可能推撞到原告的機車,被告確實並無撞到原告而致其受傷。

 ㈣本件車禍被告係被撞的人,在被任詠傑碰撞時被告短暫失去意識,因此對於當時的情形記憶並不清楚,但於刑事不起訴中清楚說明任詠傑及黃震宇的證詞表示,被告被任詠傑從後面撞擊時,被告的車子往右側倒地後並無向前滑行,因為車子已經停止,所以被告並沒有推撞到原告的機車,如何能將原告撞飛騰空1.5公尺高,實屬不可能。

 ㈤又原告機車車損在車身前段,車尾無損,而被告機車車頭無損,車身損傷在側手把,原告機車有維修的部分都是車頭的部分,車尾並沒有做維修,且110年2月9日之民事答辯㈡狀第3頁第4行,檢察官當時有問原告:「你的車子後半段當時有毀損的情形嗎?」,原告當時也是回答沒有,以及第2頁倒數第8行,參照卷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之相關照片11,原告的車牌及排氣管是完整的,照片14前車頭車損,且原告於刑事偵查程序106年12月29日警方調查筆錄陳稱原告主要為前側車體面板及左側側蓋受損,總共修理費約為5,400元,所以原告的車損都是在車頭。

 ㈥本件車禍於106年10月23日發生,依臺北地檢署107年度調偵字第1283號不起訴處分書及卷附106年12月29日警方之調查筆錄,記載原告主張被告及任詠傑之犯行導致其受傷,告訴意旨亦記載係任詠傑不慎撞及被告機車,被告機車再撞及前方原告機車,均已主張被告為賠償義務人,然原告於109年9月9日始具狀提起本件民事訴訟,相距已逾2年,原告提起刑事告訴時,既已認被告為賠償義務人,已逾民法第197條規定之2年,原告之主張已罹於時效。至於原告主張於收悉上開刑事判決,始知悉鑑定報告内容,然鑑定報告僅為案件證據資料之一,原告早於鑑定報告時,即主張被告為賠償義務人,是以原告之主張,並不可採。

 ㈦原告主張之損害有諸多與本件車禍間應無因果關係(詳本院卷第375-377、479-485頁被告答辯狀)。

參、兩造不爭執與爭執事項: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於106年10月23日8時40分許駕騎原告機車,行經臺北市文山區福和橋機車道收縮縫之際發生車禍,原告人車倒地,受有系爭傷害等事實,有車損照片、受傷照片、萬芳醫院、耕莘醫院、臺大醫院及 馬偕 紀念醫院之診斷證明書、原告受傷倒地照片、 王伯涵 皮膚科診所診斷證明書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3-95頁、本院卷第101-103頁、本院卷第129頁、第161頁、第175頁、第179頁、第183頁、第219頁、第225頁、第235頁、第253頁、第279-281頁)。

 ㈡任詠傑於上開時、地駕騎MAY-5367號機車行經臺北市文山區福和橋機車道收縮縫之際,因未注意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不慎撞擊同向前方之被告機車之事實,有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本院108年度交易字第109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交上易字第332號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9-121頁、第381頁、第383-393頁、第491-503頁)。

二、兩造爭執要點:

 ㈠被告於106年10月23日8時40分許,駕騎機車行經臺北市文山區福和橋機車道收縮縫之際,被告機車有無撞擊前方原告機車,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被告應否負本件交通事故之肇事責任?

㈡原告之請求權已否逾2年時效而消滅?

 ㈢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損害賠償金額合計353,669元,有無理由

  ?

肆、本院之判斷: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擧証之責,若原告先不能擧証,以証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擧証,或其所擧証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裁判要旨參照)。原告主張被告於上揭時、地駕騎被告機車撞擊原告機車,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為被告所否認,則被告機車有無撞擊原告機車,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

二、原告主張於上開時、地遭被告駕騎機車自後方撞擊原告機車,將原告撞飛騰空倒地云云,固提出澎湖科技大學鑑定意見書為佐,惟查:

 ㈠兩車發生碰撞,於碰撞之位置必生車損,故車損之位置及損壞狀況,為兩車有無發生撞擊及撞擊位置之重要判斷依據。而依一般常情,前方機車車尾遭後方機車自後追撞,須強力撞擊之力道,始能造成前方機車騎士騰空翻起後墬地之結果,且該強力撞擊力道必然導致前車車尾及後車車頭嚴重損壞,甚至碎裂變形。本件依原告於106年12月29日警詢調查時陳述,原告機車主要為車體前面面板及左側側蓋受損,總共修理費約為5,400元等語(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7702號偵查卷第34頁),併參原告所提出原告機車(521-KGZ)車損估價單及車損照片所示機車受損部位為前面板、前士除、內箱、左側蓋、左施踏腳、碼表組、左鋁把有凹損及斷裂(見本院卷第279-283頁),而原告機車車尾並無受損及須修繕之處;再參被告機車(MGD-3016)車損照片,車頭雖有零星刮痕,惟未有撞擊破損痕跡,而右側車身之擦刮痕為機車倒地之刮擦痕(見本院卷第123、326頁照片)等情,足見原告機車後車尾及被告機車前車頭並無強力碰撞之跡證。原告雖稱原告機車左後尾燈(本院卷第326-327頁照片編號12、13)及被告機車右前車頭(本院卷第326頁照片編號8、9、10)都有損害,是左後跟右前的撞擊云云。惟依照片顯示,原告機車(521-KGZ)後尾燈及排氣管完好並無損壞(本院卷第326、330頁照片編號11),原告機車左側車身之車損為機車倒地之刮擦痕(見本院卷第326-327、330-331頁照片編號12、13);而被告機車之車損為右把手損壞及右側車體擦痕(見本院卷第126、330頁照片編號8、9、10),均係機車倒地所致損壞;與原告所稱左後與右前之撞擊不符。且如係原告機車左後車身與被告機車右前側車頭發生擦撞,依其刮擦痕之受損輕微觀之,應不致造成原告遭撞飛騰空後墜地之結果。原告主張原告機車遭被告機車自後追撞導致原告騰空飛起後墜地云云,與一般經驗法則及機車之受損狀況不符,委難採取。

 ㈡且參訴外人黃震宇於106年10月23日警詢筆錄稱:我當時看到前方C車(指原告機車)發生事故,再看到A車(任詠傑機車)撞擊B車(被告機車)後倒地,C車前方還有一台機車倒地,起身後即離去等語(見臺北地檢署107年度偵字第7702號卷73頁);於107年1月23日警詢時稱:我行駛接近福和橋收縮縫,聽到前方有碰撞聲,見李永穎騰空飛起,後來才看到被告A車(任詠傑)與陳瑜涵B車撞在一起,當時我往前察看,發現李永穎前方還有另一輛機車倒地,但該名女駕駛將機車扶起後,隨即駕車往臺北市方向離去等語(見同上偵卷24至25頁);於107年4月9日偵查中陳述:當時福和橋上班車輛很多,我跟在被告A車(任詠傑機車)後面,一直到收縮縫,我第一時間看到李永穎已經飛起,被告開始急煞,我也急煞,然後被告A車(任詠傑)與陳瑜涵B車碰在一起等語(見同上偵卷167頁);於109年6月23日本院108年度交易字第109號審理時證稱:當時上班時間車輛很多,我看到李永穎騰空,才知道李永穎出車禍,我在被告A車(任詠傑機車)後方,在我們看到李永穎騰空之後,後方的車輛包括被告(任詠傑)在內開始煞車,後來我就看到被告A車(任詠傑機車)與陳瑜涵B車撞在一起,大家都停下來處理,李永穎前面另有一輛機車倒地,該名女性騎士起來看一看就離開現場等語(原審卷147至148頁)。綜核訴外人黃震宇上開歷次陳述前後一致,且與原告自承當時其前方確另有一名女性駕駛機車倒地,未留在現場等候警察到場即離開等語相符;是訴外人黃震宇上開陳述,應可採信。

 ㈢再者,機車騎士於行駛中如前輪緊急剎車,重力加速度的車體慣性會順著手臂到前避震器的路徑往前輪集中,後輪對地壓力分配比例瞬間失衡,致車身重心驟向前頃以前輪所在為軸心,車頭的負荷會變重、車尾會變輕,使後輪騰空翻起,導致機車騎士因速度慣性往前騰空翻起後墬地之情形,實屬常見。參酌訴外人黃震宇前述先看到原告騰空飛起,當時在原告前方另有一名女性駕駛機車倒地,及原告機車受損處在前面板、前士除、側蓋等情狀,本件車禍並不能排除原告因行駛中緊急剎車,於煞停時碰撞前車,致前車倒地,原告機車因前車輪受阻力、車身重心往前而後輪浮起,導致原告騰空飛起後墜地而受傷之可能性。

 ㈣原告雖提出澎湖科技大學交通事故鑑定意見書,以事故現場3道刮地痕分屬原告、被告、任詠傑機車倒地之刮地痕,及被告超速且未與前車保持足夠之前後間隔距離,認定被告機車(MGD-3016)車頭有碰撞原告機車車尾(如排氣管端)之可能性云云。惟查,被告機車車頭及原告機車車尾並強力碰撞之跡證,已如前述㈠,且該鑑定意見書論述均以「可能性」、「可能性較高」或「高度可能性」為結論,該澎湖科技大學交通事故鑑定意見書之鑑定結果,洵難採取。

 ㈤綜上各情,原告之舉證尚不足認定被告為侵權行為人,原告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委難認屬有據。 

三、退步言之,縱認被告有追撞原告機車之事實,惟原告之請求權已逾2年時效而消滅:

 按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時效因請求而中斷者,若於請求後6個月內不起訴,視為不中斷;時效因聲請調解而中斷者,若調解之聲請經撤回、被駁回、調解不成立時,視為不中斷: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28條前段、第129條第1項第1款、第133條、第14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97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查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於106年10月23日上午8時40分許,事後原告在醫院做警詢筆錄時,已知悉被何人追撞,據當時交通隊所做的筆錄描述,可能是被告陳瑜涵所駕駛機車從後方撞到原告, 嗣兩造 於106年12月29日在新北市中和區調解委員會調解,因被告認為沒有撞到原告,而調解不成立,原告於同日對被告提起過失傷害刑事告訴等情,業據原告於106年12月29日警詢實陳述在卷(見臺北地檢署107年度偵字第7702號卷第33、34頁)。依上可知,原告於醫院製作筆錄時已知悉損害及侵權行為之賠償義務人,2年時效應自該時起算,嗣兩造於106年12月29日調解不成立,依前揭民法規定,時效並未中斷,原告遲至109年9月9日始提出本件損害賠償訴訟(見本院卷第7頁起訴狀章戳),顯已逾2年請求權時效,被告為時效抗辯而拒絕給付,原告之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滅。

四、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損害賠償金額合計353,669元,核無理由

  : 

  查原告之舉證不足以證明被告為本件車禍之侵權行為人。又縱被告為侵權行為人,然已逾2年時效,經被告為時效抗辯,原告之請求權已罹時效而消滅,已如前述。則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核無理由。

五、綜上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陸、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官蔡寶樺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並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張嘉崴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3,860元

合計3,86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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