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551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551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2552號

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林瑞祥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6885、6886號)及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30609號),本院合併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瑞祥犯如附表四編號1至3「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四編號1至3「主文」欄所示之刑。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壹萬貳仟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 台北 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均沒收。

  事 實

林瑞祥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下稱某甲)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林瑞祥於民國112年4月6日前之某時,將其所申辦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A帳戶)及以其為負責人之科悅數位科技有限公司(下稱科悅公司)名義所申辦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B帳戶),提供予某甲作為收取詐騙款項使用。另某甲以如附表二編號1至3「詐欺時間及方式」欄所示內容,向如附表二編號1至3「遭詐騙對象」欄所示之人施以詐術,使其等均陷於錯誤,分別將受騙款項匯入指定之A帳戶或第一層帳戶,嗣由林瑞祥自A帳戶轉出款項或由某甲自第一層帳戶遞次轉匯至第二層帳戶、B帳戶,由林瑞祥自B帳戶領出款項(相關匯入帳戶、金額、時間、層轉方式,均詳如附表二編號1至3「第一層帳戶」、「第二層帳戶」、「第三層帳戶」、「被告匯提款項情形」等欄位所示)後,轉而購買虛擬貨幣,並以此買賣虛擬貨幣之假象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理 由

壹、因檢察官、被告林瑞祥對於本案卷內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551號卷〈下稱金訴2551卷〉第88頁),依刑事裁判書類簡化原則,不予說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有申辦A帳戶、以其為負責人之科悅公司名義申辦B帳戶,並對於如附表二編號1至3各欄位所載內容均不爭執;然矢口否認有何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辯稱:伊是從事虛擬貨幣買賣以賺取價差,不知道買家匯給伊的錢是詐欺款項云云。

二、經查:

㈠、被告係科悅公司負責人,並有申辦A、B帳戶,且某甲以如附表二編號1至3「詐欺時間及方式」欄所示內容,向如附表二編號1至3「遭詐騙對象」欄所示之人施以詐術,使其等均陷於錯誤,分別將受騙款項匯入指定之A帳戶或第一層帳戶,嗣由被告自A帳戶轉出款項或由某甲自第一層帳戶遞次轉匯至第二層帳戶、B帳戶,由被告自B帳戶領出款項(相關匯入帳戶、金額、時間、層轉方式,均詳如附表二編號1至3「第一層帳戶」、「第二層帳戶」、「第三層帳戶」、「被告匯提款項情形」等欄位所示)等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112年度偵緝字第6885號卷〈下稱偵緝6885卷〉第3至5、54至55頁;金訴2551卷第101至103頁),且有附表三各編號所示供述、非供述證據在卷可佐,此部分事實可以認定。再者,本案告訴人 周文芳胡家菁張婉瑜 受騙款項係透過前揭層轉方式,最後由被告轉匯或領出後,再轉而購買虛擬貨幣,而使前開詐欺贓款均落入某甲之手,檢警因而難以追查,當已製造金流斷點,而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此情亦堪認定。 

㈡、被告雖辯稱其係從事虛擬貨幣買賣云云,並提出其手機內相片、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44張、虛擬貨幣交易明細2張(見偵緝6885卷第7至50、72、75頁)附卷為據。然而:

 ⒈據被告於112年10月24日檢察官偵訊時供稱:伊係112年5月開始做幣商,伊都有確認、審核客戶資料等語(見偵緝6885卷第4頁);復於113年1月26日新北地檢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稱:本案B帳戶於112年4月20日有轉入一筆新臺幣(下同)40萬元,這是 劉玟樺 要向伊購買虛擬貨幣所匯入的款項,因為當時伊在做幣商,而胡家菁於112年4月6日20時55分許,匯款1萬5,000元至伊的A帳戶,也是要向伊購買虛擬貨幣,但伊不知道買家是否就是胡家菁、是否就是她本人跟伊買虛擬貨幣、該筆1萬5,000元是誰匯款,有可能別人拿胡家菁的身分向伊買幣,伊無法確認等語(見偵緝6885卷第54頁反面至55頁);再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伊是幣商,買家跟伊買幣,但伊不知道錢乾不乾淨,伊只是一般賣家,伊無法確定錢的來源等語(見本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445號卷第44頁);又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伊是賣家,買家跟伊買幣時伊會驗證、審查資料,伊覺得好像沒有問題才敢提供自己的帳戶帳號給買家匯款,伊有透過火幣的通訊平台私訊方式與劉玟樺聯繫交易虛擬貨幣,伊是以劉玟樺提供的資料作為認定依據,但伊沒有親自與劉玟樺碰面或對話(嗣又改稱有與劉玟樺電話聯繫過),伊只能自己懷疑及透過詢問方式來做確認,當伊與買家磋商好交易條件時,伊要求買家先匯款,但當下伊尚無虛擬貨幣可以馬上交付,伊是收到買家匯款後,再向其他平台購買虛擬貨幣,而後轉入買家指定的電子錢包,藉此完成交易等語(見金訴2551卷第91至99頁)。觀諸被告歷次所述,對於何時從事幣商、有無或能否確認買家身分及所匯款項是否合法、如何確認買家身分、有無與劉玟樺進行電話認證等節,互核前後已有不一,是被告所述其係幣商從事虛擬貨幣買賣云云,尚難盡信。再者,被告並未提供於本案案發當時,諸如如何與上游幣商、買家聯繫虛擬貨幣交易內容之完整對話紀錄、雙方有無簽訂契約、或收付款項、交易帳冊、成本分析紀錄相關證明文件等資料供本院參酌,顯見被告對於日後若生交易糾紛時之聯繫、舉證等事宜漠不關心,亦對控制成本及保存完整紀錄等一般常規交易之基本事項毫不在意,則其所辯從事虛擬貨幣買賣之情節皆與合法交易之模式顯不相符合,而與常情有違。 

 ⒉苟依被告辯稱係從事泰達幣交易云云,然虛擬貨幣為新興之去中心化無實體電子貨幣,使用「區塊鏈」技術達成「去中心化」及「幾乎無法仿製之多方認證交易模式」,從而,正當、常規之虛擬貨幣交易均透過合法之「網路交易平台」(例如國際知名且交易規模鉅大之「Binance(幣安)」、「CoinbaseExchange」等)完成買、賣、轉帳、給付等交易(包含使用平台之個人與個人間及平台與個人間之交易)。蓋虛擬貨幣之買、賣,完全透過上開網路交易平台之公開、透明資訊「撮合」完成(即任何買家或賣家,均可在交易平台上得知他人所定之即時買價或賣價,而決定是否賣出或買入),而個人若持有數量甚大之虛擬貨幣欲出脫,本可透過公開、透明「交易平台」賣出(若賣價高於其原先買入成本價,則賺得利差,反之則產生虧損),再雖不能逕行排除有個人「直接賣給」其他個人之可能,然倘進一步思考,該賣家可否透過「賣給個人」而獲得比「透過平台交易賣給他人」得到更多獲利之空間以觀,如此個人賣家欲以低於交易平台之價格出售予他人,實不如直接在交易平台上賣出,反可獲得更高之賣出價格,亦無須承擔賣給個人之成本及風險(如溝通見面、交通、時間等額外成本或交付虛擬貨幣後,對方拒絕付款等);反之,倘該個人賣家欲以高於交易平台之價格出售予他人時,因虛擬貨幣交易平台之價格透明,相對應之買家當寧可直接向交易平台官方購買虛擬貨幣,亦一樣無須承擔賣給個人之成本及風險,是正當之「個人幣商」在合法虛擬貨幣交易平台存在情形下,實無獲利之空間,應無存在之必要,則被告辯稱自己係從事虛擬貨幣交易之幣商云云,誠屬可疑。

 ⒊按火幣(即HTX)係一提供虛擬貨幣交易之國際平台,該平台之「廣告刊登功能」,係指用戶可自設交易條件、幣種、價格與交易限額,對外招攬其他用戶與之進行交易。刊登前,系統會要求其先將欲出售之虛擬貨幣存入平台指定託管錢包。買方瀏覽廣告後,可選擇符合需求之賣家廣告下單,輸入購買金額後提交訂單。系統即暫時鎖定該廣告所涉幣量,待賣家確認收款後釋出。買方依據廣告內所提供之付款資訊(如賣方之銀行帳戶)完成轉帳後,回到平台點選已付款。賣方確認實際收款後,點選確認放幣,系統即將所託管之虛擬貨幣轉入買方錢包。此為火幣平台虛擬貨幣之交易流程,此先敘明。  

 ⒋被告雖供稱其與劉玟樺係在火幣交易平台聯繫交易,劉玟樺於112年4月20日匯款40萬元至B帳戶係欲向其購買泰達幣云云,固提出前揭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虛擬貨幣交易明細(見偵緝6885卷第30至35、72、75頁)附卷為憑。然而,劉玟樺係將其名下包含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等數個帳戶資料,提供予 李杰翔 或由李杰翔遞交予 陳智皓 ,且劉玟樺不知道何人操作上開臺灣銀行帳戶內款項的進出,其本身亦未從事虛擬貨幣交易等情,此有前揭如附表三編號5至8所示供述證據在卷可參,可見劉玟樺並非真正的虛擬貨幣買家,亦未實際購買虛擬貨幣,核與被告所述其有確認、審查買家劉玟樺資料,劉玟樺要向伊購買虛擬貨幣等語,已有歧異;再者,據被告前揭所述及卷附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所示與暱稱「劉玟樺」之人(下稱「劉玟樺」)」的交易過程,係「劉玟樺」先告知欲交易之金額,並將款項匯入被告指定帳戶,嗣被告再將等值虛擬貨幣存入「劉玟樺」指定之電子錢包,可見被告所謂經營泰達幣之交易,係先收取買家款項,惟當下並無任何虛擬貨幣可以交付,待其覓得所需虛擬貨幣數量後,再逕自轉入買家指定電子錢包內,並非透過前述合法虛擬貨幣交易平台與買家進行交易,亦從未見其如何透過虛擬貨幣交易平台場內交易方式取得虛擬貨幣,如此交易模式與前揭火幣平台虛擬貨幣之交易流程採即時撮合、「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之交易流程顯然迥異,實屬異常。更何況,被告除於112年4月10日初次對「劉玟樺」進行身分確認手續,後續交易即未再進行身分認證,且從未確認「劉玟樺」所匯款項之來源,參諸被告與「劉玟樺」之交易次數頗多,甚至同日尚有進行數次交易之情,此觀前揭虛擬貨幣交易明細內容即明,顯見雙方非一般日常消費、隨意之交易,依一般人之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均會相對慎重以杜爭議,則被告捨棄正常安全之虛擬貨幣平臺交易,反採以私訊聯繫、場外交易之模式,可認其意在規避查緝,企圖藉由金流之迴轉曲折以掩飾款項之來源並隱匿去向,與詐欺犯罪常透過虛擬貨幣買賣隱匿金流之經驗相同,且其於未明瞭對方資金來源之情形下,即與對方大量進行虛擬貨幣買賣,亦足徵其對該等款項來源是否涉及詐欺之不法犯罪不以為意。

 ⒌又細觀前揭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可知,當被告報出泰達幣之換算匯率時,未見「劉玟樺」有何議價之舉措;而當「劉玟樺」於112年4月10日表示要購買12萬元之泰達幣時(見偵緝6885卷第46頁),卻僅匯款11萬9,066元至A帳戶(見偵緝6885卷第21頁),另於112年5月10日表示要購買50萬元之泰達幣時(見偵緝6885卷第18頁),亦僅匯款47萬6,221元至B帳戶(見偵緝6885卷第8頁),然未見被告對此提出任何懷疑或質問之情,甚至當被告於112年4月10日15時39分許,才報出泰達幣之換算匯率(見偵緝6885卷第41頁)之前,「劉玟樺」便早已匯出前揭11萬9,066元。再參以被告自A帳戶、B帳戶收取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款項後不久,隨即轉匯或領出,所為核與詐欺正犯於收取詐欺贓款後,為迅速製造斷點阻斷金流,以避免遭查緝之常情吻合。又考量泰達幣之市場流通性極高,且發行商保證1顆泰達幣價值與1美元掛鉤,價格恆定美元而公開透明,故私人幣商難在合法市場取得低價泰達幣,再轉賣給客戶,甚至私人幣商還需將客戶不履約或價格波動風險納入考量,所以私人幣商實難報出明顯低於交易所之價格與客戶交易;換言之,因為泰達幣之洗錢風險極高,合法業者必需踐行洗錢防制程序,私人幣商在此就找到利基,只要私人幣商不問客戶身分,不管資金來源,即可吸引有意規避洗錢防制程序之買家或賣家透過私人幣商交易,則在法制社會下,從事任何業務之前,均應考慮違法風險,事先做好法律風險評估,且前揭泰達幣之風險及私人幣商之優勢等相關資訊,均唾手可得,被告不得推諉不知。則被告與「劉玟樺」聯繫過程僅以極其簡陋之方式進行所謂實名認證程序,甚或省略未予進行,且其等對於泰達幣如何換匯未見有何磋商、議價,亦全未提及任何確保履約之條件,被告對於「劉玟樺」約定交易金額與實際匯出款項不同、甚至在未告知換算匯率前即匯出款項等情,均照單全收,毫不以為意,在在凸顯出其等以前述方式進行泰達幣交易,實為可疑。又被告無需自付任何成本,僅需配合提供帳戶,並依指示操作金流、產生幣流,即可從中獲取一定報酬,顯然僅係配合詐欺正犯操作虛擬貨幣交易之劇本,憑以塑造一般民事買賣外觀,預留事後卸責途徑,是其所辯自無足採。

㈢、按共同正犯,是指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其行為分擔,亦不以每一階段皆有參與為必要,倘具有相互利用其行為之合同意思所為,仍應負共同正犯之責。經查,本案係被告提供A、B帳戶予某甲,由某甲以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方式,向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告訴人施以詐術,使其等均陷於錯誤而匯款,被告再依指示自A帳戶或B帳戶將包含前開告訴人受騙匯款在內之款項予以匯出或提領後,轉而購買虛擬貨幣交予某甲,以便隱匿犯罪所得,致難以追溯款項之來源,均如前述,足認被告與某甲是基於共同犯罪之意思,使用相類手法施行詐術,完成詐欺及洗錢犯行,是被告以前揭分工方式,提供帳戶及擔任轉帳或提領款項之角色,與某甲所為前揭詐欺行為,並非其等各自單獨之行為,而是透過本案詐欺方式共同犯罪,通力合作對前開告訴人進行詐欺,並使用購買虛擬貨幣方式,掩飾、隱匿詐欺款項之來源以進行洗錢,形成一個共同犯罪之整體以利犯罪牟財。因此,被告與某甲串連完成之詐欺及洗錢行為,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並供應彼此所需地位,各自分擔犯罪行為,被告自應負詐欺取財及洗錢罪之共同正犯責任。  

㈣、綜上,被告所辯洵無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第6、11條由行政院定自113年11月30日施行之外,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該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修正後之規定將洗錢之定義範圍擴張,而本案被告所為犯行無論適用修正前或修正後之規定,均該當該法所定之洗錢行為。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有關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

 ⒊就被告自白是否減輕其刑部分,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第16條規定,自同年月16日起生效施行;復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變更條次為第23條,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後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依行為時規定,行為人僅需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即得減輕其刑;惟依中間時規定及裁判時規定,行為人均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裁判時法復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

 ⒋本案被告洗錢之前置不法行為所涉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是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惟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有期徒刑5年之限制,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而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無論依上開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規定,得宣告之最高度刑均為有期徒刑5年,然修正後之法定最輕本刑從修正前之有期徒刑2月,調高為有期徒刑6月,並未較有利於被告。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未自白洗錢犯行,是依行為時法、中間時法及裁判時法之規定,均不符合自白減刑之要件。經比較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對於被告並無較有利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被告就上開犯行與某甲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㈢、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告訴人於遭詐騙後,依指示直接或分次匯入款項,再由被告直接轉出或分次提領後,轉而購買虛擬貨幣,而使前開詐欺贓款均落入某甲之手,應可認係被告與某甲共同基於單一之共同詐欺取財犯意,於密接時間、地點多次為之,侵害同一財產法益,彼此間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此部分起訴、追加起訴意旨漏未敘明,應予補充。  

㈣、被告提供A、B帳戶並轉出或提領詐欺所得款項之行為,屬詐欺犯罪取款之一環,而其於取款後再轉而購買虛擬貨幣,使前開詐欺贓款均落入某甲之手,以隱匿此等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前揭詐欺取財及洗錢行為具有局部同一性,以評價為法律上之一行為較為合理,應認係以一行為觸犯詐欺取財、洗錢二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從一重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論處。

㈤、被告所犯上開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予詐欺正犯使用,再依指示轉匯或提領詐欺犯罪所得後,轉而購買虛擬貨幣,使前開詐欺贓款均落入詐欺正犯之手,致前開告訴人3人均受有財產上損害,且製造犯罪金流斷點、隱匿此等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增加檢警查緝難度,使其等財物損失無法追回,助長詐欺犯罪盛行,危害社會秩序安全,所為實有不該,復未以與其等成立和解、調解或其他方式填補所生損害;且被告未能坦認己非之態度,難見悔意;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婚姻狀態、與家人一起做水泥之工作收入、與家人同住、須分擔家中生活所需、房貸等開銷及家人醫療費用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金訴2551卷第104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本案參與程度與獲利情形、被害人數多寡及財產損失金額高低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四編號1至3「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此外,關於數罪併罰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於本案判決時尚有另案業經判決及尚待審理(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本院認宜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另由最後判決法院對應檢察署之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為適當,故本院就其上開罪刑部分不予定應執行刑,併此指明。

參、沒收部分:

一、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次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經查,被告本案洗錢行為所隱匿之財物,本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然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就此等財物,具有事實上之管領處分權限,如對被告就本案洗錢財物宣告沒收或追徵,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二、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又於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情形,固基於責任共同原則,共同正犯應就全部犯罪結果負其責任,然於集團性犯罪,其各成員有無不法所得,未必盡同,如因其組織分工,彼此間犯罪所得分配懸殊,而若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追繳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參與者承擔刑罰,違反罪刑法定原則、個人責任原則以及罪責相當原則;故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經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伊轉出或提領1萬4,815元、40萬元、167萬元,分別可以獲得200元、2,000元、1萬元之報酬等語(見金訴2551卷第100頁),則上開報酬合計為1萬2,200元,係其本案犯罪所得,惟未據扣案且未歸還予告訴人周文芳、胡家菁或張婉瑜,是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A、B帳戶皆係被告所申辦,有卷附前開帳戶之客戶資料可稽,該等帳戶為被告提供之犯罪工具,尚未扣案。為避免被告或本案詐欺正犯嗣後再用來詐欺洗錢,由本院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且檢察官執行沒收時,通知該等帳戶所屬金融機構註銷帳戶,即達沒收目的,故本院認為無庸再諭知追徵。至於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於A、B帳戶註銷後,即均失其效用,因認無需一併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信傑提起公訴,檢察官張詠涵追加起訴,檢察官林書伃、洪郁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梁世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曾翊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偵查卷證名稱對照表

編號

卷宗頁面案號

簡稱

備註

1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9031號卷

偵49031卷

起訴部分

2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9363號卷

偵59363卷

起訴部分

3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6885號卷

偵緝6885卷

起訴部分

4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6886號卷

偵緝6886卷

起訴部分

5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2079號卷

偵72079卷

追加起訴部分

6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0609號卷

偵30609卷

追加起訴部分

7

臺灣 臺中 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4261號卷

偵54261卷

調卷部分

8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6817號卷

偵6817卷

調卷部分

9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3623號卷

偵3623卷

調卷部分

附表二:(時間:民國、幣別:新臺幣)

編號

遭詐騙對象

詐欺時間及方式

第一層帳戶(含匯入時間及金額)

第二層帳戶(含匯入時間及金額)

第三層帳戶(含匯入時間及金額)

被告匯提款項情形

1

告訴人周文芳

某甲於112年2月8日某時,與周文芳聯繫,並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周文芳陷於錯誤。

112年4月20日12時44分許、12時46分許,分別匯款5萬元、5萬元至 林馨 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4月20日13時36分許,轉帳39萬9,867元(含周文芳前開10萬元款項)至劉玟樺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4月20日13時45分許,轉帳40萬元(含周文芳前開10萬元款項)至被告之B帳戶

被告於112年4月20日14時1分許,自B帳戶領出現金40萬元

2

告訴人胡家菁

某甲於112年3月25日某時,與胡家菁聯繫,並佯稱:可加入網路平台參加搶標商品活動,再轉賣獲利云云,致胡家菁陷於錯誤。

112年4月6日20時55分許,匯款1萬5,000元至被告之A帳戶

被告於112年4月6日21時45分許,自A帳戶轉出1萬4,815元

3

告訴人張婉瑜

某甲於112年2月12日9時22分許起,與張婉瑜聯繫,並佯稱:可依指示入金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張婉瑜陷於錯誤。

112年4月20日13時13分許、13時21分許,分別匯款5萬元、5萬元至 林馨之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4月20日13時36分許,轉帳39萬9,867元(含張婉瑜前開10萬元款項)至劉玟樺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4月20日13時45分許,轉帳40萬元(含張婉瑜前開10萬元款項)至被告之B帳戶

被告於112年4月20日14時1分許,自B帳戶領出現金40萬元

112年5月10日12時24分許,匯款11萬元至 張明宗 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5月10日12時45分許,轉帳39萬8,526元(含張婉瑜前開11萬元款項)至 葉宏智 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5月10日13時17分許,轉帳119萬5,931元(含張婉瑜前開11萬元款項)至被告之B帳戶

被告於112年5月10日13時38分許,自B帳戶領出現金167萬元

備註

⑴編號1部分,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一);編號2部分,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二);編號3部分,即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

⑵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一)第2至3行所載「12時42分許、12時45分許」,應更正為「12時44分許、12時46分許」。

⑶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二)第3行所載「而依指示匯款1萬5,000元」,應補充為「而依指示於112年4月6日20時55分許,匯款1萬5,000元」。

⑷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二)第4至6行所載「上開款項再由林瑞祥於112年4月6日某時、112年4月20日某時,分別自富邦帳戶轉帳新臺幣(下同)1萬4,815元、聯邦帳戶提款40萬」,應補充為「上開款項再由林瑞祥各於112年4月6日21時45分許、112年4月20日14時1分許,分別自富邦帳戶轉帳新臺幣(下同)1萬4,815元、聯邦帳戶提款40萬元」。

⑸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一倒數第9行所載「轉帳39萬8,541元」,應更正為「轉帳39萬8,526元」。

⑹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一倒數第3行所載「107萬元」,應更正為「167萬元」。

附表三:卷證出處一覽表

編號

供述證據

非供述證據

1

證人即告訴人胡家菁於警詢之證述(偵49031卷第11頁正面至反面)

⒈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胡家菁】(偵49031卷第13頁正面至反面)

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南竹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49031卷第15頁)

⒊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胡家菁】(偵49031卷第17頁)

⒋告訴人胡家菁所提之詐欺網頁、對話紀錄擷圖150張(偵49031卷第18至36頁)

⒌告訴人胡家菁所提之臺幣活存明細擷圖1張(偵49031卷第37頁左方擷圖)

⒍台北富邦銀行112年5月18日北富銀華江字第1120000015號函暨所附A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人像圖片、證件影本、交易明細共1份(偵49031卷第38至47頁)

2

證人即告訴人周文芳於警詢之證述(偵59363卷第5至7頁)

⒈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建國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59363卷第20頁正面至反面)

⒉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周文芳】(偵59363卷第21至22頁)

⒊林馨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59363卷第23至27頁反面)

⒋劉玟樺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個人資料及交易明細(偵59363卷第28至30頁反面)

⒌B帳戶之開戶申請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表(偵59363卷第31至33頁)

⒍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周文芳】(偵59363卷第34頁正面至反面)

⒎告訴人周文芳之存摺封面影本(偵59363卷第38頁)

⒏告訴人周文芳所提之LINE對話紀錄、轉帳明細、投資網站擷圖共7張(偵59363卷第40、50至51、55至56頁)

3

證人即告訴人張婉瑜於警詢之證述(偵30609卷第155至157頁)

⒈B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30609卷第25至30頁)

⒉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張婉瑜】3份(偵30609卷第109至110、119、134至135頁)

⒊林馨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30609卷第111至114頁)

⒋劉玟樺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30609卷第120、122至124頁)

⒌葉宏智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30609卷第120、124至126頁)

⒍張明宗之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30609卷第136至137頁)

⒎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驗諮詢專線紀錄表【張婉瑜】(偵30609卷第158頁正面至反面)

⒏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大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張婉瑜】(偵30609卷第163、171至172頁)

⒐告訴人張婉瑜所提之LINE頁面及對話紀錄、網銀頁面、投資網站擷圖7張(偵30609卷第173頁反面至174頁正面)

4

證人即人頭帳戶所有人葉宏智於警詢之證述(偵30609卷第138至139頁反面)

5

證人即人頭帳戶所有人劉玟樺於警詢、偵查之證述(偵54261卷第19至23頁;偵6817卷第35至39頁;偵54261卷第107至110頁)

⒈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劉玟樺】(偵54261卷第27至29頁)

⒉劉玟樺所提對話紀錄、IG頁面、網銀頁面擷圖、照片(偵54261卷第33頁)

⒊劉玟樺之臺灣銀行營業部112年8月14日營存字第11200876251號函暨所附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異動查詢、交易明細(偵54261卷第41至47頁)

⒋劉玟樺之臺銀、合庫帳戶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6817卷第57至64頁)

6

證人即遞交劉玟樺名下帳戶之人李杰翔於偵查中之證述(偵54261卷第102至105、107至110頁)

⒈李杰翔手機內telegram對話紀錄擷圖42張(偵54261卷第178至197頁)

7

證人即收取劉玟樺名下帳戶之人陳智皓於偵查中之證述(偵54261卷第151至154、203至204頁)

8

證人即劉玟樺之友人 黃曉燕 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偵54261卷第209至215、217至227頁)

⒈黃曉燕手機內對話紀錄擷圖1份(偵54261卷第228至255頁)

附表四: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即附表二編號1所示犯行

林瑞祥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即附表二編號2所示犯行

林瑞祥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即附表二編號3所示犯行

林瑞祥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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