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上易字第20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1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上易字第2041號上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424號,中華民國98年7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二十四日竊盜部分撤銷。
甲○○共同攜帶兇器、踰越牆垣、毀壞門扇竊盜,處有期徒刑貳年。
其他上訴駁回。
撤銷改判及駁回上訴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事實
一、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於:
㈠、民國95年10月23日凌晨某時許,與同具犯意聯絡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前往台南縣永康市○○路○○號「永洋科技公司」(下簡稱永洋公司),甲○○手持客觀上足以供兇器使用之鐵撬1支,而該成年男子則持客觀上亦足以供兇器使用之一字型起子2支,先由該公司後方防火巷爬上2樓,並沿2樓至頂樓毀壞用以防盜之門鎖後進入放置保險櫃之辦公室,以上開工具撬開保險箱之方式,竊取置於保險箱內永洋公司及其負責人所有之新臺幣(以下未註明幣別者,均同)55,528元、港幣701.4元、美金2649.1元、歐元2,039元、日幣17,500元、珍珠耳環1對(價值新臺幣30,000元)、南洋珠鑽鍊1條(價值40,000元)、南洋珠項鍊1條(價值30,000元)、鑽石戒指1只(價值130,000元)、白色南洋珠戒指1只(價值35,000元)及粉色養珠戒指1只(價值3,000元)得逞。
㈡、97年12月24日凌晨3時許,與另名同具犯意聯絡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前往桃園縣桃園市○○○路○○號7樓「全漢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漢公司),由甲○○手持客觀上得為兇器使用之鐵撬1支,該成年男子另持一字大起子2支、大支老虎鉗1支,翻越全漢公司後牆,開啟未上鎖之窗戶後,攀爬窗戶進入全漢公司1樓,再沿樓梯上至全漢公司7樓,接連破壞2道門鎖後,進入置放保險箱之辦公室內,2人合力以甲○○手持之上開鐵撬撬開保險箱,竊取保險箱內全漢公司所有之390萬元、港幣8百元、歐元5,400元、人民幣40,280元及擺放於辦公室內全漢公司負責人 鄭山熊 所有之金豬1隻(價值不詳)得逞。
二、甲○○2次得手後,均與不詳成年男子朋分。而全漢公司遭竊後,警察即查得犯罪方法與甲○○曾犯之竊盜相似,並將甲○○於永洋公司留下飲用過後之杯水及於竊取全漢公司財物時,為撬開保險箱不慎手傷所留下之血液,送驗比對,並以甲○○列為偵辦對象。甲○○返家發覺手掌流血知無所遁逃後,於上開鑑驗報告未有結果前,即於98年1月1日攜帶部分竊得財物50萬元向警方自白上開全漢公司竊盜犯行。
三、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及臺南縣警察局永康分局分別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本判決下引之證據,被告、檢察官均同意做為證據(見本院卷第25頁背面頁),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做成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上開事實欄所載竊盜犯行均坦承不諱,㈠、永洋公司遭竊盜部分,業據證人即被害人 黃士珍 於警詢時供述無訛,復有刑案現場勘察照片、室內平面、現場繪圖、採證同意書、證物清單、遭竊物品清冊在卷可按,而現場採證飲用過水杯上之唾液,其DNA鑑驗結果均與被告型別完全相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8年1月2日刑醫字第0980196625號鑑驗書在卷可按,並以現場保險箱遭撬開破壞之方式,應認確有使用硬物工具,且犯案人數應非1人單獨所為,核與被告自白相符,堪予採為論罪之證據,是被告此部分犯行洵堪認定。㈡、全漢公司遭竊盜部分,亦據證人即被害人鄭山熊於警詢時供述無訛,且有全漢公司現場平面圖、刑案現場照片測繪圖、現場勘察照片、內部監視器翻拍照片、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明細表、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足稽,而現場以棉棒在保險櫃上採集3處血液送鑑,有2處DNA型別亦均與被告完全相符,核與被告自白此部分犯行相符,是被告此部分犯行明確,亦應依法論科。
二、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對於2次與一同前往行竊之成年男子所分別持前往行竊之鐵撬、一字起子、老虎鉗均表示大小、形狀與一般市售工具並無不同等語,則均屬鐵製硬物,且以其足以破壞保險箱之情形觀之,客觀上應為足以傷害人之生命、身體之兇器。是核被告上開事實欄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3款之攜帶兇器、毀壞門扇竊盜罪,而上開事實欄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3款之攜帶兇器、踰越牆垣、毀壞門扇竊盜罪。公訴意旨漏未論及被告2次行竊時毀壞門扇、踰越牆垣,並漏引用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尚有疏漏,惟此基本事實既經檢察官起訴,本院自得併予審判。又被告2次與不同成年男子就先後2次竊盜犯行間,各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而被告所犯2次竊盜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三、原審就事實欄一之㈠之事實,適用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2、3款,併審酌與永洋公司以40萬元和解,且其前有多次與他人共同竊盜保險箱之竊盜而遭判處有期徒刑之紀錄,又隱瞞共犯增加後續追查之困難,並對於竊取保險箱之方式閑熟之犯罪手段、犯罪動機、目的、以公司為目標,竊取金額總價值非微,與一般偶發性、隨機性之竊盜不同,對社會所生危害甚大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6月,再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減其刑期2分之1,併說明被告行竊時所持用之鐵撬、一字起子,均未扣案,為避免執行之困擾,爰不併予宣告沒收。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應予維持。至於事實欄一之㈡部分,原審論以刑法第321條第2、3款攜帶兇器、踰越牆垣、毀壞門扇竊盜罪,固非無見。惟按所謂自首係指於偵查機關發覺犯罪前,自行向偵查機關申告自己犯罪,並接受裁判者而言。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有確切之根據對犯人得有合理之可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41號判例要旨參照)。查被害人全漢公司負責人鄭山熊早於97年12月24日向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大樹派出所報案,桃園分局即於當日積極查訪相關證據,調閱全漢公司監視系統、從現場勘查採得血跡送鑑識課比對,並從刑案知識庫清查保險箱遭竊案而認被告甲○○涉有重嫌,有該局於97年12月29日以桃警分刑字第0971007700號函及偵查報告書、甲○○等人涉嫌破壞保險箱等重大竊案之犯罪組織架構圖、全漢公司遭竊監視錄影、現場勘查報告以及被害人鄭山熊筆錄可稽(見他80卷),而被告係遲至98年1月1日始到案自白犯行,此從警訊筆錄之內容即可得知(見偵6號卷第4-8頁)。則被告到案前,檢警已對被告列犯罪嫌疑人,甚且被告在現場流有做案之血液業經警送驗比對(見他80卷第3頁),顯見偵查人員對於被告已有確切之懷疑,非僅係單純主觀之懷疑。而被告既明知已遺留犯案跡證在現場而難逃法網,利用科學驗證時間之空檔,保留部分贓款而出面自白犯行,欲邀寬典,足認其投案之動機非單純自首。原審誤被告之自白為自首,尚有可議,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就此部分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提出和解之140萬元及交還之贓款50萬元,與事實欄所載全漢公司之損失仍有差距,且已有與他人共同竊盜保險箱之前科錄,遭判處有期徒刑1年9月、強制工作(不構成累犯),素行不佳,復為保險箱竊盜,所供稱早經通緝之人為共犯,使真正之共犯逃避刑責,難認其確有悔意,兼衡其對於竊取保險箱之方式閑熟之犯罪手段、犯罪動機、目的、以公司為目標,竊取金額總價值均在新臺幣百萬元以上,數額非微,對社會所生危害甚大等一切情狀,並參酌被告自白及檢察官具體求刑,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與駁回上訴部分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至被告行竊時所持用之鐵撬、一字起子、老虎鉗等工具,均未扣案,為避免執行之困擾,爰不併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8條、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明楨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10月14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官郭雅美
法官李麗珠法官洪于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強梅芳中華民國98年10月14日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