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事聲字第20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14日
裁判案由:消債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事聲字第202號聲請人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相對人甲○○○上列相對人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異議人不服本院民國99年4月
9日98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858號司法事務官所為更生方案認可之裁定處分而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本件異議理由略以:債務人即相對人所任職之公司係其配偶所經營之公司,而以社會普遍現象,此種家族式小企業均為夫妻共同經營為多,且家族成員所申報之薪資亦有以多報少之現象,且倘相對人每月收入僅新台幣(下同)18,000元,何以於民國96年至97年間每月均可繳付協商款17,282元,相對人是否隱匿收入或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3條之情事,均未見原裁定說明;又相對人之配偶名下資產有房屋2棟、土地23筆、另有投資200萬,依民法第1030條之1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之立法精神,倘上述資產係為婚後相對人與配偶共同努力而來則應平均分配,相對人所有資產可能大於負債,尚無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原裁定未詳查相對人之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進而審究相對人之償債能力,容有再予查明之必要,爰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二、按為使負債務之消費者得依本條例所定程序清理其債務,以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進而健全社會經濟之發展,特制定本條例;又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之情形下,法院認更生方案之件公允者,得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依債務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條、第6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故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制定既係為使負債務之消費者得依本條例所定程序清理其債務,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以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則在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之情形下,依上開條例之規定,除有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64條第2項之情形外,法院自得斟酌債務人之資力狀況、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之還款成數及是否有浪費之情事、債務人實際生活上有無特殊困難等情狀而為更生方案之條件是否為公允之審認,法院如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公允者,即得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依債務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合先敘明。
三、經查:㈠相對人前經本院於98年8月27日以97年度消債更字第911號
裁定准予開始更生程序,有上開民事裁定附卷可稽。又相對人自陳其任職於永濠企業有限公司,每月領有固定薪資約18,000元之事實,已提出97年1至7月份之薪資袋、97年度扣繳憑單、98年4至11月份之薪資袋附卷可稽(參見消債更卷第117頁至120頁、司執消債更卷第107頁至第109頁),堪信為真,故原裁定依相對人所提出之薪資證明,認相對人每月收入約18,000元,應屬有據,異議人雖稱相對人有隱匿收入等語,惟未提出證據證明其尚有領取其他薪資或尚有其他收入,自難僅憑異議人之片面陳述認定相對人陳報之薪資收入不實。
㈡異議人雖主張依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之立法精神,
相對人可將婚姻中因雙方共同努力而來的財產平均分配,如此,相對人所有資產可能將大於負債云云。惟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係以夫妻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即離婚、繼承發生時始有適用之餘地,而相對人與其配偶關係現尚存續中,自未取得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異議人請求應依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之立法精神,將相對人配偶在婚姻中取得之財產平均分配,已於法不合;況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98條第2項規定:「專屬於債務人本身之權利及禁止扣押之財產,不屬於清算財團。但民法第1030條之1規定之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不在此限。」,足認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行使之規定,僅適用於清算程序,係俾利計算債務人構成清算財團之財產,更生程序則不與焉,而本件相對人係聲請更生程序,並非聲請清算程序,自不適用上開關於清算財團之規定。又更生方案擬定之償債基礎,係在於以相對人將來可得預期之經常性收入,於更生期間盡其清償能力,以收入所得中之相當數額清償債務,使各該債權人得於可能範圍內受最大之清償,而非在清算相對人之總體財產,法院於更生程序中,僅得就相對人所提出之更生方案還款條件公允與否為判斷,而不得逕命相對人處分其財產先行清償部分債務,或命相對人提出依債權人之主張擬定之財產出售或分割方案,是以,相對人是否訴請剩餘財產分配,即與更生方案所定還款條件公允無涉,則異議人之主張既與上開法條之規定不符,自難認有理由。
㈢本件更生程序開始後,本院司法事務官已綜合斟酌相對人所
提出之更生方案,認其以每月薪資所得18,000元,扣除其個人必要生活費11,309元後,尚提出之每月清償6,691元之更生方案,足認已盡其最大努力而為支應,又相對人之還款金額642,336元佔債務總額之52.02%,已有相當程度保障債權人之利益,故認其條件核屬公允、適當、可行,經核均無不合,且上開更生方案經審酌後,亦無有上開條例第63條及第64條第2項所規定不得為逕予認可之事由之情形,故衡諸上情,該更生方案條件,應屬公平、允當。
四、綜上所述,本院司法事務官斟酌相對人所提上開更生方案,認其條件核屬公允、適當、可行。此外,又查無同條例第63條或第64條第2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乃逕依同條例第64條第1項裁定予以認可相對人所提更生方案,經核並無不合。從而,異議人聲明異議,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6月14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楊淑珍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9年6月14日
書記官吳良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