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42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4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2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字第424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辯護人魏雯祈律師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6號及第5721號),嗣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乙○○共同攜帶兇器、毀壞門扇竊盜,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減為有期徒刑玖月;又共同攜帶兇器、踰越牆垣、毀壞門扇竊盜,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事實
一、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於:㈠、民國95年10月23日凌晨某時許,與同具犯意聯絡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前往台南縣永康市○○路○○號「永洋科技公司」(下簡稱永洋公司),乙○○手持客觀上足以供兇器使用之鐵撬
1支,而該成年男子則持客觀上亦足以供兇器使用之一字型起子2支,先由該公司後方防火巷爬上2樓,並沿2樓至頂樓毀壞用以防閑之門鎖後進入放置保險櫃之辦公室,以上開工具撬開保險箱之方式,竊取置於保險箱內永洋公司及其負責人所有之新臺幣55,528元、港幣701.4元、美金2649.1元、歐元2,039元、日幣17,500元、珍珠耳環1對(價值新臺幣30,000元)、南洋珠鑽鍊1條(價值新臺幣40,000元)、南洋珠項鍊1條(價值新臺幣30,000元)、鑽石戒指1只(價值新臺幣130,000元)、白色南洋珠戒指1只(價值新臺幣35,000元)及粉色養珠戒指1只(價值新臺幣3,000元)得逞;㈡、97年12月24日凌晨3時許,與另名同具犯意聯絡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前往桃園縣桃園市○○○路○○號7樓「全漢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漢公司),由乙○○手持客觀上得為兇器使用之鐵撬1支,該成年男子另持一字大起子2支、大支老虎鉗1支,翻越全漢公司後牆,開啟未上鎖之窗戶後,攀爬窗戶進入全漢公司1樓,再沿樓梯上至全漢公司7樓,接連破壞2道門鎖後,進入置放保險箱之辦公室內,2人合力以乙○○手持之上開鐵撬撬開保險箱,竊取保險箱內全漢公司所有之新臺幣3,900,000元、港幣800元、歐元5,400元、人民幣40,280元及擺放於辦公室內全漢公司負責人 鄭山熊 所有之金豬1隻(價值不詳)得逞。
二、乙○○2次得手後,均與不詳成年男子朋分。嗣因乙○○於永洋公司竊取財物時,飲用過後之杯水留於辦公桌上及於全漢公司竊取財物時,因撬開保險箱時戳破其犯案時所戴手套,致手掌流血沾黏於保險箱上,經採集唾液及血液送驗比對後,始知上情。而乙○○返家發覺手掌流血知無所遁逃後,於上開鑑驗報告未有結果前,主動攜帶部分竊得財物,即新臺幣500,000元向警方自首前開全漢公司竊盜犯行並接受裁判,始知上情。
三、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及臺南縣警察局永康分局分別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法院行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與法院或審判長有同一之權限;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
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2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79條第2項前段、第273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乙○○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關於自己被訴事實部分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尚不因其所供稱共犯是否屬實,而影響其本身犯行,復查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前揭規定,經受命法官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核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被告乙○○有參與竊盜永洋公司及全漢公司保險箱竊盜之事實,訊據被告乙○○業於本院審理中已坦承不諱,且查:㈠、永洋公司遭竊盜部分,業據證人即被害人甲○○於警詢時供述無訛,且有刑案現場勘察照片、室內平面、現場繪圖、採證同意書、證物清單、遭竊物品清冊在卷可按,而現場採證飲用過水杯上之唾液,其DNA鑑驗結果均與被告型別完全相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8年1月2日刑醫字第0980196625號鑑驗書在卷可按,並以現場保險箱遭撬開破壞之方式,應認確有使用硬物工具,且犯案人數應非1人單獨所為,核與被告自白相符,堪予採為論罪之證據,是被告此部分犯行洵堪認定。㈡、又全漢公司遭竊盜部分,亦據證人即被害人鄭山熊於警詢時供述無訛,且有全漢公司現場平面圖、刑案現場照片測繪圖、現場勘察照片、內部監視器翻拍照片、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明細表、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足稽,而現場以棉棒在保險櫃上採集3處血液送鑑,有2處DN
A型別亦均與被告完全相符,核與被告自白此部分犯行相符,是被告此部分犯行明確,亦應依法論科。
二、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對於2次與一同前往行竊之成年男子所分別持前往行竊之鐵撬、一字起子、老虎鉗均表示大小、形狀與一般市售工具並無不同等語,則均屬鐵製硬物,且以其足以破壞保險箱之情形觀之,客觀上應為足以傷害人之生命、身體之兇器。是核被告上開事實欄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
1條第1項第2、3款之攜帶兇器、毀壞門扇竊盜罪,而上開事實欄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3款之攜帶兇器、踰越牆垣、毀壞門扇竊盜罪。公訴意旨漏未論及被告2次行竊時毀壞門扇、踰越牆垣之情形,已如前述,並漏引用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容有未洽,併此敘明。又被告2次與不同成年男子就先後2次竊盜犯行間,各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而被告所犯2次竊盜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又被告於上開事實欄㈡之犯罪未被有偵查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自首該次竊盜而接受裁判,為被告所自陳,並與警詢筆錄記載先後順序相符,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到案時所攜帶新臺幣500,000元已先行發還全漢公司,嗣後另以新臺幣1,400,000元與全漢公司達成和解,及與永洋公司以新臺幣400,000元達成和解,有前述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及和解書2紙在卷為憑,然其前有多次與他人共同竊盜保險箱之竊盜前科紀錄,且曾遭判處有期徒刑1年9月、強制工作(不構成累犯),素行不佳,有前述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復為保險箱竊盜,且2次前後犯案已相距2年,均遭採證其足以鑑別DN
A之唾液及血液始坦認犯行,所供稱2次之共犯又分別死亡及早已遭通緝,顯見並非確有悔意,仍對共犯加以隱瞞,增加後續追查之困難,造成被害人損失無法再行追償,並對於竊取保險箱之方式閑熟之犯罪手段、犯罪動機、目的、以公司為目標,竊取金額總價值均在新臺幣百萬元以上,數額非微,與一般偶發性、隨機性之竊盜不同,對社會所生危害甚大等一切情狀,並參酌被害人到庭陳述意見及檢察官具體求刑,雖認檢察官求刑過重,然亦不宜諭知得易科罰金之刑,故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儆懲,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此外,被告上開事實欄㈠之犯罪時間,係在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減其刑期2分之1。至被告行竊時所持用之鐵撬、一字起子、老虎鉗等工具,均未扣案,為避免執行之困擾,爰不併予宣告沒收,亦併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51條第5款、第62條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
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楊凱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7月24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陳筱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恩如中華民國98年7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罰法條全文:
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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