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易字第210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上易字第21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1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上易字第2102號上訴人即被告丙○○選任辯護人 張瑞釗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
977號,中華民國98年7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465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丙○○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丙○○係任職於臺北市○○區○○路○○號長榮桂冠飯店之領班,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97年12月7日晚上9時43分,在長榮桂冠飯店牡丹廳內,於宴會結束乘擔任招待之乙○○送賓客未在座位之際,竊得其置放在餐椅上背包1個
(內有新台幣3800元、身份證、健保卡、iPod、信用卡2張、金融卡2張、學生證、駕照行照等物),並先將之放置在牡丹廳旁之雜物間內,後於97年12月8日凌晨0時7分下班時,以西裝外套包裏上開背包方式攜出後,取得包內現金及iPod後,其餘則丟棄於丙○○居所附近即中和市永平派出所旁某餐廳後門巷子內。
二、案經乙○○調閱飯店現場監視器,始查悉上情,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固坦承:任職於長榮桂冠飯店之領班、97年12月7日晚間有於長榮桂冠飯店牡丹廳當值服務、有拾獲1個包包、確為監視錄影畫面中該人、且於97年12月8日凌晨0時
7分下班時,以西裝外套包裹物品,此且有證人 吳致章 、甲○○之證言可稽,並有現場監視光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7年3月11日之勘驗筆錄、翻拍照片4張足憑,應堪信其為真實;惟否認其有於97年12月7日當晚竊取告訴人乙○○包包,並辯稱:其所拾獲的包包為女用包包、曾詢問同為長榮桂冠飯店牡丹廳員工之證人甲○○應將拾獲物品置放何處、其後已將該拾獲包包置放櫃檯、且拾獲「黑色」包包而非「咖啡色」(偵卷第28頁)、監視器所拍攝到以西裝外套包覆之物品為公司一些文件及報表(偵卷第13頁)云云。然查:
㈠、本案發生(97年12月7日)後,被告於97年12月27日第1次警詢時答稱:「(問:據 曹仲達 (逵之誤)向警報稱:於97年12月7日21時43分左右,他在臺北市○○區○○路○○號(臺北長榮桂冠飯店)內遭竊1個隨身包包(內有身份證、新台幣3800元、健保卡、學生證、駕照、信用卡、金融卡等),你是否知情?)知道有這個事,但是跟飯店告知我的時間不一樣,我也不知道它包包內有什麼東西,『當時我是撿到該包包』,先行放置(我暫不回答)」(偵卷第10頁)等語,雖回覆警詢確有拾獲包包,但對於將拾獲包包所置放之位置何以稱『暫不回答』,實已啟人疑竇。尤其,當日警詢筆錄被告更回稱:「(問:根據飯店監視錄影畫面,你曾拿包包去放置,直至宴會結束再把該包包取出,你做何說明?)那是我自己的包包,我自己的東西,與我拾獲的包包不是同一個。」(偵卷第11頁),主張監視錄影畫面所拍攝到被告手持包包係自己之物品,然於嗣後原審及本院審理中郤稱監視錄影畫面所拍攝到被告手持之包包為女用包包,前後已有矛盾。又查監視錄影畫面97年12月7日21時43分19秒(畫面內左下角3行數位數字中間行)所示:被告穿著西裝且手持
1深色包包,進入畫面右下角位置畫面外某處,空手出來。(偵卷第15頁、第31頁下圖偵查中勘驗筆錄),該包包業經告訴人即失主乙○○指認為其所失竊(偵卷第28頁),益見被告所述與事實不符。何況,均為同一台攝影機同一角度錄影后翻拍之監視錄影畫面97年12月8日0時6分54秒(畫面內左下角3行數位數字中間行)所示:被告穿著西裝且雙手未持物品(偵卷第17頁);6分56秒所示:進入畫面右下角位置外某處(偵卷第33頁上圖);監視錄影畫面97年12月8日0時7分38秒(畫面內左下角3行數位數字中間行)所示:被告未穿著西裝且手持西裝,西裝內包有物品,自畫面右下角位置出現進入畫面內(偵卷第18頁、第33頁下圖),被告之說詞數度更易,先於97年12月27日第1次警詢時答稱係自己包包(偵卷第11頁)、再於98年1月21日警詢時更稱:
監視器所拍攝到以西裝外套包覆之物品為公司一些文件及報表(偵卷第13頁)、後於98年3月31日偵查中又改稱:「(問:為何你要用外套包東西包起來?)我那時手上是拿著功能表、酒單,用外套壓著不容易掉出來」(偵卷第35頁)、「(問:為何進去時穿著外套,出來時卻脫掉?)我們下班時要整理一下衣著」(偵卷第36頁),已見被告反覆其詞為掩飾犯行。復以,證人吳致章更稱:「(問:你有無詢問在場的工作人員?)有,我依照客人的敘述,客人講一句我問一句,第一次客人說有遺失包包,我問現場的工作人員有無撿到包包,那時被告在場,第二次客人又來問有無撿到黑色的包包,大家也說沒有撿到,被告也在場,第三次是接近12點,客人要求看現場角落,我們也都帶他們去看,被告三次都是在旁邊聽,都沒有說話。」(偵卷第42頁),被告工作場所之副理主管,詢問包括被告在內之在場全部員工有無拾獲客人包包3次,自承亦有拾獲包包之被告為何悶不吭聲、噤若寒蟬?足認被告確有於97年12月7日21時43分前竊取告訴人置放於椅上包包,將之另行藏放他處(監視錄影畫面右下角畫面外某處),待12月8日0時7分後,穿著西裝自監視錄影畫面右下角處進入畫面外某處,脫下西裝將竊取所得包包藏於西裝內攜出(又於監視錄影畫面右下角處出現)飯店,避免其他同事發覺。
㈡、被告雖辯稱:其所拾獲的包包為女用、曾詢問證人甲○○應將拾獲物品置放何處、其後已將該拾獲包包置放櫃檯、且拾獲包包之顏色係「黑色」而非「咖啡色」等語。證人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稱:「(問:當天有無人撿到東西?)有,約9、10點散場時,大部分客人都走光了,是在整理場地的時候,被告看到椅子上有包包,他就詢問我們說這是誰的,我們說不知道,我並沒有看到他去詢問其它的客人……我看到被告把包包拿去前的櫃台,櫃台是一個結帳的地方,我們的櫃台只有一個,我看到被告放在收銀台上,我是看到被告把包包放在左側的櫃台處(提示勘驗筆錄第1張照片),之後就繼續回來跟我們一起收東西。」(偵卷第37頁)等語,惟查此與證人即被告工作場所之副理主管吳致章前揭所稱詢問包括被告在內之在場全部員工有無拾獲客人包包三次,包括被告在內之全部員工均未表示拾獲包包等情已明顯不符,又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經辯護人以:「錄影帶翻拍照片被告手拿之包包與告訴人庭呈所拍攝照片包包,是否為相同的皮包?」詰問時,未經詳細觀看毫不思索隨即回答:「不一樣,我案發當日看到的是比較女生用的包包,它們的樣式不一樣」,然於審判長再次將兩者照片提示請證人甲○○詳細觀看兩者不同之區別在何處時,證人甲○○觀看超過五分鐘仍無法回答,最後勉強表示:「我看過就是不同,撿到的包包樣式是斜背的」等語,並未能明白說出兩者區別所在,查長帶式的背帶,要側背或斜背隨個人習慣,系爭包包亦可斜背,此難謂係樣式之區別所在,足見證人甲○○所證顯為迴護被告之詞,不足採信。又證人即被告工作場所之副理主管吳致章當時曾詢問包括被告在內之在場全部員工有無拾獲客人包包三次,並未指明係何種包包,包括被告在內之全部員工均未表示拾獲包包,已如前述,則被告辯稱其所拾獲的包包為女用等語,顯為卸責之詞,與事實不符,殊無足採。
㈢、被告辯護人雖具狀聲請傳喚 張怡鈞 、甲○○,為證明吳致章是否曾經交代或要求服務人員「若有拾獲客人物品時,應即刻報告主管,並置放在出納櫃檯處」之待證事實,惟就此待證事實檢察官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三、四所列證據就同一待證事實已提出證據,而被告及其辯護人就該編號三、四無法提出欠缺證據能力之法律依據,且經本院裁定具有證據能力
(參98年5月26日準備程序筆錄),況縱證明吳致章未曾交代或要求服務人員如待證事實之陳述,亦與被告有無為本案行為並無必然關聯性;其次,辯護人聲請傳喚 黃雅雯 ,係為證明被告有習慣將工作帶回家,故被告於本案所辯稱其西裝內為工作物品之陳述應屬真實,惟此證據之調查屬於輔助證據,係為證明通常證據之證明力,然補助證據的前提,須已確立通常證據之待證事實,被告辯護人並未建立其前提事實,兼之所聲請調查之證據,縱能證明,仍與被告有無為本案行為無涉;再者,辯護人聲請傳喚 廖光輝 ,係為證明廖光輝亦住中和,則告訴人失竊之包包在中和為人拾獲,即與家住中和之被告無必然關聯,就此待證事實縱能證明,仍與被告有無為本案行為無關,亦無法排除被告為本案之犯罪事實行為已於上段述明。故被告及其辯護人聲請調查之證據,仍與檢察官起訴犯罪事實無必然關連,本院均駁回其所聲請。
㈣、復查當時婚晏已結束,但主桌親戚仍未離席,而被害人係當天結婚新娘之弟,負責招待等事宜,僅係暫時離席,將包包置於座位餐椅上,自非遺失之物,被告趁乙○○送賓客未在座位之際,竊得其置放在餐椅上背包1個,事證明確,綜合上述,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原審因認被告該部分犯行罪證明確予以論科固非無見,按量刑之輕重,固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惟仍應受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之限制,始為適法,經查被害人乙○○所失竊之包包1個,其內有新台幣3800元、身份證、健保卡、iPod、信用卡2張、金融卡2張、學生證、駕照行照等物,惟被告除取得背包內之現金及iPod後,其餘則丟棄於丙○○居所附近即中和市永平派出所旁某餐廳後門巷子內,已為人拾獲為被害人領回,損失尚屬輕微,原審據以論處有期徒刑捌月,自嫌過重,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固無足取,然原判決既有可議,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之品行、犯罪手段、所生之危害及犯罪後因否認犯行所顯示其毫無悔意之態度,被告身為賓客容易疏忽隨身財物之婚宴場所服務人員,理當忠誠於本身工作、盡心盡力,竟自為竊取賓客財物,造成婚宴場所飯店之信譽蒙受損失,兼衡告訴人之包包及其內之身份證、健保卡、信用卡2張、金融卡2張、學生證、駕照行照已領回,僅損失新台幣3800元及iPod之個等一切情狀,從輕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
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弘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10月14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洪光燦
法官林恆吉法官宋明蒼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駱麗君中華民國98年10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