屏東簡易庭103年度屏小字第143號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屏小字第143號
原   告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柏格爾
訴訟代理人  莊政潔
被   告  黃心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7月9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壹仟陸佰伍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捌
萬玖仟玖佰捌拾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五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3月11日與原告訂立小額循環信
用貸款契約,約定被告得持GEORGE&MARY現金卡循環使用向
原告借款,而於繳款期限前之利息以週年利率18.25%計算
,如有遲延繳款情事,利息則按週年利率20%計算,另每動
用1筆借款即應繳納帳務管理費新臺幣(下同)100元。詎
被告自95年5月15日起即未依約繳款,尚積欠原告本金89,
980元、利息1,575元及帳務管理費100元未為清償,被告
未依約繳納本息,已喪失期限利益,系爭債務應視為全部到
期,原告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爰依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
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
示。
二、被告則以:伊對原告請求金額無意見,希望能與原告協議分
期清償。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書、交
易記錄一覽表影本各1份為證,並為被告所自認,自堪信原
告之主張為真正。至被告雖辯稱:希望與原告協商分期還款
云云,然其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能與原告達成共識,自
非本院所得斟酌,且被告於本判決後仍可再與原告協商還款
計畫,附此敘明。從而,原告依兩造間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
約之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訴訟程序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併
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由被告負擔。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3年7月24日
屏東簡易庭法官施君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
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
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
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
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7月24日
書記官孫秀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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