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中簡字第1582號
原 告 王銘徹
被 告 王惠芳
上列原告與被告王惠芳間請求所有權移登記事件。按核定訴訟標
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
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定明明文
。查本件原告起訴聲明以原告給付被告新臺幣(下同)30萬元同
時,被告應將坐落嘉義縣朴子市○○○段○○○段000地號土地(
權利範圍2628分之344;下稱管爭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依上揭
法條規定,本件之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土地之現值516,000元
(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土地之土地謄本,並以其上所載103年1月
份之公告現值1,500元/㎡面積2,628㎡權利範圍2628分之344
=516,000元),依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
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620元,扣除原告
起訴時已繳之3,200元,本件尚應補繳2,42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
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
數補繳2,420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世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
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蕭榮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