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3年度北簡字第6659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瑞
訴訟代理人 田又文
朱呈原
被 告 陳朝欽
上列當事人間103年度北簡字第6659號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中
華民國103年7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25日下午4時在本院
臺北簡易庭第1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蕭清清
書記官 陳香伶
通 譯 江哲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
記載於後: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貳仟玖佰肆拾柒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叁萬叁仟陸佰肆拾柒元自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十七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點八八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肆萬貳仟玖佰肆拾柒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原名「中國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95年6月2
7日變更公司名稱為「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有公
司變更登記表附卷可稽,其法人人格仍屬同一,合先敘明。
本件被告與訴外人即原債權人美商花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花旗銀行)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消費性個人信用
貸款約定書第18條附卷可證,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
院自有管轄權,併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86年5月17日向訴外人花旗銀行借款,訂立
貸款契約,花旗銀行借款後,被告未依約清償,被告即喪失
期限利益,花旗銀行有權請求被告一次還清欠款。花旗銀行
並以被告為被保險人,向原告訂立貸款信用保險契約,約定
被告如屆期不依約清償借款時,應由原告負理賠責任。詎被
告嗣未依約還款,原告依約給付花旗銀行理賠新臺幣(下同)
100,063元予花旗銀行後,即得代位行使花旗銀行對被告之
債權,而訴外人花旗銀行又於89年3月17日將前述債權差額
42,884元讓與原告,爰依保險法第53條、債權讓與契約,提
起本件訴訟等語,為此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
為證。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
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
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法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
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清償
如主文第1項所示,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陳香伶
法官蕭清清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
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7月25日
書記官陳香伶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550元
合計1,55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