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北簡字第5021號
原 告 林明樟
訴訟代理人 楊雅惠 律師
被 告 賴皇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於民國103年7月14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被告持有以原告為發票人、發票日為民國一百零二年十二月
十九日所簽發,票面金額新臺幣壹佰貳拾萬元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叁仟壹佰叁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叁拾陸萬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執有其於民國102年12月19日簽發之本
票1紙,付款地未載,金額新臺幣1,200,000元,利息未約定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未載之本票,向本院聲請裁定
准予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3年度司票字第836號民事裁定准
許在案。惟系爭本票並非原告所簽發,系爭本票上之簽名亦
非原告所簽,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
三、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103年度司票
字第836號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本院審酌原告
所提證據,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按在票據上簽名者,
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法第5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其反
面解釋,未在票據上簽名即無庸就票據上文義負責。原告主
張伊從未簽發系爭本票,系爭本票為偽造或變造足以採信。
從而原告既未在系爭本票上簽名,自無庸依系爭本票文義負
責,其訴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3年7月28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劉亭柏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2,880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250元
合計13,13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7月28日
書記官林宏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