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97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97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19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975號原告 曾榮俊 被告 李麗麗 法定代理人桃園市政府社會局訴訟代理人 詹喬媚 被告 孫玲玲 法定代理人桃園市政府社會局訴訟代理人 吳囿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於民國107年9月27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兩造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應予變價分割,變價所得價金依附表二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坐落桃園市○○區○○段○○○○號即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巷○○號10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及其所坐落同段178-2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與系爭房屋合稱系爭房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各為3分之1。兩造就系爭房地並無不分割之約定,依系爭房地之使用目的,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因兩造無法成立分割協議,爰請求裁判分割。因系爭房地為透天厝,兩造素不相識,亦無單獨出入門戶,無法獨立利用,原告無法遷入居住或出租收益,管理上甚為不便,顯有不能原物分配之困難,僅適合為變價分割;倘以原物分配予被告2人,再予以補償原告,因原告經拍賣取得系爭房地應有部分,價金加上土地增值稅、代書費用約為300餘萬元,其補償金額應不低於此等語。
二、被告2人則以:因被告2人資金不足購買原告所有系爭房地之應有部分,同意變價分割方案。
三、按專有部分不得與其所屬建築物共用部分之應有部分及其基地所有權或地上權之應有部分分離而為移轉或設定負擔,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4條第2項定有明文。再共有人請求分割之共有物,倘係公寓大廈之專有部分,而無法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須採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之方法分割,因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專有部分不得與其所屬建築物共用部分之應有部分及其基地所有權之應有部分分離而為移轉,共有人自應請求就該專有部分與其所屬建築物共用部分之應有部分及其基地所有權之應有部分合併分割,不得單獨就其中之一請求分割(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66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系爭土地除兩造外,尚有其他共有人,惟揆諸前揭說明,系爭房屋應與配賦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合併分割,不得單獨就其中之一請求分割,則原告以系爭房屋及對應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全體共有人為被告,當事人適格即無欠缺,尚無庸以系爭土地其他全體共有人為被告,核先敘明。
四、再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項至第
4項定有明文。又分割共有物,究以原物分割或變價分配其價金,法院固有自由裁量之權,不受共有人主張之拘束,但仍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等,公平裁量。必於原物分配有困難者,始予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非謂不能以原物分配與所有共有人者,即得准予裁判變價分割,而不顧原可按其應有部分使用土地之其他共有人利益,或其他共有人對共有物在感情上或生活上密不可分之依存關係。經查:
㈠系爭房地為兩造所共有,無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約定不分割
之協議,兩造亦無法協議分割等情,有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
2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6至19頁),且為被告2人所不爭執,則原告依上開規定,訴請裁判分割系爭土地,即無不合。
㈡按卷附土地登記謄本所示,被告2人自92年起即為系爭房地
之共有人(見本院卷第16至18頁),而原告於本院104年度司執字第31476號執行事件中,因拍賣而取得系爭房地應有部分3分之1,有桃院豪104年度司執字第31476號執行命令可佐(見壢簡字卷第24頁至第27頁),兩造素不相識亦非親故,原告於買受系爭房地應有部分時,應可預見將與被告
2人共同使用系爭房地之情。而系爭房屋面積為82.78平方公尺(含陽台面積,見本院卷第18頁),且僅有一獨立出入口,並非寬闊,倘依兩造之應有部分比例為原物分割,兩造分得面積過小,且無各自獨立之門戶出入,除有礙其經濟效用之外,且有損及完整性,造成日後使用之困難,無法發揮經濟上應有之價值,是以原物分配予兩造,並不可行。又兩造於本件審理中均未有人表示願受系爭房地之全部分配,而以金錢補償其他未受分配之共有人,酌以兩造因無法協議決定分割方法而生本件訴訟,為免另生金錢補償之糾紛,亦不宜採取部分共有人原物分配,部分共有人金錢補償之分割方式。準此,依據上開所述系爭房地之坐落位置與面積、利用型態及共有人意願、利益等情形,本件應以變價分割,將所得價金按如附表二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予各共有人為適當,此在自由市場競爭下,應可充分發揮系爭房地之市場價值,對兩造而言最為有利,且不致損及特定共有人之利益,從而原告請求將系爭房地予以變價分割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陳,原告起訴請求分割系爭房地,應予准許。本院審酌兩造意願、權利比例、系爭房地之現況、分割後之經濟利用效益等情,爰將系爭房地予以變價分割,並將所得價金按附表二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予各共有人。又分割共有物之方法,本應由法院斟酌何種方式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故原告請求分割系爭房地部分雖有理由,惟關於此訴訟費用之負擔,仍應以共有人全體各按其應有部分比例負擔,方屬事理之平,爰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查系爭土地因兩造無法達成分割協議,原告因而提起訴訟,但兩造均因共有物之分割而互蒙其利,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之規定,命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擔訴訟費用。
中華民國107年10月19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廖珮伶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10月22日
書記官黃敏維附表一:
┌───────────────────────────────────┐│土地:│├─────────┬───┬──┬────┬─────┬───────┤│土地│地號│地目│面積│權利範圍│所有權人││坐落│││平方公尺│││├─────────┼───┼──┼────┼─────┼───────┤│桃園市○○區○○段│178-2│建│3540.98│367/300000│曾榮俊│││││├─────┼───────┤│││││367/300000│李麗麗│││││├─────┼───────┤│││││367/300000│孫玲玲│├─────────┴───┴──┴────┴─────┴───────┤│建物:│├─────────┬──┬───┬────┬───┬─────────┤│基地坐落│建號│主要建│面積│權利│所有權人││││材、用││││├─────────┤│途及層│平方公尺│範圍│││門牌號碼││次│││││││││││├─────────┼──┼───┼────┼───┼─────────┤│桃園市○○區○○段│667│14層之│73.29(│1/3│曾榮俊││178-2地號││第10層│另有陽台│││├─────────┤│鋼筋混│9.49)├───┼─────────┤│桃園市○○區○○路││凝土造││1/3│李麗麗││360巷36號10樓││、集合│││││││住宅│├───┼─────────┤│││││1/3│孫玲玲││││││││└─────────┴──┴───┴────┴───┴─────────┘附表二:
┌─────┬─────────┐│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價金比例)│├─────┼─────────┤│曾榮俊│1/3│├─────┼─────────┤│李麗麗│1/3│├─────┼─────────┤│孫玲玲│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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