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3年度簡上字第8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3年簡上字第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7月01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簡上字第八九號
上訴人即被告乙○○右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本院簡易庭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九五0號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二十六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續字第四八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乙○○於民國八十六年五月五日,自任會首召集丙○○、甲○○等人組成民間互助會,與會員約定,每會會款新臺幣(下同)五千元,採內標制,每月五日晚上八時許,在乙○○位於嘉義縣民雄鄉山中村牛斗山三四四號之住所開標,會期至八十八年十一月五日止,嗣於八十七年四月間,乙○○因另受其他互助會之會首 陳彩琴 倒會拖累而週轉不靈,明知財務已陷於困境,並無還款能力,於同年六月間與會員協議重新整理並繕寫原互助會會單後,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於八十七年九月五日及同年十一月五日,在右揭住所,利用會員未親自參與投標或相互欠缺聯繫之機會,未經會員甲○○同意,連續二次擅在空白紙上偽簽甲○○署名,分別填寫標息二千八百五十元及二千八百元,偽造甲○○標單,參加互助會競標,出示予到場會員而行使之,均獲致得標,並於得標後向其他會員謊稱:該次互助會開標係會員甲○○得標,使會員丙○○及其他活會會員陷於錯誤,悉數交付會款。乙○○因而於八十七年九月五日詐得活會會員所繳當期會款三萬二千五百五十元,及同年十一月五日詐得活會會員所繳當期會款三萬零八百元,足以生損害於甲○○。迄於八十八年三月五日因乙○○無法再負擔鉅額會款,遂片面宣布倒會停標,甲○○、丙○○始悉上情。
二、案經甲○○、丙○○訴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矢口否認有前揭冒標犯行,辯稱:八十七年九月五日及同年十一月五日,各以標息二千八百五十元及二千八百元所標取之會款,確係伊向甲○○商借,因倒會後甲○○恐無法拿回會款,故為不實指控,已積極洽談還款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八十六年五月五日,自任會首召集告訴人丙○○、甲○○等人組成民間互
助會,並與會員約定,每會會款五千元,採內標制,每月五日晚上八時許在右揭住所開標,會期至八十八年十一月五日止,嗣於八十七年六月重新組成上開互助會並重新繕寫互助會單明細之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甲○○、丙○○指述情節相符,並有八十六年五月五日繕寫之舊互助會單明細(下稱舊會單;見前揭發查卷第六二頁)及八十七年六月間繕寫之新互助會單明細(下稱新會單;見發查卷第六三頁)各乙紙附卷可稽。
㈡被告分別於八十七年九月五日及同年十一月五日,在其住處連續二次於標單上簽
署「甲○○」署名及分別填寫標息二千八百五十元、二千八百元,出示予到場會員而行使之,均獲致得標等情,被告業於偵查中自承:「三會都是我得標的」等語(其中一會係借會,詳如後述。見偵續卷第三一頁反面);於原審審理時亦供稱:「這二期姓名及標金都是我寫的,八十七年九月五日標息二千八百五。八十七年十一月五日二千八百元,簽名也是我簽的」、「這兩期都以我以甲○○名義得標」、「我們隨便拿一張紙,自己填寫姓名及標息,那兩期以甲○○名義得標的,均由我填寫甲○○名義標單投標」等語(見原審卷第三五頁、第三六頁),核與告訴人丙○○指訴被告於甲○○名義得標後,向會員收取各該次會款,並在新會單上簽名確認等語相符(見發查卷第五四頁反面),並有被告簽名確認之前揭會單足憑。是此二期會款均由被告以甲○○名義得標之事實,堪予認定。
㈢被告固辯稱其係經過告訴人甲○○同意而借用名義投標,一次是甲○○讓給伊;
一次是甲○○答應借給伊;一次是甲○○自己名義,但後來甲○○說不要,才讓給別人標云云,然此為告訴人甲○○所否認;而依被告所辯除八十七年一月五日向甲○○借一會之事實,有證人 蔡麗雪 證述如後所述,堪予採信外,就八十七年九月五日及同年十一月五日究何會係甲○○「借標」或「讓標」,被告於偵審中所陳不一(見偵續卷第三二頁、本院準備程序筆錄),且被告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八日答辯狀中,陳明八十七年六月至八十八年二月個別會員得標情形,然獨對八十七年九月五日何人得標一事,竟一反其向甲○○借標之辯詞,陳稱:「九月何人標得忘記」等語(見發查卷第六五頁);就八十七年十一月五日之得標情況,或稱伊向甲○○借會(見偵續卷第三一頁反面)、或稱「八十七年十一月由許育斐得標」(見被告九十一年五月二十八日答辯狀,發查卷第六五頁)、或稱「本來賴何罔退會要讓甲○○接,後來甲○○後悔」(見原審卷第三七頁),或稱「(讓給)陳彩琴的朋友」(見本院審判筆錄),綜觀被告就八十七年九月五日同年十一月五日何人得標一事,陳述前後不一,參以被告對該二次會款流向亦無交代(見發查卷第十八頁、原審卷第九頁被告所提答辯狀及陳述意見狀),顯非甲○○出借或出讓該會,況縱如被告所辯,甲○○已表明十一月五日無意願而改由他人得標,被告於新會單上竟未更正為真正得標之會員,且對標會情況反覆其詞,會款流向亦交代不清,被告空言取得甲○○同意借會或讓會云云,顯不足採。被告未經甲○○同意以其名義標得八十七年九月、十一月會款,有冒標犯行甚明。
㈣又被告自承其於八十七年四月間因案外人陳彩琴、 林樹發 倒會及拒繳會款而陷於
財務困境(見原審卷第三四頁),核與證人陳彩琴所述相符(見前揭偵續卷第七六頁),顯見被告當時確係處於需錢孔急之情況。且本互助會會員間不熟識,僅投標寫標單時才照面乙節,亦據被告自承在卷(見原審卷第三五頁),與告訴人丙○○指述情節相符(見偵續卷第四七頁),足見被告實係利用會員未親自參與投標或相互欠缺聯繫之機會,而為右揭冒標行為,被告有詐欺犯意及不法所有意圖,亦堪認定。
㈤被告未經告訴人甲○○同意擅以其名義參加互助會競標,出示偽造之標單予到場
會員而行使之,並獲致得標之事實,業如前述。而被告得標後向其他會員謊稱:該次互助會開標,係由會員甲○○得標,使會員丙○○及其他活會會員陷於錯誤,悉數交付會款等情,復據告訴人丙○○指述綦詳(見發查卷第四三頁、第四四頁),被告因而分別詐得八十七年九月五日當期活會會員所繳會款三萬二千五百五十元,及同年十一月五當期活會會員所繳會款三萬零八百元(計算方法均詳如附表)之事實,亦足資認定。被告既自承確以甲○○名義標得八十七年九月五日及十一月五日之會款,然對該二會究係「借會」、「讓會」陳述不一,所陳讓會之人亦前後不符,會款流向亦交代不清,均如前述,被告前揭所辯,顯係事後飾卸之詞,不無足採。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具狀陳述積極還款無結果之情況,然此均無礙被告前揭犯行之認定,附此敘明。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查上訴人即被告乙○○冒用會員甲○○署押,記載利息於標單上,偽造標單之準文書,足以生損害於甲○○,持以行使標會,使丙○○及其他活會會員陷於錯誤,詐取活會會員之互助會款;又於以「甲○○」名義得標後仍分別向丙○○及其他活會會員收取活會會款三萬二千五百五十元及三萬零八百元,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被告於標單上偽造署押係偽造準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偽造準私文書罪後加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一次冒名標會詐取會款行為,同時侵害該多位活會會員,為同種類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處斷。且被告先後二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得活會會款之犯行,均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各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再被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與詐欺取財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後段,從一重按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處斷。原審適用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一項,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規定,判處上訴人即被告乙○○有期徒刑五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因偽造之標單及署押已滅失,不予沒收,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上訴人即被告乙○○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聲請意旨另以:被告乙○○於右揭時地,自任會首組成上開民間互助會,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八十七年一月五日未經會員告訴人甲○○同意,擅自偽造「甲○○」名義之標單,冒標互助會,使告訴人丙○○及其他活會會員陷於錯誤而交付會款,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甲○○、丙○○及其他活會會員,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之行使偽造之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二百十條準私文書罪及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定有明文。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偽造文書及詐欺取財犯行,辯稱:伊係經告訴人甲○○同意等語。經查:被告坦認以甲○○名義標得會款日期,分別為八十年一月五日、同年九月五日、同年十一月五日,並有前揭新舊互助會單明細在卷可稽,告訴人甲○○固始終否認曾有同意借標之情;然被告於偵審中供承:「我借了他的會之後,他有一活會、一死會,後來我又把一個會給他」、「八十七年一月五日跟八十七年九月五日,甲○○借其中一會給我」等語(見發查卷第六十頁反面、原審卷第三六頁),證人蔡麗雪亦證稱:「那是流會後的某天,甲○○打電話來給我,彼此抱怨,文說他有二會活會共二十二萬沒拿到錢(我是事後才知文的三會都被乙○○標走),我問文是否有將會借給被告標,文當時回答只借一會而已,其餘活會的錢拿不到,沒錢回大陸。」等語(見偵續卷第三七頁反面),則以證人及被告前揭所述互核,被告應係向甲○○借得八十七年一月五日該會,徵諸告訴人甲○○因被告遲未還款,所稱從未借標云云尚難遽信,被告所辯告訴人甲○○曾經同意借標一次等情,應非子虛。被告於八十七年一月五日該期以告訴人甲○○名義得標,既經其同意,則此部分尚難認定被告確有偽造文書及詐欺之犯行,惟聲請意旨認此部分與前開有罪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昭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一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沈福財
法官朱美璘法官陳端宜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一日
書記官李佳惠附表:(單位:新臺幣元)┌────┬──────┬─────┬────┬────────────┐│會期│冒標時間│標息│詐得金額│計算方式│├────┼──────┼─────┼────┼────────────┤│第十七會│八十七年│二千八百│三萬二千│(0000-0000)×15=32250│││九月五日│五十元│二百五十││││││元│註:若未遭冒標該期原活會││││││尚有十四會份;而被告自承││││││當時其均已無活會(見九十││││││一年度偵續字第四八號偵查││││││卷第三十二頁),故無庸扣││││││除其會份;又被冒標之「文││││││則慧」亦屬活會,故予計入││││││,因此共計十五活會會份。│├────┼──────┼─────┼────┼────────────┤│第十九會│八十七年│二千八百元│三萬零八│(0000-0000)×14=30800│││十一月五日││百元│││││││註:若未遭冒標該期原活會││││││尚有十二會份;而被告自承││││││當時其均已無活會(見九十││││││一年度偵續字第四八號偵查││││││卷第三十二頁),故無庸扣││││││除其會份;又被冒標之「文││││││則慧」亦屬活會,故予計入││││││,連同第十七會冒標部分,││││││因此共計十四活會會份。│└────┴──────┴─────┴────┴────────────┘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一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二十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稱電磁紀錄,指以電子、磁性或其他無法以人之知覺直接認識之方式所製成之紀錄,而供電腦處理之用者。
刑法第二百一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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