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3年簡上字第2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7月01日
裁判案由: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簡上字第二二號
上訴人甲○○訴訟代理人 張若雯 律師複代理人 黃淑琳 律師
江肇欽 律師被上訴人丙○○訴訟代理人 孫世群 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五日本院士林簡易庭九十二年度士簡字第九九四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九十三年六月十七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度臺上字第一二四○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上訴人執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以下簡稱系爭本票)聲請本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此有本院九十二年度票字第一八一六號本票裁定影本一件在卷可稽(卷一卷宗第十四頁至第十五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而被上訴人抗辯系爭本票債務業已清償而消滅,則上訴人就系爭本票之債權是否存在,即影響被上訴人之法律上地位,而上開不安之狀態,得以本件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被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訴訟,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應有確認利益,合先敘明。
二、復按,「當事人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因第一審法院違背法令致未能提出者。二、事實發生於第一審法院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三、對於在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者。四、事實於法院已顯著或為其職務上所已知或應依職權調查證據者。五、其他非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致未能於第一審提出者。六、如不許其提出顯失公平者。」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上訴人自始抗辯系爭本票所擔保債務之範圍包括慰撫金之給付及偕同辦理離婚登記,而於原審聲請傳訊證人 彭上華 ,並於言詞辯論意旨狀引述該名證人之證詞:「乙○○要其簽發本票之意,是要作為履約之保證,當時並未說清楚擔保之範圍,但依我所設計之程序,是先辦離婚,給付賠償金,再還本票,所以應該包含離婚及賠償金」等語(第一○八頁),則上訴人於本院爭執原判決誤用證人彭上華之證詞,而聲請本院傳訊證人乙○○以釐清原判決之認定有無錯誤,核屬對於在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者,況系爭本票面額並非小額,如不准上訴人於第二審提出抗辯,亦將顯失公平,依前揭法條規定,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被上訴人辯稱應不准許上訴人於第二審提出上開攻擊防禦方法云云,即屬無據。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兩造為夫妻關係,上訴人因於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五日發現被上訴人與訴外人 丁筱芸 共處一室,懷疑二人有曖昧關係,要求被上訴人支付慰撫金二百萬元,並簽發系爭本票作為擔保。茲被上訴人已依約支付慰撫金二百萬元,系爭本票債權已不存在,上訴人竟仍持系爭本票聲請本院以九十二年度票字第一八一六號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爰訴請確認系爭本票票據債權不存在,本院九十二年度執雙字第一四二一四號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上訴人不得以系爭本票及本院九十二年度票字第一八一六號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對被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等語。並聲明:上訴駁回(原審駁回被上訴人於原審聲明撤銷本院九十二年度執雙字第一四二一四號強制執行程序、上訴人不得以系爭本票對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部分,未據被上訴人上訴,已經確定)。
二、上訴人則以:兩造為夫妻關係,上訴人於九十二年三月五日會同徵信社人員發現被上訴人與訴外人丁筱芸有曖昧關係,兩造乃簽署離婚協議書及和解書,被上訴人同意支付慰撫金新臺幣(以下同)二百萬元,且於當日下午協同上訴人辦理離婚登記,並當場簽發系爭本票作為擔保,擔保債務之範圍包含支付慰撫金及辦理離婚登記。詎被上訴人僅支付慰撫金,嗣後反悔拒不辦理離婚登記,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債權並未消滅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被上訴人主張兩造為夫妻關係,於九十二年三月五日簽署離婚協議書及和解書,被上訴人並簽發面額二百萬元之系爭本票予上訴人作為擔保,茲被上訴人已支付上訴人二百萬元,上訴人則執系爭本票取得本票裁定,對被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之事實,業據被上訴人提出和解書(卷一第九頁至第十頁)、本票(卷一第十一頁)、本院九十二年度票字第一八一六號民事裁定(卷一第十四頁至第十五頁)、離婚協議書(卷一第四六頁至第四九頁)、本院九十二年八月一日士院儀九十二執雙字第一四二一三號執行命令(卷一七一頁至第七二頁)等影本各一件為證,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則被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至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債務業經清償而消滅,上訴人之本票票據債權已不存在乙節,則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兩造爭執要旨厥為: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債務為何?㈠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九十
八條定有明文。又意思表示解釋之客體,為依表示行為所表示於外部之意思,而非其內心之意思。當事人為意思表示時,格於表達力之不足及差異,恆須加以闡釋,至其內心之意思,既未形之於外,尚無從加以揣摩。故在解釋有對話人之意思表示時,應以在對話人得了解之情事為範圍,表意人所為表示行為之言語、文字或舉動,如無特別情事,應以交易上應有之意義而為解釋,如以與交易慣行不同之意思為解釋時,限於對話人知其情事或可得而知,否則仍不能逸出交易慣行的意義(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臺上字第一六七一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關於被上訴人簽發交付系爭本票之過程,據證人即在場草擬和解書及離婚協議書之律師彭上華於原審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九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證稱:「系爭和解書我草擬的,本票是另一位徵信社人員乙○○所提出的,當天是被告(即上訴人)委託我協助處理妨害家庭案件,委任目的是,達成和解或提出告訴,當日報警查獲後,派出所人員希望我們能達成和解,當時我與兩造在二樓談,證人丁筱芸與乙○○在一樓談,二樓所談條件為離婚及損害賠償,經協商後,兩造達成協議,即一份和解書,一份離婚協議書,作為當晚洽談之成果,因為當事人不同所以分二份來製作,三方全部簽完上開二份文件後,乙○○才拿出本票,此時兩造及丁筱芸、乙○○及我均在場,乙○○要其簽發本票之意,是要其作為履約之保證,當時並未說清楚擔保之範圍,但依我所設計之程序,是先辦離婚,而後給付賠償金,再還本票。所以應該包含離婚及賠償金」、「(問:乙○○提出本票時,有無表明擔保何債務?)他說是擔保履約後,本票就會還你們,並未說明履約之範圍為何」、「乙○○看和解書之金額後就叫他們按和解書之金額簽發本票」、「我的設計程序是先離婚,再付慰撫金,確切說詞我已不記得。所以我如果有說明,意思應為兩義務均給付完畢才還本票,我可能是說履約完後,本票才還你們,這應該是簽完本票後,才做的說明」、「(問:如不願辦離婚登記,如何處理本票?)當時未想到這些,這種情形較少」等語(卷一第四○頁至第四三頁),依證人彭上華上開證言,兩造及訴外人丁筱芸簽畢和解書後,訴外人乙○○始取出本票,依據和解書約定之慰撫金金額,要求上訴人及訴外人丁筱芸分別簽發本票,當場僅說明供履約之保證,而未約明履約之內容及系爭本票所擔保債務之範圍,則系爭本票究係擔保何項義務之履行,兩造之意思表示即有不明,自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解釋之。至於證人彭上華內心設計之程序,既未形之於外,由兩造表示可否,即不能逕採為兩造就系爭本票擔保債務範圍之意思表示合致內容。
㈡復查,兩造及訴外人丁筱芸於九十二年二月五日簽署之和解書第一項、第二項、
第三項載明:「一、乙方(即被上訴人)賠償甲方(即上訴人)精神慰撫金新臺幣貳佰萬元,支付方式如下:⒈九十二年三月十二日支付伍拾萬元。⒉九十二年三月十九日支付壹佰伍拾萬元。二、丙方(即訴外人丁筱芸)賠償甲方精神慰撫金壹佰伍拾萬元,支付方式如下:⒈九十二年三月十九日支付伍拾萬元。⒉九十二年六月五日支付壹佰萬元。三、迨乙、丙方均履約後,甲方始放棄一切民、刑事追訴權」等語(卷一第九頁至第十頁),上開和解書所載第一項、第二項約定之慰撫金額及第三項「履約」內容,恰與被上訴人及訴外人丁筱芸所簽發之本票面額相同。再參酌證人即徵信社人員乙○○證稱:「先與丁小姐(即訴外人丁筱芸)談,而她有和解之意,且要我轉告彭律師(即訴外人彭上華)與上訴人三方談定協議之內容,而由被上訴人簽訂二百萬之本票,保證協議書內容之履行」、「(問:彭律師作證說,是你依和解書內容要求當事人簽本票?)是的」、「(問:是否因和解書內記載被上訴人要賠二百萬,所以要求被上訴人簽兩百萬元本票?)是的」等語(參見本院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一日準備程序筆錄,卷二第七四頁至第七五頁)、證人丁筱芸證稱:「彭上華律師草擬完後即要我們簽名,我與原告丙○○簽完名後,證人彭上華表示為了確保我及原告丙○○履行給付慰撫金之義務,並要求我們簽發同額之本票以供擔保,我與丙○○即簽發本票,證人彭上華當時即對我及原告丙○○表示錢付了以後,會將本票還給我們」等語(參見原審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九日言詞辯論筆錄,卷一第三七頁至第四○頁),由簽和解書、本票之過程觀之,並探求當事人之真意,應認被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當時之認知以及證人彭上華形諸於外所稱「供履約之保證」,僅止於履行和解書之內容。至於證人乙○○雖證稱:「離婚部分是另外有寫離婚協議書,口頭上有提到本票是要求離婚協議書之履行」云云(卷二第七四頁),惟證人彭上華前已證稱:「當時並未說清楚擔保之範圍」等語無訛(卷一第四一頁),與證人乙○○前揭證詞已有不符,且本院訊之證人乙○○系爭本票擔保何項義務之履行,依其直覺反應旋答稱:「第一、二條關於被上訴人與丁小姐之賠償」等語,之後始改稱:「口頭上有提到本票是要求離婚協議書之履行」云云,衡諸上訴人支付予徵信社之費用高達一百五十六萬六千元,此有上訴人另案起訴狀暨收據影本在卷可稽(卷二第九六頁至第一○四頁),其證詞之可信度已非無疑,應認其在直覺反應下證稱系爭本票係擔保和解書第一條、第二條之履行,較堪採信,至於事後補陳口頭上提及本票係擔保離婚協議書之履行云云,與其本人及其他證人之證詞矛盾,委不足採。
㈢參以兩造於同日簽訂之離婚協議書記載:「一、雙方婚姻關係自本離婚書成立時
起,婚姻關係宣告解除,嗣後男、女雙方,或再婚嫁,互不干涉。二、男女雙方當事人,有關財產之分配方法約定如左:男方取得胸腔專科醫師資格前,每月支付女方贍養費貳萬伍仟元。男方取得胸腔專科醫師執照後,每月收入在貳拾萬元以內,應支付女方三分之一;每月收入逾貳拾萬元,以金額計算支付女方百分之四十作為贍養費。三、所生子女長女 陳令儀 (00年0月000日生)及甲○○之胎兒,均由女方負責監護教養;但子女在未屆成年時期,男方享有隨時探視子所地戶政事務所為離婚登記後始生效」等語(第四六頁至第四七頁),未有隻字片語提及賠償、違約金或擔保,亦未如和解書第三項提及「履約」後之效果,且被上訴人及訴外人丁筱芸同時簽發和解書及本票,被上訴人另簽署上開離婚協議書,然本票金額竟皆與和解書所載慰撫金相同,不因被上訴人負有其他契約義務而有差異,益徵被上訴人簽發本票時所意欲擔保之「履約」內容,限於和解書所載之慰撫金給付義務,至於是否擔保離婚協議書之履行,兩造並未達到意思表示合致。
五、按「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十四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查系爭本票僅擔保被上訴人應依和解書約定給付上訴人慰撫金二百萬元,此項債務業經被上訴人履行之事實,既經認定,已如前述,則系爭本票擔保之債務即因清償而不存在。從而,被上訴人訴請確認上訴人所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票據權利不存在,上訴人不得以本院九十二年度票字第一八一六號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對被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人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核與判決基礎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一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李玉卿法官陳梅欽法官陳玉曆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當事人須以本判決適用法律顯有錯誤為上訴理由時,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經本院許可後方得上訴最高法院。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五日
法院書記官蔡雨呈附表:
┌─────────┬────┬──────┬───┐│發票日│票面金額│票據號碼│到期日│├─────────┼────┼──────┼───┤│九十二年三月五日│二百萬元│一四九二三二│未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