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6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639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號現在臺灣新竹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94年度毒偵字第12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被訴如附表編號2所示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無罪。
其餘被訴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附表所示。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
2項、第15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連續犯之各個行為,本可獨立成立犯罪,祇因犯意概括,法律上以一罪論而已,是故各個行為之犯罪事實認定,均須合於證據法則,方屬適法,如以被告之自白為認定事實之基礎證據,應有補強證據以為佐證,不得僅以被告之自白,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1417號判決參照)。本件公訴人起訴被告如附表編號2所示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事實,固據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數度坦承在案(偵查卷第48頁,審理卷第93、123、134頁),惟檢視公訴人所舉其他各項證據,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藥物濫用檢測中心所出具之檢驗報告(偵查卷第57頁),依目前濫用藥物尿液檢驗之專業經驗法則(尿液中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吸食安非他命時間距採集時間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日),至多僅能證明被告於民國94年8月23日為警採尿時往前回溯96小時內此段期間施用安非他命之行為,無從推論被告於此段期間以前之施用行為;扣案之玻璃頭吸食器1組、分裝袋3包及電子磅秤1台,據被告供稱分別供其吸食、包裝及量秤安非他命之用,然均係於94年間、本件查獲前1、2個月才開始持有(審理卷第164頁),衡情此等物品本非客觀上不易隨時取得之物,被告所陳情節尚非顯不能採信,故前述扣案之施用毒品器具,亦難為被告自90年年初起至94年6、7月間(即被告為警查獲前1、2個月)止連續施用安非他命事實之佐證;至於扣案之海洛因1包(含袋重0.94公克),更與被告曾否及何時施用安非他命之待證事實無任何關連性,綜合以觀,前揭各項證據皆不足以證明被告自白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之真實性,換言之,被告之自白即為此部分起訴事實之唯一證據。被告之自白既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就公訴人起訴此部分之事實,被告犯罪自屬不能證明,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三、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前開規定,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始應依法追訴,此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第23條第2項規定即明。查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於87年7月17日入臺灣桃園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於同年8月13日執行完畢釋放,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足憑(審理卷第9、60頁)。公訴人起訴被告如附表編號1、3所示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等事實,其行為均發生於被告前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依照前揭說明,公訴人應就被告此
2部分犯行,再次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不得遽予追訴,然公訴人竟未向法院聲請裁定,逕向本院提起公訴,其起訴之程序顯屬違背規定,本院就公訴人起訴此2部分事實,自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起訴為裁判上一罪之案件,如果法院審理結果,認為一部不成立犯罪,他部又欠缺追訴要件,則一部既不成立犯罪,即難與他部發生一部及全部之關係,法院應分別為無罪及不受理之諭知,此經最高法院70年台非字第11號判例闡述甚明,故本院就公訴人以裁判上一罪起訴之如附表編號2、3所示事實,應分別為無罪及不受理判決之諭知,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第303條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石東超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5月31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劉興浪
法官蔡志宏法官羅貞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書記官劉秋雯中華民國96年6月4日附表:被告甲○○被訴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
他命事實一覽表┌─┬────────┬────────┬────────┬────────┐│編│時間│地點│行為│起訴法條││號│││││├─┼────────┼────────┼────────┼────────┤│1│自93年6、7月間│桃園縣八德市介壽│基於概括之犯意,│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起,至94年8月22│路二段685巷111│連續施用第一級毒│第10條第1項│││日晚上某時止│號其住處│品海洛因多次││├─┼────────┼────────┼────────┼────────┤│2│自90年年初起,至│桃園縣八德市介壽│基於概括之犯意,│毒品危害防制條例│││92年8月13日止│路二段685巷111│連續施用第二級毒│第10條第2項││││號其住處│品安非他命多次││├─┼────────┼────────┼────────┼────────┤│3│自92年8月14日起│桃園縣八德市介壽│基於概括之犯意,│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至94年8月23日│路二段685巷111│連續施用第二級毒│第10條第2項│││為警採尿時起回溯│號其住處│品安非他命多次││││96小時內之某時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