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交抗字第93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20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99年度交抗字第933號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9月20日所為裁定(99年度交聲字第61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如附件一抗告狀影本內容所載。
二、原裁定意旨如附件二裁定書內容所載。
三、按,受處分人,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此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項規定可資參照。又依前開規定向管轄法院聲明異議之期間,自裁決送達之翌日起算,並得依法扣除在途期間及聲請回復原狀。次按,交通法庭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其異議權已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先定期命為補正,逾期不補正者,即予駁回,此亦有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2條、第18規定參照。故受處分人自應於上開規定期間內向法院聲明異議,倘受處分人逾期異議,即於法不合,法院自應裁定駁回。再按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5條定有明文。
四、經查:
(一)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下稱抗告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於民國97年11月16日下午3時29分許,行經彰化縣○○鎮○○路與銀錠路口時,因「酒後駕車,經酒精濃度測定呼氣值達0.75MG/L,超過標準值」違規,經員警依法以彰警交字舉發Z0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掣單舉發。嗣原處分機關於99年5月10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於民國99年5月10日以彰監四字第裁63-Z00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抗告人即稱抗告人罰鍰新臺幣45,000元(駕照部分已另筆註銷在案),此有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事件管理通知單、原處分機關裁決書、送達證書、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各1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5、6頁)。嗣後原處分機關將該裁決書由郵政機關以郵務掛號方式送達該裁決書至抗告人前開戶籍地址即彰化縣○○鄉○○街○○巷○○號,於99年5月11日由抗告人本人收受等節,有送達證書影本1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3頁),足認本件原處分機關業已於99年5月11日為合法送達。
(二)按法院受理有關交通案件,關於聲明異議之處理,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4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法院就起訴之案件,須先就程序法上為形式之審理,調查起訴之要件是否具備,再進為實體上之審理,若起訴欠缺訴訟要件,即應為程序上之判決,無庸審查其實體事項,而為實體裁判之必要(本院99年度交抗字第729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本件抗告人如欲對原處分機關上開裁決不服而欲聲明異議者,依上開說明,應於上開裁決書送達翌日起二十日內為之(由99年5月11日翌日起算20日,即須於99年5月31日前聲明異議),而抗告人之送達地為彰化縣秀水鄉,依法得扣除在途期間2日(須於99年6月2日前聲明異議),惟抗告人於本件裁決書合法送達後遲至99年6月9日始具狀向原處分機關聲明異議,此有抗告人聲明異議狀上有原處分機關公文收文專用章可資為憑(見原審卷第3頁)。綜上,抗告人所為聲明異議顯已逾法定期間(包括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項所定之20日不變期間,及2日之在途期間),可認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自應予以駁回。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審法院以抗告人提起本件異議已逾法定不變期間,其異議權已喪失,因而將抗告人其聲明異議不經實體裁判,以程序上裁定駁回,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抗告人其抗告意旨仍以一罪不二罰之理由為據,提起本件抗告,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0月20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王增瑜
法官唐光義法官曾佩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陳玫伶中華民國99年10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