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上訴字第19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2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99年度上訴字第1936號上訴人即被告 謝錦龍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738號中華民國99年8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毒偵字第47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倘上訴書狀已敘述理由,但所敘述者非屬具體理由,則屬不符上訴之法定程式,由第二審法院以其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判決駁回,不生定期命補正之問題,此觀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1項、第361條、第362條及第367條之規定自明。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若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開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9
67、3894、3889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謝錦龍(以下均稱被告)於民國99年8月17日收受原審判決,雖於同年8月26日向原審法院提出上訴狀,然並未敘述上訴理由,被告於99年9月15日另具狀補提上訴理由,惟僅泛言㈠被告經採驗之尿液有可能遭員警調包,是以原審僅以其尿液採驗結果認定被告有罪,即於法不合;㈡其雖冒用他人名義應訊,然承辦員警有核對其真實身分之義務,此為員警疏失,是以原判決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㈢本案符合自首之要件,原判決並未依刑法第62條減刑,亦非適法。然原審法院業已審酌被告於偵審中之自白,佐以尿液檢驗報告、被害人 蒲瑞杰 之警詢供述、警備隊警詢筆錄、採集驗證同意書、警備隊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權利告知證明書、刑事警察局指紋鑑驗書、台北縣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函附員警職務報告、調查筆錄,而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復查被告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及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分別經判處有期徒刑10月、有期徒刑11月、有期徒刑7月確定,嗣經裁定各減為有期徒刑5月、5月15日、3月15日,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97年3月8日執行完畢,5年再故意犯罪,均為累犯,另以被告就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自首犯罪,依法予以減輕其刑(見原審判決第9頁),並先加後減,次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項情狀,分別量處被告有期徒刑10月、有期徒刑6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並依法將本案偽造之署押(含指印)均諭知沒收,已就認定事實之依據詳為審酌,並就論罪科刑詳為說明,被告空言指摘尿液檢驗報告並非合適之證據、員警有查明被告身分之義務、原判決未依刑法第62條減刑云云,顯未依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原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即與未敘述具體理由無異。是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之理由既非屬具體,核係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本院審酌卷內所有訴訟資料,關於原審判決之認事、用法及量刑,並無顯然於判決有影響之不當或違法,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判決駁回被告之上訴。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99年10月20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李文雄
法官黃小琴法官陳如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信和中華民國99年10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