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8年訴字第149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07日
裁判案由:地價稅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8年度訴字第149號原告臺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訴訟代理人 凃嘉益 律師被告乙○○○○○代表人 施栢齡 局長訴訟代理人丙○○
丁○○上列當事人間地價稅事件,原告不服臺南縣政府中華民國98年1月15日府行濟字第0970253929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所有坐落於臺南縣○○鄉○○○段1130-3、1131-3、1133-3地號3筆土地上供作停車場使用;另同段1130-4地號土地於民國96年4月間出租並設定地上權予燦坤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燦坤公司),燦坤公司建造倉儲用途建物。原告於97年8月6日(收文日期)向被告所屬新化分局申請1130-3、1131-3、1133-3地號3筆土地(下稱系爭3筆土地)准予依土地稅第18條第1項第4款規定按千分之十稅率課徵地價稅,經被告所屬新化分局97年8月20日南縣稅新分一字第0970214767號函以不符土地稅法第18條第1項第4款(誤載為第18條第4項)之規定,予以否准。原告復於97年9月22日申請臺南縣○○鄉○○○段○○○○○○○號土地供倉儲物流業使用,符合土地稅法第18條第1項第1款規定按千分之十稅率課徵地價稅。被告所屬新化分局於97年10月6日以南縣稅新分一字第0970220879號函復原告,略以(誤載復原告97年8月7日申請書)系爭1130-4地號土地核與土地稅法第18條第1項第1款、土地稅法施行細則第13條第1項第1款規定及財政部86年7月31日臺財稅字第760435241號函釋規定不符,仍應按一般稅率課徵地價稅為由,予以否准。原告另於97年9月5日函詢其所有「臺南仁德工商綜合區」內「停車場」及「物流業」分區是否適用土地稅法第6條及第18條減免規定,被告所屬新化分局又以97年10月7日南縣稅新分一字第0970221696號函,重申1130-3等3筆土地非屬都市計畫法第42條所示供公眾使用之停車場用地,無土地稅法第6條及第18條減免地價稅之適用;系爭1130-4地號土地,其使用分區為工商綜合專用區(供作物流使用)現由燦坤公司承租,上該土地非屬土地稅法施行細則第13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工業用地,且該公司係經營倉儲業並非屬貨櫃運輸倉儲業,亦無土地稅法第6條及第18條減免地價稅之適用。原告不服上開被告所屬新化分局97年10月6日南縣稅新分一字第0970220879號函及97年10月7日南縣稅新分一字第0970221696號函文,提起訴願,經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一)被告97年8月20日南縣稅新分一字第0970214767號函否准原告之申請。惟因上開被告所屬新化分局函文,未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教示不服行政處分之救濟方法及期間,僅記載「如有疑義請於文到15日內向承辦人查詢」,故原告乃依函文指示前往被告所屬新化分局查詢,被告所屬新化分局承辦人員僅以口頭告知不符規定無法申請。原告不服,連同另1筆專供物流業使用之十三甲段1130-4地號土地,復於97年9月5日以量經字第0970001929號函行文向被告詢問,副本送達被告所屬新化分局。原告97年9月5日量經字第0970001929號函文,雖係記載請被告就系爭4筆土地是否適用土地法第18條及第6條之規定予以核示,以憑辦理申請減免等文字。惟事實上原告係因不服被告所屬新化分局97年8月20日南縣稅新分一字第0970214767號函否准原告就系爭3筆土地申請適用特別稅率,始再行文請被告核示,故原告97年9月5日之函文,實已含有對前述被告所屬新化分局97年8月20日之處分表示不服,並就系爭3筆土地再次提出申請適用特別稅率之意。被告所屬新化分局接獲被告轉原告97年9月5日函文後,以97年10月7日南縣稅新分一字第0970221696號函復原告,即可認為係被告所屬新化分局有對原告就該3筆土地所為申請再予否准之意。原告於訴願程序中已表明不服被告所屬新化分局否准原告就系爭3筆停車場用地所為申請之意,可認為原告就新化分局97年8月20日南縣稅新分一字第0970214767號函處分已提起訴願,並經駁回,鈞院應就97年8月20日南縣稅新分一字第0970214767號函之處分予以審理。
(二)系爭仁德工商綜合區內之土地使用分區,乃依工商綜合區開發設置管理辦法,依實際需要進行整體規劃,並由原告與臺南縣政府簽訂開發計劃協議,依都市計畫法第27條規定,送請都市計畫主管機關辦理都市計畫變更,有關分區變更之審議、核定、發布實施,亦均依照都市計畫法第28條之規定辦理。是系爭3筆土地之使用分區,既係依上開程序劃定為供停車場使用,自屬依都市計畫法劃設之停車場用地。又系爭停車場用地乃前揭工商綜合區內之必要性服務設施,提供不特定之社會大眾停車使用,原告於土地使用分區劃定後,即依照都市計畫規定設置地下二層、地上三層之停車場供公眾使用,且未作任何之停車使用限制,並經臺南縣政府核發97年5月13日(97)南縣使字第01361號使用執照在案。準此,系爭3筆土地自屬土地稅法施行細則第13條第4款規定「依都市計畫法劃設並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供公眾停車使用之停車場用地」。原告所有坐落於臺南縣○○鄉○○○段1130、1131、1133、1141地號4筆土地,於83年12月20日既由原告與被告簽訂協議書,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內政部及經濟部),依據工商綜合區開發設置管理辦法核准設立,依法開發本工商綜合區,並依都市計畫法第32條第1項規定編定特定專區,實為工業、商業之合併綜合區,符合土地稅法第18條規定使用者,自不宜侷限名稱為工業區。然被告卻依臺南縣政府之函復意見,認系爭3筆土地非屬都市計畫法第42條所示供公眾使用之停車場用地,否准原告之申請,實有違誤。至被告雖另主張系爭停車場乃開發計畫之必要性服務設施,係供原告投資興建之大型購物中心消費者購物停車之用云云。惟前往該工商綜合區之民眾,乃不特定之社會大眾,且原告並未就停車場作任何停車使用之限制,故系爭停車場提供服務之對象,乃不特定之社會公眾。從而,系爭3筆土地顯屬供公眾使用之停車場用地無訛,被告前述主張,並不足採。
(三)土地稅法第18條規定之工業用地,依土地稅法施行細則第13條第1款規定,除依區域計畫法或都市計畫法劃定之工業區土地外,尚有依其他法律規定之工業用地,以及工業主管機關核准工業或工廠使用範圍內之土地。茲1130-4地號土地之使用分區雖為工商綜合專用區非工業區,然參諸工商綜合區開發設置管理辦法第3條規定,所謂工商綜合區,指都市近郊之交通便利地區,在一定範圍內之土地,依其區位與當地發展需要規劃設置,供輕工業、試驗研究、修理服務、工商服務、運輸倉儲,批發零售等使用,並依都市計畫法第32條或區域計畫法施行細則第13條劃定之特定專用區,故工商綜合專用區實兼有工業及商業合併綜合區之性質。又1130-4地號土地乃經經濟部推薦及相關單位審查後,由都市計畫主管機關依都市計畫法有關規定辨理都市計畫變更,劃設為特定專用區並供作物流業使用,原告於96年4月間將該筆土地出租設定地上權予燦坤公司,該公司亦依土地使用分區規定申請作為倉儲之用途,而經臺南縣政府核發建造執照及使用執照,該筆土地目前均依照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定規劃使用。再參諸都市計畫法臺灣省施行細則第18條第2項第2款第7目之規定,倉儲業相關設施屬於「與工業發展有關之設施」,故系爭1130-4地號土地應屬土地稅法施行細則第13條第1款所規定「工業主管機關核准工業或工廠使用範圍內之土地」。從而,系爭1130-4地號土地應有土地稅法第18條關於工業用地特別稅率規定之適用。另依財政部86年7月31日臺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意旨,對於工業區內供貨櫃運輸倉儲業使用之土地,如其確已按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定規劃之用途使用,亦准予按工業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是系爭1130-4地號土地既已依照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核定規劃,由燦坤公司作為倉儲用途使用,參諸前揭財政部函釋意旨,自亦應准予按工業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否則,同為供倉儲業使用之土地,卻否准原告申請系爭土地按特別稅率計徵地價稅,似有違平等原則。
(四)依工商綜合區開發設置管理辦法第3條之定義,可知都市計畫法第32條規劃或區域計畫法施行細則劃定,故系爭3筆土地應適用土地稅法第18條第1項第4款及土地稅法施行細則第13條第5款之規定。訴願決定書雖謂系爭1130-4地號土地屬工商綜合專用區(供作物流業使用),非屬工業區或工業用地,且倉儲業非屬工廠,無法取得工廠設立許可及登記,故無土地稅法第18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適用。
惟倉儲是工廠的延伸,與貨櫃運輸是工廠和商場通路。被告引用之財政部86年7月31臺財稅第000000000號函,可證明燦坤公司租用系爭1130-4地號土地,作為倉儲業使用,符合土地稅法施行細則第13條第1款之工業用地,應適用土地稅法第18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稅率等語,資為爭執。
並聲明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被告所屬新化分局97年8月20日南縣稅新分一字第0970214767號函及97年10月6日南縣稅新分一字第0970220879號函)。被告應就原告所有坐落臺南縣○○鄉○○○段1130-3、1130-4、1131-3、1133-3地號4筆土地,作成准自97年起依土地稅法第18條規定按千分之十稅率課徵地價稅之行政處分。
三、被告則以:
(一)按憲法第19條規定人民有依法納稅之義務,依司法院釋字第217號解釋,人民依法律所定之納稅主體、稅目、稅率、納稅方法及納稅期間等項而負納稅之義務,係指國家課人民以繳納稅捐之義務或給予人民減免稅捐之優惠時,應以法律明定之,此即所謂租稅法定主義。被告向臺南縣政府函查系爭3筆土地是否為依都市計畫法規定設置供公眾使用之停車場用地,經臺南縣政府97年9月30日府城都字第0970213468號函復,略以系爭3筆土地,非屬都市計畫法第42條所示供公眾使用之停車場用地。復依原告與臺南縣政府簽訂之臺南縣仁德鄉工商綜合區開發計畫協議書第3條第1項:「甲方承諾就第2條開發標的進行整體規劃.
○○○區○道路、停車場、污水處理、垃圾處理、水電供給及其他相關必要性服務設施所佔面積將不低於2公頃85公畝84平方公尺...」內容,可知停車場乃原告就開發標的所為整體規劃之必要性服務設施,且依被告所屬新化分局實地勘查,系爭3筆土地所建之停車場係供原告投資興建之大型購物中心消費者購物停車之用。準此,系爭3筆土地既經臺南縣政府認定非屬都市計畫法第42條規定之公共設施用地非供公眾使用之停車場,自無原告所主張依土地稅法第18條規定按千分之十特別稅率課徵地價稅之適用。
(二)另按土地稅法第18條第1項第1款規定適用千分之十特別稅率課徵地價稅之特定土地,應具備之法定要件為「工業用地」、「供工業直接使用」及「按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定規劃使用」。所謂工業用地,依土地稅法施行細則第13條第1款規定,為依區域計畫法或都市計畫法劃定之工業區或依其他法律規定之工業用地,及工業主管機關核准工業或工廠使用範圍內之土地。又依土地稅法施行細則第14條規定,按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定規劃使用,係指由申請人於申請時,提出工業主管機關核准之使用計畫書圖或工廠設立許可證及建造執照等文件證明之。且依都市計畫法臺灣省施行細則第14條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工業區分為四類,特種工業區、甲種工業區、乙種工業區、零星工業區。系爭1130-4地號土地雖屬仁德都市計畫內土地,惟其土地使用分區係劃定為工商綜合專用區(供作物流業使用),依前揭所述並非工業區或工業用地,亦非屬經工業主管機關核准工業或工廠使用範圍內之土地,與上揭規定之「工業用地」要件不符,故無土地稅法第18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適用。至原告主張系爭1130-4地號土地乃原告與臺南縣政府簽訂協議書,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內政部及經濟部),依據工商綜合區開發設置管理辦法核准設立開發,依都市計畫法第32條第1項規定編定為特定專區,實為工業、商業之合併綜合區,目前出租予燦坤公司作「倉儲」使用,倉儲是工廠的延伸云云。然1130-4地號土地雖出租設定地上權予燦坤公司建造以倉儲為用途之建物,惟原告並未依土地稅法施行細則第14條規定,在申請時提出工業主管機關核准之使用計畫書圖或工廠設立許可證及建造執照等文件證明,且系爭1130-4地號土地如上所述其使用分區並非法定之工業用地,亦非財政部86年7月31日臺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工業區內供貨櫃運輸倉儲業使用之免附工廠登記證土地。又系爭1130-4地號土地雖出租予燦坤公司申請建造以倉儲為用途之建物,惟建物該址為燦坤公司臺南門市量販旗艦店,性質上為商業經營活動,並非具有生產性的工業活動,自無土地稅法第18條第1項第1款特別稅率計徵地價稅之適用,有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判字第296號判決足資參照。被告所屬新化分局依上開法令規定,否准其適用土地稅法施行細則第13條第1款之工業用地及土地稅法第18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稅率課徵地價稅,自無違誤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件原告申請所有系爭3筆土地適用土地稅第18條第1項第4款規定按千分之十稅率課徵地價稅,經被告所屬新化分局以97年8月20日南縣稅新分一字第0970214767號函,予以否准;另被告所屬新化分局就原告97年9月22日申請同段1130-4地號土地符合同條項第1款減免規定,亦於97年10月6日以南縣稅新分一字第0970220879號函否准。嗣被告所屬新化分局雖又於97年10月7日以南縣稅新分一字第0970221696號函認上開4筆土地並無減免地價稅規定之適用,惟該函僅係重申原已作成之決定,並未重新創設法律效果,而為重覆處置,此有相關函文附於原處分卷足稽。原告提起行政救濟,原應對被告97年8月20日南縣稅新分一字第0970214767號函及97年10月6日南縣稅新分一字第0970220879號函為之,原告訴願書記載對被告97年10月6日南縣稅新分一字第0970220879號函及97年10月7日南縣稅新分一字第0970221696號函不服,而未及於上開97年8月20日南縣稅新分一字第0970214767號函,固有未洽。然查,原告訴願書既已表明係對於被告否准1130-3、1131-3、1133-3及1130-4地號4筆土地適用減免地價稅稅率一事表示不服,雖其記載之被告函文文號有誤,然其業於本院審理中聲明正確之處分文號,且訴願決定亦就此爭點為實體審究,而為駁回之決定,自應認原告對被告駁回1130-3、1131-3、1133-3及1130-4地號土地適用減免稅率事件,已踐行合法之訴願前置程序,本件應為實體審理,先予敘明。
五、上開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業經兩造分別陳述在卷,並有原告97年8月6日地價稅加油站、停車場用地申請書、被告所屬新化分局97年8月20日南縣稅新分一字第0970214767號函、原告97年9月5日量經字第0970001929號函、97年9月22日工業(廠)用地申請書、被告所屬新化分局97年10月6日南縣稅新分一字第0970220879號函及97年10月7日南縣稅新分一字第0970221696號函暨訴願決定書附於原處分卷可稽,洵堪認定。本件兩造之爭點厥為原告所有系爭3筆土地有供作停車場使用,另同段1130-4地號土地出租並設定地上權予燦坤公司,經燦坤公司建造以倉儲為用途之建物,是否分別符合土地稅法18條第1項第1款及第4款之規定,而得按千分之十稅率課徵地價稅?經查:
(一)按「本法所稱工業用地,指依法核定之工業區土地及政府核准工業或工廠使用之土地...。」「供左列事業直接使用之土地,按千分之十計徵地價稅。但未按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定規劃使用者,不適用之:一、工業用地、礦業用地。...四、經主管機關核准設置之加油站及依都市計畫法規定設置之供公眾使用之停車場用地。」分別為土地稅法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第1款及第4款所明定。
另「依本法第18條第1項特別稅率計徵地價稅之土地,指左列各款土地經按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定規劃使用者:一、工業用地:為依區域計畫法或都市計畫法劃定之工業區或依其他法律規定之工業用地,及工業主管機關核准工業或工廠使用範圍內之土地。...五、經主管機關核准設置之加油站及依都市計畫法規定設置之供公眾使用之停車場用地:為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設立之加油站用地,及依都市計畫法劃設並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供公眾停車使用之停車場用地。」「土地所有權人,申請適用本法第18條特別稅率計徵地價稅者,應填具申請書,並依左列規定,向主管稽徵機關申請核定之:一、工業用地:應檢附工業主管機關核准之使用計畫書圖或工廠設立許可證及建造執照等文件。其已開工生產者,應檢附工廠登記證。」同法施行細則第13條第1款及第5款及第14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上開施行細則係依土地稅法第58條授權訂定,應予適用。
(二)次按首揭土地稅法第18條第1項第4款所定「依都市計畫法規定設置供公眾使用之停車場用地」,依同法施行細則第13條第5款之規定係指依都市計畫法劃設並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供公眾停車使用之停車場用地。經查,原告所有系爭3筆土地,土地使用分區原為農業區,經原告於83年12月20日與臺南縣政府簽訂臺南縣仁德鄉工商綜合區開發計劃協議書予以開發,並經87年2月16日發布實施之仁德(文賢地區)都市計畫,將上開4筆土地使用分區變更工商綜合專用區,系爭3筆土地供停車場使用、系爭1130-4地號土地供作物流業使用之事實,有原處分卷附之協議書、土地清冊、仁德鄉公所土地使用分區(或公共設施用地)證明書、臺南縣政府工務局使用執照足佐,亦堪認定。查上開仁德鄉公所土地使用分區(或公共設施用地)證明書係記載「地號:1130-3、1131-3、1133-3(以下空白共3筆)」「土地使用分區(或公共設施保留地):工商綜合專用區(供作停車場使用)」,又臺南縣政府97年9月30日府城都字第0970213468號函復被告所屬新化分局略以:「..○○○鄉○○○段○○○○○○○號等3筆...經查非屬都市計畫法第42條所示供公眾使用之停車場用地」等語,亦有臺南縣政府97年9月30日府城都字第0970213468號函附於原處分卷可參,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足證系爭3筆土地之土地使用分區為工商綜合專用區供作停車場使用,並非為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所核定之停車場用地。復依土地稅法第18條第4款規定,按停車場優惠稅率課徵地價稅者,除係依都市計畫法規定設置之停車場用地外,且必須供公眾使用,始得適用該優惠稅率課徵地價稅。本件系爭3筆土地供停車使用係與大型購物中心之營業銷售具有相當關聯,自非供公共使用,尚難謂符土地稅法第18條第1項第4款「依都市計畫法規定設置之供公眾使用之停車場用地」規定之要件。從而,原告爭執系爭3筆土地應適用優惠稅率計徵地價稅云云,即無可採。
(三)按依土地稅法第18條第1項第1款所稱之工業用地,依同法施行細則第13條第1款之規定係指「依區域計畫法或都市計畫法劃定之工業區或依其他法律規定之工業用地,及工業主管機關核准工業或工廠使用範圍內之土地。」而言,且上述土地得適用土地稅法第18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優惠稅率,尚須具備土地之使用現況為「供工業直接使用」及符合「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原先核定之規劃使用」者,始得依工業用稅率課徵地價稅,是並非土地屬工業用地或供事業直接使用,即可適用特別稅率課徵地價稅。而依都市計畫法臺灣省施行細則第14條條第1項第3款規定工業區分為特種工業區、甲種工業區、乙種工業區、零星工業區等4類。查原告所有系爭1130-4地號土地之土地使用分區為工商綜合專用區(供作物流業使用),原告於96年4月間出租並設定地上權予燦坤公司,嗣經燦坤公司於系爭1130-4地號土地建造以倉儲為用途之建物等情,有仁德鄉公所土地使用分區(或公共設施用地)證明書、燦坤公司之營利事業登記證、系爭1130-4地號土地上建物之建築執照、使用執照等件影本附原處分卷可參,是1130-4地號土地之土地使用分區,係為工商綜合專用區(供作物流業使用),顯非上開都市計畫法臺灣省施行細則第14條條第1項第3款規定所列4類工業區。再者,並無法律明定工商綜合專用區所使用之土地為工業用地,且系爭1130-4地號土地亦無經工業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定規劃供工業使用情形,足認系爭1130-4地號土地非屬工業用地。又是否為工業用地,參酌土地稅法施行細則第14條第1項第1款規定,應由工業興辦人或土地所有權人,向工業主管機關取證,稽徵機關始得憑以按特別稅率課徵地價稅。故未能提出證據證明業已按核准規劃為工業使用或工商設立資料,亦未提出有關文件向稽徵機關申請核定,縱土地規劃為工業用地,亦不得要求適用優惠稅率,最高行政法院77年度判字第749號判決要旨足資參照。準此,原告主張適用工業用地之優惠稅率,亦應依土地稅法施行細則第1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向工業主管機關取具證明,始得按特別稅率課徵地價稅,本件原告既未取具相關證明,其爭執應按千分之十之優惠稅率計徵地價稅,即乏所據。
(四)復按「乙種工業區以供公害輕微之工廠與其必要附屬設施,及工業發展有關設施使用為主,不得為下列建築物及土地之使用。但公共服務設施及公用事業設施、一般商業設施,不在此限:...」「前項所稱工廠必要附屬設施、工業發展有關設施、公共服務設施及公用事業設施、一般商業設施,指下列設施:...四、一般商業設施:...(六)倉儲批發業:使用土地面積在1公頃以上5公頃以下、並面臨12公尺以上道路,且其申請開發事業計畫、財務計畫、經營管理計畫,經縣(市)政府審查通過者。」為都市計畫法臺灣省施行細則第18條第1項、第2項第4款第6目所明定。依上開規定,可知倉儲批發業屬「一般商業設施」,非屬「工業」範疇自明。而系爭1130-4地號土地出租予燦坤公司申請建造以倉儲為用途之建物,現該建物為燦坤公司臺南門市量販旗艦店,此原告並無爭執,並有燦坤公司全省門市清單資料可憑,實質上確從事商業經營,並非具有生產性的工業活動,自無按土地稅法第18條第1項第1款特別稅率計徵地價稅之餘地。又財政部86年7月31日臺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內容:「主旨:有關工業區內土地供貨櫃運輸倉儲業使用,如符合貴市都市計畫委員會審定之設置條件,其申請依土地稅法第18條規定按千分之十稅率課徵地價稅,可否免附工廠登記等相關證件乙案。說明:...二、本案經函准經濟部工業局86年7月12日工(86)五字第024872號函復略以:『工業區內供貨櫃運輸倉儲業使用之土地,因貨櫃運輸倉儲業非屬工廠,無法取得工廠登記證,但如其確已按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定規劃之用途使用,領有營利事業登記證者,其申請按工業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乙節,似無違土地稅法第18條暨其施行細則第13條第1款、第1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宜予考量辦理。』本部同意該局上開意見。」核該函釋,係針對工業區有供貨櫃運輸倉儲業使用之土地,因貨櫃運輸倉儲業非屬工廠,無法取得工廠登記證而為,亦即仍以確已按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定規劃之用途使用,領有營利事業登記證,始得按工業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系爭1130-4地號土地係工商綜合專用區供作物流業倉儲使用,既非在工業區內,亦非為具工業性質之貨櫃運輸倉儲,即與財政部86年7月31日臺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情形,顯不相侔,原告亦不得據此主張適用優惠稅率規定課徵地價稅。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主張各節俱無可採,被告所屬新化分局97年8月20日南縣稅新分一字第0970214767號函及97年10月6日南縣稅新分一字第0970220879號函,認事用法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起訴意旨求為撤銷,並請求被告准予自97年起依土地稅法第18條規定,就系爭3筆土地及1130-4地號土地,按千分之十稅率課徵地價稅之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對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尚無逐一論述之必要,附此說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7月7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楊惠欽
法官林勇奮法官蘇秋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華民國98年7月7日
書記官洪美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