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度聲字第181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聲字第181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20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1810號聲請人即被告甲○○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本院案號:99年度上訴字第897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係主動自首報繳槍枝,故原審就該部分僅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被告自偵查中羈押迄今已逾1年2月,因患有嚴重疝氣,致行動困難、疼痛異常,可能隨時引發腸子破裂危及生命危險,故急須保外就醫,如蒙准許,於手術後修養完畢,必當立即向執行機關報到執行殘刑。為此,懇請准予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經查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認為犯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於99年5月4日執行羈押,並自99年10月4日起,第2次延長羈押2月在案。
三、次查被告所犯之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前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19634號),嗣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3431號判決判處被告製造槍砲主要組成零件未遂部分有期徒刑3年10月,併科罰金新台幣6萬元;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部分有期徒刑1年6月,併科罰金新台幣5萬元,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年,併科罰金新台幣10萬元。經被告提起上訴後,被告於99年9月21日審理中撤回持有改造槍枝部分而確定,本院於99年10月5日以99年度上訴字第897號判決判處關於被告未經許可,製造槍砲主要組成零件未遂部分撤銷,就該部分判處被告無罪(檢察官是否上訴未定)。嗣將被告業經撤回確定之持有改造槍枝部分送請執行,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於99年10月13日核發執行指揮書而發監執行,有該執行指揮書1件在卷可按。是被告已非屬本院羈押之人犯,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於法不合,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10月20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王增瑜
法官廖柏基法官唐光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呂安茹中華民國99年10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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