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27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22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24日

裁判案由:誣告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二二七五號上訴人甲○○自訴代理人 王聖舜 律師被告乙○○上列上訴人因自訴被告誣告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二月五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七年度重上更㈤字第一六0號,自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度自字第六三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論處被告乙○○以誣告罪刑部分之判決,改判諭知被告無罪。係以自訴意旨略稱:被告與上訴人即自訴人甲○○因有民事債務糾葛,雙方互控詐欺在案,被告意圖影響審判結果,並使上訴人受刑事處分,竟虛構上訴人行賄法官之犯罪事實,於民國八十二年七月二十九日向法務部調查局(下稱調查局)提出檢舉書,略以:上訴人現正利用各種管道,以新台幣(下同)五千萬元向法院行賄,以獲無罪判決(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下稱台北地院〉八十二年度訴字第一八六八號);又稱上訴人自七十年迄今,共犯五次詐欺罪,每次第一審皆判無罪,全係透過司法黃牛 仲介 行賄法院,獲得無罪判決云云,致上訴人受調查局調查在案,且上開檢舉書有關上訴人所犯詐欺罪嫌有五次之多,並均為第一審判決無罪,係被告以文字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足以毀損上訴人之名譽,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之誣告罪嫌,及同法第三百十條第二項之加重誹謗罪嫌云云。惟經審理結果,被告否認有誣告犯行,並辯稱:伊無誣告之意圖,伊檢舉之內容係聽聞而來,伊聽見 林俊輝朱謝緩鄉項虎臣 轉述之傳聞後,懷疑上訴人會影響已經起訴之詐欺案件,才向調查局提出檢舉,意在提醒有關單位注意,且伊嗣後並未再提及上訴人行賄之事等語。經查:(一)依被告檢舉書之說明欄之記載,並未具體指明上訴人係於何時、地、向何人行賄,故受理之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組(下稱北機組)以傳聞消息視之,除通知被告補充相關事證外,僅調取上訴人及其親屬銀行帳戶資金流向等資料,並實施「忠誠作業」,進行瞭解,並未偵訊上訴人及移送檢察官偵辦,有調查局八十二年八月三十日(八二)電字第二三二二號函(下稱調查局函)在卷可稽。佐以證人即北機組組長 謝健 於原審調查時結證稱:受理被告之檢舉後,被告的助理 唐靜雯蕭玉杉 律師前來辦公室補充說明,被告係檢舉上訴人有關與被告在新竹土地之詐欺、聽說有律師要打點法官及上訴人偽造學歷三件事;因彼等所談內容不具體,且均表示只是傳說,並未說明消息來源,所以當時並未製作筆錄,嗣因被告並未補充任何事證,且在第一次檢舉之後,未再提及有關上訴人行賄法官之事等語,與被告所辯:其僅係根據聽聞向北機組提出檢舉,並無使上訴人受刑事處分之意思,嗣後亦未再舉發上訴人行賄之事等語相符。(二)證人林俊輝證稱:伊於八十二年間,於被告辦公室,聽聞有一位上訴人之被害人朱謝緩鄉向被告陳情,伊當場聽到被害人說:上訴人之法院關係很好,其詐欺案獲判無罪云云,伊因此提醒被告,台灣司法不單純、不乾淨,要被告提防;期間伊去調查局,取得上訴人之前科資料,見上訴人有多件詐欺案,均獲不起訴處分,乃轉告被告,其官司不容易打;證人朱謝緩鄉結證稱:伊於八十二年間,找過被告,但被告不在,而與被告之助理見面,要該助理提醒被告小心上訴人,不要被上訴人騙錢各等語。可知被告於聽聞林俊輝及朱謝緩鄉轉述後,懷疑其與上訴人間之詐欺案件,可能受到不當影響,其辯稱:檢舉之用意,在提醒有關單位注意云云,尚與常情無違。(三)上訴人迄八十二年止,涉及詐欺案件確有五件,其中二件無罪,一件判決不受理,一件免訴,一件有罪,併宣告緩刑二年;對照被告檢舉書之說明二所載,雖然其時間及判決結果未完全相符,惟被告並非習法之人,其能明確指出上訴人於八十二年以前,涉有五次詐欺罪嫌,足認並非完全未經查證,其於聽聞林俊輝所言「台灣司法不單純、不乾淨」後,懷疑上訴人可能有行賄行為,進而檢舉上訴人,雖調查結果認上訴人並無被告所指之行賄行為,然被告係因聽聞他人之言,致有所懷疑,且所檢舉事實尚非全然憑空捏造而來,所為核與刑法之誣告罪構成要件不符。(四)被告檢舉書說明欄所載之「席間聽聞」四字,自前後文內容觀之,固可認係被告與時任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盧檢察長對話之「席間」時,聽見盧檢察長提起上訴人將以五千萬元,向法院活動違法行賄之內容,故而據之提出檢舉;雖被告迄未能就是否確自盧檢察長處聽聞上訴人將向法院行賄乙節,舉證釋明。惟其所指:上訴人以大筆金錢向法院行賄,求能獲判無罪云云,即指上訴人係欲對公務員為違背職務之行賄,而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所規定之對於同條例第二條人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賄賂罪甚明,其顯係檢舉上訴人「將」以五千萬元向法院活動違法行賄,「欲」對公務員為違背職務之預備行賄。是縱被告有申告上訴人預備行賄之不法行為,因刑法及貪污治罪條例均無關於對於公務員違背職務上行為行賄之預備犯處罰之規定,上訴人既不致因此有受刑事訴追之虞,即難論被告以誣告罪名。(五)上訴人所舉之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其所指之誣告犯行。原判決因認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已詳敘其所憑之證據及論斷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關於誣告部分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其此部分上訴意旨略稱:(一)由被告之檢舉書、調查局函及謝健之證言,均足證被告一再自行或委由他人以捏造之事實誣告上訴人,意圖使上訴人受刑事處分,被告所辯:僅係根據聽聞提出檢舉,並無使上訴人受刑事處分之意思,嗣後亦未再提及上訴人行賄之事等語,與事實不符,原判決以上開證據資為被告無罪之理由,其認定事實與卷存資料未合,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二)依林俊輝及朱謝緩鄉之證述,其二人從未向被告提及「上訴人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法官行賄以求無罪判決,且行賄金額高達五千萬元」之事,被告之檢舉書亦未表明係基於懷疑而提出檢舉,反而肯定指述上訴人以五千萬元行賄法官,原判決之認定顯與經驗法則及卷存證據不相適合,有判決不適用法則及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三)依被告之檢舉書、被告於第一審八十五年九月二十日答辯(一)狀及調查局函,均足證明被告係指摘上訴人已著手行賄。原判決竟認定被告所申告者為上訴人預備行賄,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四)被告之檢舉書已具體說明:1.獲悉消息之時間為:八十二年七月十八日;2.獲悉消息之地點為: 盧仁發 檢察長辦公室;3.消息來源:盧仁發檢察長;4.指摘上訴人已著手行賄,行賄金額據稱高達五千萬元等情,委無疑義。原判決竟認定被告係聽聞林俊輝、朱謝緩鄉之指述,始提出檢據,認定消息來源為該二人;獲悉地點為立法院;獲悉消息之時間,並非檢舉書上所記載之八十二年七月十八日;被告係申告上訴人預備行賄等情,其認定與上開檢舉內容完全不符,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等語。惟查:證據之取捨、證明力之判斷及事實之認定,係屬事實審法院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此項自由判斷職權之行使,倘未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則不能任憑己意指為違法,而資為第三審上訴之適法理由。又刑法上誣告罪之成立,在主觀方面,須申告者有使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之意思,在客觀方面,尤須所虛構之事實足使被誣告人有受刑事或懲戒處分之危險,若申告他人有不法行為,而其行為在刑法上並非構成犯罪,則被誣告者既不致因此而有受刑事訴追之虞,即難論申告者以誣告之罪。原判決已就卷內調查所得之證據資料,逐一剖析,參互審酌,認無從獲得被告有如上訴人所指誣告行為之有罪心證,已詳細論斷,並說明被告因聽聞而生懷疑,始提出檢舉,且所檢舉之事實尚非全然憑空捏造而來,亦不足使上訴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之危險,所為與刑法上誣告罪之構成要件不符之理由,核與證據法則無違,亦無判決不適用法則、理由矛盾及不備理由之違法情形。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明白論斷於不顧,或執原判決已說明理由而詳予指駁之陳詞辯解,或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徒以自己之說詞,任意指摘,再為事實上之爭執,並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而為之具體指摘,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此部分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又本件上訴人所指被告犯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二項加重誹謗罪部分,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之規定,屬不得上訴於第三審之案件,雖本件依自訴意旨認為與其牽連之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誣告罪,得提起第三審上訴,加重誹謗罪部分依審判不可分之原則亦得併予提起上訴,但以該誣告部分之上訴合法為前提,茲該重罪部分之上訴既不合法,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有如前述,關於該輕罪之加重誹謗罪部分自無從依審判不可分之原則併為實體上之審判,其上訴亦為法所不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四月二十四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林增福
法官張清埤法官陳世雄法官蔡國在法官郭毓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四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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