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交易字第32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審交易字第3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04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審交易字第321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曉蓮選任辯護人盧之耘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調偵字第8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其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該罪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已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佐,依照上開說明,本件被告所涉過失傷害罪嫌,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7月4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朱家毅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林鈴芬中華民國108年7月4日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調偵字第851號被告王曉蓮女4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4樓送達臺北市大安區復興南路1段82號
6樓之1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盧之耘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曉蓮於民國107年2月22日晚間9時3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臺北市大安區仁愛路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仁愛路4段與復興南路1段路口欲左轉復興南路時,行經行人穿越道,本應注意行經行人穿越道應禮讓行人先行,且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停車而撞擊正行走於行人穿越道之行人 劉佩真 ,導致劉佩真倒地因而受有左側上臂、背部多處挫傷、頭部外傷合併腦震盪,創傷性腦症候群傷害。
二、案經劉佩真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證據方法│待證事項│├──┼───────────┼───────────┤│1│被告王曉蓮於警詢之供述│證明被告有於上開時地發││││生本件交通事故之事實│││││├──┼───────────┼───────────┤│2│告訴人劉佩真於警詢及偵│證明犯罪事實之全部│││查中之指述││││││├──┼───────────┼───────────┤│3│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證明被告左轉且行經行人│││局隊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穿越道未禮讓行人即告訴│││圖、補充資料表、談話紀│人先行而發生本件交通事│││錄表、調查報告表(一)│故等事實│││(二)、現場照片││││││├──┼───────────┼───────────┤│4│行車紀錄器之錄影畫面│全部犯罪事實│├──┼───────────┼───────────┤│5│告訴人之臺北市立聯合醫│證明告訴人因本件交通事│││院仁愛院區之診斷證明書│故而受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王曉蓮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又被告為汽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且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至告訴意旨另認被告因上開交通事故肇致告訴人受有上開頭部外傷合併腦震盪暨創傷性腦症候群,係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之過失致重傷害罪嫌。經查,告訴人所受之上揭傷害,對於其身體或健康,尚未達重大不治或難治之程度,難認被告所為已對告訴人致生重傷害之結果,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開提起公訴部分,為同一事實,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4月17日
檢察官盧慧珊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5月1日
書記官于世恩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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