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交簡字第44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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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審交簡字第4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24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審交簡字第442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振全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13691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7年度審交易字第744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王振全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末應補充「嗣王振全於肇事後,在偵查機關尚未發覺犯罪前,即向據報前來處理車禍之員警坦承肇事而表示願意接受裁判,員警並循線查悉上情。」;證據部分編號4「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影本1份」更正為「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影本2份」,另增列「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本院107年10月6日公務電話紀錄」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行人穿越道路,應依下列規定:一、設有行人穿越道、人行天橋或人行地下道者,必須經由行人穿越道、人行天橋或人行地下道穿越,不得在其一百公尺範圍內穿越道路。」,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34條第1款定有明文。查被告理應注意前揭規定而不得任意穿越道路,而案發當時天候為雨,夜間有照明,路面為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附卷可稽(偵卷第47頁),被告未依上開規定而違規穿越道路,足見被告就本案車禍之發生有過失至為明確,且告訴人亦因本案車禍而受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傷害,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惟被告於偵查機關發覺其犯罪前主動向偵查機關陳述犯罪事實並受審判,屬自首而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得減輕其刑,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可稽(偵卷第44頁、第49頁)。爰審酌被告疏未注意而任意穿越馬路,造成告訴人受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傷害,又雖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惟事後並未履行和解條件,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證(審易卷第41頁),暨被告犯後態度、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月收入約新臺幣5萬元、需扶養前妻之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以及斟酌告訴人對於科刑範圍表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併其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宗元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淑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0月24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王惟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志忠中華民國107年10月24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13691號被告王振全男64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號3樓之2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振全於民國106年11月21日晚上6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接近萬和街口處,其本應注意設有行人穿越道、人行天橋或人行地下道者,必須經由行人穿越道、人行天橋或人行地下道穿越,不得在其100公尺範圍內穿越道路,而其左方34.3公尺即有行人穿越道,依當時之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王振全未經由行人穿越道即冒然自萬芳路北側穿越往南側方向,途中適有 趙立琪 騎乘車號000-000號重機由東向西行駛至王振全左前方,因見王振全而緊急煞車,然後方又有由 湛士芳 (另案經通緝)所騎乘之車號000-000號重機車,亦本應注意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並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依當時之情形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湛士芳亦未注意及此,未與前方趙立琪所騎乘之重機車保持安全距離,致追撞趙立琪所騎乘之重機車,2車發生擦撞後均人車倒地,使趙立琪受有右側肩膀挫傷、左側手部擦挫傷、左側膝蓋擦挫傷、左側腳踝擦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趙立琪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王振全於偵查中之供│被告有於上開時、地任意穿│││述│越馬路,致告訴人與另案被││││告湛士芳發生擦撞之事實。│├──┼───────────┼────────────┤│2│另案被告湛士芳於警詢之│全部犯罪事實。│││供述、證人即告訴人趙立││││琪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證││││││├──┼───────────┼────────────┤│4│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影本│全部犯罪事實。│││1份、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影本1份、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影本1份、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3份、現││││場及車損5幀、監視錄││││影畫面截圖6幀、診斷││││證明書1份、監視錄影││││光碟1片││││││└──┴───────────┴────────────┘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8月2日
檢察官陳宗元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8月13日
書記官余承庭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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