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交字第364號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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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交字第364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24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7年度交字第364號
107年10月8日辯論終結原告 楊明義 被告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代表人 蘇福智 訴訟代理人 吳美惠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中華民國107年7月5日北市裁申字第22-A00J47141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捌佰參拾元由原告負擔。原告應給付被告新臺幣伍佰參拾元。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係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7年7月5日北市裁申字第22-A00J47141號裁決書,對原告於107年3月10日20時3分許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事實,處以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之處分(下稱原處分),提起行政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107年3月10日20時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在臺北市○○街與汀州路1段口,因「紅燈左轉」,被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當場舉發,並移送被告。
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對原告做成原處分。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
㈠、原告慢速行駛於中華路2段巷內,兩段式左轉要進巷子,沿路未見任何「應開啟警示燈」的「攔停之巡邏車輛」,突經莫名人士違法於「隱密處」、「突然衝出」及「追車」,並窮兇惡極逼車,顯已違反內政部警政署交通違規稽查與輕微違規勸導作業注意事項,亦顯非屬「當場攔停」執法,且係看錯車及追錯車。舉發員警未依法表明身分,更多次喝斥威脅原告簽署及收受舉發單,更顯已違法執法。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答辯以:
㈠、系爭機車於107年3月10日20時3分許,行經臺北市○○區○○路1段與三元街口,因紅燈左轉之違規行為,為執勤員警目睹,經當場攔停並告知行為人違規事由後製單舉發。依據交通部82年4月22日交路(82)字第009811號函釋略以,車輛面對紅燈時仍逕予穿越路口至銜接路段,含左轉、直行、迴轉(依箭頭綠燈允許行駛者除外)及右轉,或車輛行至有繪設路口範圍者,有穿越路口之意圖,而車身已伸入路口範圍亦同闖紅燈。且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下稱設置規則)第206條第4款亦規定,圓形黃燈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及行人,表示紅色燈號即將顯示,屆時將失去通行路權。亦即紅燈顯示時,已失去通行路權。舉發機關按其違規事證依法舉發並無違誤。被告依道交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裁處,並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3款記違規點數3點,並無違法之情事。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爭執事項:
1、員警執勤當時是否違反不得於隱密處突然衝出攔檢車輛的規定?
2、員警執勤當時是否違反稽查執勤巡邏車輛開啟攔檢車輛的規定?
3、員警執勤當時是否違反應避免追車、逼車的規定?
4、員警查獲本件是否顯非當場攔停?
5、員警是否看車錯車、追錯車?
6、若本件非當場舉發,員警是否有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
7、員警是否極盡極言喝斥之能事威脅恐嚇原告必須簽署及收受舉發單?
8、員警執勤當時是否未表明身分、未告知原告其違規行為與違反之法規?
9、證人若與原告對向,如何在晚上看到原告的車牌?
六、本院之判斷:
㈠、相關法規:⒈依道交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行經
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3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三、有第43條、第53條或第54條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3點。」。復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按圓形黃燈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及行人,表示紅色燈號即將顯示,屆時將失去通行路權;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設置規則第206條第4、5款定有明文。
⒉交通部82年4月22日交路字第009811號函說明二略以:「
為促使駕駛人回歸於對標線之認知,同時兼顧執法技術層面與大眾接受程度,茲將面對圓形紅燈時超越停止線或闖紅燈之認定敘述如后提供參考:(一)車輛面對圓形紅燈時仍逕予穿越路口至銜接路段,含左轉、直行、迴轉及右轉(依箭頭綠燈允許行駛者除外)即視為闖紅燈之行為。」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設置規則,係依據道交處罰條例第92條第1項、第4條第3項授權而訂定,乃係為執行母法所為之細節性、技術性規定,且均未逾越母法授權範圍,自得為被告採為執法之依據。
㈡、查前揭事實概要欄所載事實,有掌電字第A00J47141號違規通知單、原告陳述書2份、舉發機關107年4月17日北市警中正二分交字第10730990900號函、舉發機關107年5月28日北市警中正二分交字第10731347900號函、原處分暨送達證書、舉發機關107年8月10日北市警中正二分交字第1076012597號函暨員警答辯報告表影本各1份、監視器擷取照片影本3張附卷可資。且經舉發員警 蔣鈞富 到庭證述在卷可參,互核相符,堪信屬實。
㈢、原告雖以前開爭執事項主張原處分違法無效等語,惟查,經本院就爭執事項逐一訊問舉發員警蔣鈞富,可認原告所述與事實不符。
⒈證人蔣鈞富證稱:「當天我從西藏路往三民街方向,原告
從三民街往西藏路方向,在我的對向車道,我的時向紅燈,對向車道也是紅燈,我看見原告紅燈左轉到汀州路一段,我見狀開啟蜂鳴器,右轉汀州路1段92巷將原告攔下來。」、「我在對向,原告經過我之後我從側邊可以看到原告的車牌,原告紅燈左轉就在我的前面,辨識車牌不會是問題。」。綜上,原告既已主張證人在其對向,此部分與證人所述相符,則依證人所述,原告紅燈左轉後就與證人為同方向,則證人所述能夠看見原告的車牌等語,堪信屬實,因此,證人上開證述與現場情況相符而可信。
⒉原告雖又稱:「我是兩段式左轉要進巷子,方向也是垂直
的,我比較靠近路中間,而且沒有車子,所以我沒有靠路邊,我綠燈從三元街騎到汀州路口,再直走汀州路到92巷子。」等語,惟證人則證稱:「原告是從三元街紅燈左轉汀州路。」,兩人所述似有不符。惟查,原告上開所謂兩段式左轉,仍然是由三元街直接轉到汀洲路,而沒有在另一個路口的機車停等區等候號誌轉換後再行駛的兩段式左轉駕駛行為,可證原告所謂兩段式左轉,與事實不符。所以,仍應以在原告對向而能觀看全程違規事實的證人所述為可採。
⒊且證人又證稱「現場雖然是晚上,但有燈光辦識車牌沒有
問題,我確實是在巷子裡面攔停,只是原告的違規地點是在路口,而在巷子裡面攔停,當天是服聯合查察勤務,勤務內○○○區○○○路口及人員查察,包括交通違規事件在內。」,而依現場監視器與照片所示,違規地點確實有商家及路燈照明,況且原告當時是雙載,且原告亦稱當時路上沒有車子,已如前述,故原告的機車既有上開雙載、違規左轉等特點,路上又無其他車輛,所以證人所述可以辨識車牌、不會看錯車等語,應與事實相符。
⒋此外,關於程序方面,證人並證稱「並沒有於隱密處突然
衝出攔檢違規人。」、「現場有開啟警示燈鳴笛再將原告攔下。」、「當場有告知不簽收將不再寄舉發單給當事人,並告知應到案處所及時間,並載明於違規單上,並沒有恐嚇威脅原告必須簽名及收受」、「現場皆有告知身份及違規事由、地點及法規。」、「是當場攔停。」、「沒有(違反應避免追車、逼車的規定)」,查證人雖為舉發原告違規的員警,惟其係就親身經歷所為證述,且當時所在位置是在原告對向車道停等紅燈,可以看見原告整個違規事實,可證其所述應無虛假,並無刻意造假定要誣陷原告之情形,綜觀證人前後證述內容,實足以證明其所述即為當時所目睹之交通違規行為,且證述內容並無任何瑕疵,復查無任何積極證據證明其證述內容虛偽不實,或有其他可懷疑證人本身證述不實的品格證據存在,因此,證人之證述,應與事實相符,證人確係見原告紅燈左轉,原告行駛在三元街,於三元街紅綠燈號誌尚顯示圓形紅燈時仍進入路口逕行左轉汀州路,自屬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情事。
七、綜上所述,原告騎乘系爭機車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叉路口闖紅燈」之違規事實,被告以原處分裁處罰鍰1千8佰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尚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九、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證人日旅費530元,合計第一審訴訟費用830元(計算式:300+530=830),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規定,由敗訴之原告負擔。復因被告前已預納證人日旅費530元,是原告應給付被告訴訟費用530元,爰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3條規定,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0月24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郭銘禮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華民國107年10月26日
書記官楊勝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