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222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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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22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2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2220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冠吉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冠吉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白色或透明晶體貳包(驗餘淨重壹肆點參零肆肆公克,併同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貳只)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第24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97年4月30日修正後,對於進入司法程序之戒癮治療方式,採取「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及「附命緩起訴」雙軌制,其目的在給予施用毒品者戒毒自新機會。被告既同意參加戒癮治療,由檢察官採行「附命緩起訴」方式,此後「附命緩起訴」經撤銷,自不能再改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方式,重啟處遇程序。是該條例第24條乃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之例外規定,屬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之「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該條第2項規定「前項(第1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已明示施用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為「依法追訴」,此乃因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其緩起訴處分竟遭合法撤銷,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就前案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最高法院104年度第2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二、查被告林冠吉前於106年間因本案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6年度毒偵字第2832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以106年度上職議字第15620號處分駁回再議確定,緩起訴處期間自106年12月1日起至108年11月30日止,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各1份(見臺北地檢署106年度毒偵字第2832號卷,下稱偵卷,第74頁至第75頁、第78頁)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就上開緩起訴處分之案件,嗣因於緩起訴期間內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而遭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7年度撤緩字第149號為撤銷緩起訴處分確定,有該緩起訴處分書及送達證書影本各1紙(見臺北地檢署107年度撤緩字第149號卷,第5頁至第6頁)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檢察官就被告本案於106年間所犯施用毒品犯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依上開規定及決議意旨,核無不合,合先敘明。
三、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第5行至第6行「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餘淨重為14.3044公克)」之記載應更正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白色或透明晶體2包(驗餘淨重14.3044公克,下稱本案毒品)」之記載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四、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後之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行為對於社會風氣、治安有潛在之相當危害,惟該行為本質屬戕害己身健康之自殘行為,尚未對社會造成實質危害,兼衡其犯後有坦承犯行之態度及高中肄業(見本院卷內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表)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五、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案之本案毒品經取樣鑑驗後,以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法檢驗,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一情,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06年8月18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Q號毒品純度鑑定書1紙(見偵卷第73-3頁)附卷可稽,再者甲基安非他命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係第二級毒品一事,亦屬無訛,揆諸前揭規定,應沒收銷燬之。本件扣案所直接用以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2只,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袋內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是上開包裝袋2只,亦均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另鑑驗耗損之毒品部分,既已滅失,爰不再諭知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黃紋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10月24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陳炫谷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素霜中華民國107年10月26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30號被告林冠吉男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段○○○巷○
弄○○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冠吉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6年7月5日上午7時許,在其位於臺北市○○區○○○路○段住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晚上8時5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號前,為警盤查,並經其同意受搜索,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餘淨重為
14.3044公克),並採得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冠吉於偵訊時坦承不諱,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查獲毒品案件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純度鑑定書各1份存卷可稽,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行應堪認定。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規定本法第20條第1項及第23條第2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或於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認以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程序處理時,不適用之(第1項)。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第2項)。係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之例外規定,屬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之「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該第2項既規定,前項(第1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即已明示施用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為「依法追訴」,而非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所定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得「繼續偵查或起訴」規定,此乃因檢察官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最高法院100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本件被告曾於106年10月22日,因本件施用毒品案件,經本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於緩起訴處分期間,因具撤銷緩起訴事由而遭撤銷緩起訴處分,有本署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緩起訴處分書、撤銷緩起訴處分書附卷可查,自應依前述決議意旨偵查起訴。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施用前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至扣案之毒品,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
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8月14日
檢察官黃紋綦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8月28日
書記官吳佩倩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