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訴字第73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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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審訴字第7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2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審訴字第739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坤旺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7年度偵字第9187號),嗣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林坤旺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二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如附件),另更正及補充如下:
(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所載「明知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MDMA)」應更正為「明知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MDMA)、甲基安非他命」;第9至12行所載「扣得上揭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12包(總淨重
34.05公克、純度68%、總純質淨重23.15公克)、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粉紅色藥錠1顆及粉末(淨重3.81公克,驗餘淨重3.79公克)等物」應更正為「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
(二)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坤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78頁、第83頁)」。
二、按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均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又被告以一繼續持有行為,同時持有同級但不同種之第二級毒品,為單純一罪。
三、爰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對個人健康及社會秩序戕害甚鉅,仍率爾持有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第二級毒品,若流逸於外,將造成國人健康安全之重大危害,潛在危險性甚鉅,所為誠屬不該,不宜輕縱,併考量其所持有之毒品數量多寡、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其犯後已坦承犯行,非無悔意,且其所持有之毒品已及時為員警查獲,未造成毒害蔓延,兼衡酌被告自述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需扶養父母、目前從事市場送貨之工作,每月收入約新臺幣3萬多元之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
(一)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二所示之物,經分別送往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以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法、化學呈色法、核磁共振分析法鑑驗結果,其中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淡褐色粉末檢驗出含有第二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且驗前純質淨重共計23.15公克;扣案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粉紅色藥錠一顆,檢驗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等情,此分別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7年4月25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7年7月10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07年北市鑑毒字第000號鑑定書各1份在卷可佐(見偵字第9187號卷第137頁、第170頁、第158頁),足認上開物品確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又盛裝扣案第二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12只及盛裝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1只,依鑑定機關鑑定毒品實務,一般係以傾倒之方式,將包裝袋內之毒品倒出與包裝袋分離而稱重,必要時亦會輔以刮杓取出袋內粉末,然無論依何種方式分離,包裝袋內均會有極微量毒品殘留,足認用於盛裝本件扣案之第二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包裝袋,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實不可析離,亦無完全析離之實益及必要,自應一併諭知沒收銷燬之。另經取樣鑑驗部分,既已用罄而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
(二)扣案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之物,經送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檢驗結果,固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此有上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鑑定書1紙在卷可佐,惟純質淨重未達20公克以上,尚不構成犯罪行為,且與被告本件持有第二級毒品犯行亦無關聯,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自應另由主管機關為行政沒入銷燬之處分,爰不予宣告沒收。
(三)扣案如附表編號四至五所示之物,非被告所有等情,業經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78頁),且卷內並無證據顯示該物品與被告本件持有第二級毒品犯行有關,又非屬違禁物,本院自無從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唐仲慶偵查起訴,檢察官黃聖到庭執行公訴。
中華民國107年10月24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陳秋君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鄭雅文中華民國107年10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扣案物品名稱│├──┼─────────────────────────┤│一│含第二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淡褐色│││粉末(驗前總淨重34.05公克、純度68%、總純質淨重│││23.15公克、驗餘淨重共計30.26公克)暨難以析離之外│││包裝袋12只│├──┼─────────────────────────┤│二│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成分之│││粉紅色藥錠1顆及粉末(淨重3.81公克、驗餘淨重3.79公│││克)暨難以析離之外包裝袋1只│├──┼─────────────────────────┤│三│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與第四級毒品羥基亞胺成分之白色晶│││體(淨重1.55公克、驗餘淨重1.53公克)暨難以析離之外│││包裝袋1只│├──┼─────────────────────────┤│四│電子磅秤1台│├──┼─────────────────────────┤│五│分裝夾鏈袋1包│└──┴─────────────────────────┘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9187號被告林坤旺男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0
弄0號0樓居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
0號0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翁方彬 律師
楊顯龍 律師 簡楊晟 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坤旺明知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MDMA)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意,於民國106年6月間,自 黃義倫 (已歿)處取得第二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12包、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粉紅色藥錠1顆及粉末而持有之,並將之藏放於臺北市○○區○○路○○○巷○○號0樓。嗣於107年4月3日19時40分許,警員持搜索票至臺北市○○區○○路○○○巷○○號0樓執行搜索,當場扣得上揭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12包(總淨重34.05公克、純度68%、總純質淨重23.15公克)、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粉紅色藥錠1顆及粉末(淨重3.81公克、驗餘淨重
3.79公克)等物,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林坤旺於警詢及偵查│全部犯罪事實。│││中之自白││││││├──┼───────────┼────────────┤│2│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警員於107年4月3日│││年聲搜字第000號搜索票│19時40分許,持搜索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至臺北市○○區○○路○○○巷00│││分局 莒光 所搜索扣押筆錄│號0樓執行搜索,當場扣得│││、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物照片15張│命12包、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粉紅色藥││││錠1顆及粉末等物之事實。│││││││││││││││││││││││││││││││││├──┼───────────┼────────────┤│3│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扣案之3,4-亞甲基雙氧甲│││驗室107年4月25日│基安非他命12包,鑑定檢│││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出MDMA成分,總淨重│││號鑑定書、內政部警政署│34.05公克、純度68%、│││刑事警察局107年7月10日│總純質淨重23.15公克之│││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事實。│││定書││││││├──┼───────────┼────────────┤│4│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07│扣案之粉紅色藥錠1顆,│││年北市鑑毒字第000號鑑│鑑定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定書│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罪嫌。至扣案之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12包、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粉紅色藥錠1顆及粉末等物,為本案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7月20日
檢察官唐仲慶本件正本證明於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7月26日
書記 官林倢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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