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交簡字第200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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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交簡字第20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2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交簡字第2002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家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速偵字第25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家憲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自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捌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法治教育課程壹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部分,除犯罪事實一第一行「下午9時許」更正為「下午9時許至同日下午10時30分許」;犯罪事實一第二行「,於」更正為「,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證據部分補充:「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見速偵字卷第12頁、第19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張家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不開車」之觀念,為近年來學校教育、政府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頻繁介紹傳達各界,被告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應已具有一定之違法性意識,卻仍酒後猶心存僥倖,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而其事後為警實施酒測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7毫克,實屬不該。並考量被告此次犯後警詢、偵訊均坦承犯行之態度,目前職業為工,所受教育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速偵字卷第8頁、第21頁背面;本院卷第7頁)等一切情狀後,基於規範責任論之非難可能性的程度高低及罪刑相當原則,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今酒後駕車之刑責嚴峻,期被告切記本次致罹刑章之失,調整飲酒後之日常生活習慣,延長飲酒後開車上路之時間間隔,勿再復循覆車之軌,以資警惕,切勿再犯。
(三)按行為經法院評價為不法之犯罪行為,且為刑罰科處之宣告後,究應否加以執行,乃刑罰如何實現之問題。依現代刑法之觀念,在刑罰制裁之實現上,宜採取多元而有彈性之因應方式,除經斟酌再三,認確無教化之可能,應予隔離之外,對於有教化、改善可能者,其刑罰執行與否,則應視刑罰對於行為人之作用而定。倘認有以監禁或治療謀求改善之必要,固須依其應受威嚇與矯治之程度,而分別施以不同之改善措施(入監服刑或在矯治機關接受治療);反之,如認行為人對於社會規範之認知並無重大偏離,行為控制能力亦無異常,僅因偶發、初犯或過失犯罪,刑罰對其效用不大,祇須為刑罰宣示之警示作用,即為已足,此時即非不得緩其刑之執行,並藉違反緩刑規定將入監執行之心理強制作用,謀求行為人自發性之改善更新。而行為人是否有改善之可能性或執行之必要性,固係由法院為綜合之審酌考量,並就審酌考量所得而為預測性之判斷,但當有客觀情狀顯示預測有誤時,亦非全無補救之道,法院仍得在一定之條件下,撤銷緩刑(參刑法第75條、第75條之1),使行為人執行其應執行之刑,以符正義。由是觀之,法院是否宣告緩刑,有其自由裁量之職權,而基於尊重法院裁量之專屬性,對其裁量宜採取較低之審查密度,祇須行為人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之條件,法院即得宣告緩刑,與行為人犯罪情節是否重大,是否坦認犯行並賠償損失,並無絕對必然之關聯性(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16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現年41歲,其人生歷程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乙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頁),可悉被告素行良好,本次犯行應屬初犯、偶發性事件,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且犯後坦承犯行,堪認已有悔悟,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同時考量緩刑係附隨於有罪判決的非機構式之刑事處遇,藉由緩刑附負擔以及違反緩刑規定將入監執行之方式,給予某種心理上的強制作用,來達到重新社會化之人格自我再製之機能,本院審酌上情,認宣告如
主文所示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另為促使被告日後重視法律規範秩序,強化道路交通安全理念,導正服用酒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偏差行為,本院認應課予被告一定條件之緩刑負擔,令其能從中深切記取教訓以警惕自省,以資作為自身經驗的銘刻,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8款規定,命被告應於緩刑期間即自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8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法治教育課程1場次,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建論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10月24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吳志強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殷玉芬中華民國107年10月24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速偵字第2580號被告張家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張家憲於民國107年8月16日下午9時許,在新北市○○區○○路一帶,飲用含酒精之燒酒蝦、燒酒雞後,於同日下午10時30分許,騎乘車號000—JBD號重型機車上路,旋於同日上午10時46分許,途經臺北市○○區○○路5段、文和橋口,因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車輛,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萬芳派出所警察覺有異,攔檢查獲,並經警測試其吐氣所含酒精成份為每公升0.27毫克。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㈠被告張家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㈡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分析儀檢定合格證書。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8月20日
檢察官李建論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9月2日
書記官劉家華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