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82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易字第8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2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易字第829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廷碩指定辯護人王世豪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0000
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廷碩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壹萬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陳廷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而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07年5月17日下午5時45分許,在址設臺北市○○
區○○路0段00號主富服裝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主富公司)之「NET服飾店」內,趁店長 楊淑鈺 未及注意之際,徒手竊取置於店內商品貨架上販售之白色短襯衫1件(價值新臺幣《下同》599元),得手後藏放在隨身攜帶之背包內,未經結帳即逕自離去。
㈡復另行起意,於同日晚上6時22分許,在址設臺北市○○區
○○街○○號台灣優衣庫有限公司(下稱優衣庫公司)之「UNIQLO服飾店」內,趁店員 楊婷茹 未及注意之際,徒手竊取置於店內商品貨架上販售之黑灰色連帽外套、黑色短袖T恤各
1件(價值共1,780元),得手後將黑色短袖T恤藏放在隨身攜帶之背包內,並將黑灰色連帽外套拿在手上,未經結帳即欲離去。適楊婷茹發現陳廷碩手持之前開外套上無購買憑證膠帶,趨前詢問有無結帳,陳廷碩坦承行竊,楊婷茹方知此事而報警究辦,經警扣得上開遭竊商品(業已發還),始悉上情。
二、案經楊淑鈺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觀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自明。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被告陳廷碩及辯護人於本院審判期日中均未爭執並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本院卷第45頁),且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此等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何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首開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其他資以認定事實所憑之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證據足認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即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陳廷碩對於上開犯罪事實,於警訊、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臺北地檢107年度偵字第13184號卷宗,下稱偵卷,第12頁至第14頁、第39頁背面;本院卷第44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優衣庫公司員工楊婷茹、證人即告訴人楊淑鈺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見偵卷第23頁至第24頁背面、第26頁至第27頁),且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武昌街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與擷圖照片,以及遭竊物品照片附卷可稽(見偵卷第6頁至第7頁、第9頁至第10頁、第33頁至第37頁),足認被告前揭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得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準此,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論罪部分:
⒈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⒉被告固以其經醫師診斷罹患「雙相情緒精神障礙症」,或有
刑法第19條第2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為辯(見本院107年度簡字第1621號卷宗,下稱簡卷,第25頁)。然查:①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
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行為時因前項之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窺之本條修正理由略以:責任能力有無之判斷標準,多認以生理學及心理學之混合立法體例為優。亦即區分其生理原因與心理結果二者,則就生理原因部分,實務即可依醫學專家之鑑定結果為據,而由法官就心理結果部分,判斷行為人於行為時,究屬無責任能力或限制責任能力與否。在生理原因部分,以有無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為準;在心理結果部分,則以行為人之辨識其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是否屬不能、欠缺或顯著減低為斷等語。又犯人是否精神耗弱,應由事實審法院依法認定,如果犯罪時之精神狀態並無直接證明,即綜合犯罪前後之一切狀況為心證資料,予以適當之判斷,要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25年上字第2324號判例要旨參照;按本判例雖編定於前揭條文修正施行前,然該要旨於修正後仍有其適用),可徵被告之行為能力,應以其於本案整體行為舉止之觀察結果(含行為前、中、後),綜合當時所有客觀狀態與行為各細節,予以判斷。
②被告雖曾因雙相情緒障礙症而於107年4月26日至同年7月
間前往醫院就診,復於107年8月12日因疑似雙相情緒障礙症、重度憂鬱症而住院治療乙節,有天主教永和耕莘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預約回診單與醫療費用收據為佐(見簡卷第29頁至第31頁、第55頁至第61頁;本院卷第37頁),惟依前開診斷證明書(見簡卷第29頁),祇得認定被告因雙相情緒障礙症部分影響工作之事實,其雖於107年8月12日因疑似雙相情緒障礙症、重度憂鬱症而住院,然此距被告所犯本案犯行亦已間隔數月之久。佐之證人楊婷茹於警詢中證稱:伊於107年5月17日晚上6時50分在UNIQLO服飾店1樓大門口見被告手持商品正準備走出大門,但商品上並未貼上購買憑證膠帶,伊遂上前詢問該商品是否結過帳,被告先稱已經結帳,但經伊要求,被告卻未能出示購買明細發票僅表示已經丟棄,伊遂詢問被告係在何處由何位員工以何種方式結帳,被告雖稱在2樓最靠近牆壁之收銀臺結帳,但因該機臺未見相關交易紀錄,被告便坦言商品係其竊取等語(見偵卷第3頁背面),顯見被告於事發時與證人楊婷茹對話間堪認流暢,甚至能就證人楊婷茹數度質疑均以各種理由予以回應,避免所涉犯行被發現之可能。輔以被告自陳其當日和父親吵架離家,後發現無處可去,想到去警察局即能待著,故至服飾店偷東西等語(見偵卷第14頁、第39頁背面;本院卷第52頁),益徵被告知悉「偷竊被發現即會前往警察局」之事實,應能理解自己行為之法律意義及後果無誤。準此,被告於行為時既具備辨識及控制能力,本案犯行應係於自主意識下所為,並無因精神障礙或心智缺陷,致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顯著減低之情形,當無依刑法第19條第2項減輕刑事責任之餘地,然此尚得於下述量刑時予以審酌,附此敘明。
㈡科刑部分:
⒈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無任何前案紀錄,然
其為本件犯行,顯然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行為實有不該,惟其行竊後旋遭查獲並坦承犯行,相關物品業由楊淑鈺、楊婷茹領回,亦與楊淑鈺任職之主富公司達成和解一情,有上開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和解書與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考(見偵卷第7頁、第9頁至第10頁;簡卷第39頁至第45頁)。衡以被告提出之前開乙種診斷證明書(見簡卷第29頁至第31頁、第55頁至第61頁;本院卷第37頁),可見被告當時罹有雙相情緒障礙症,以及其自述因與家人吵架後離家,一時情緒不穩定又無處可去,想到警察局待著,但不知怎麼做,因而偷竊等犯罪動機(見偵卷第14頁、第39頁背面;本院卷第52頁),以及自承現無業、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各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刑與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⒉另被告前無任何前科紀錄一節,有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存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1頁),堪認乃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稽之被告於事後積極向被害人洽商和解事宜,經主富公司同意不追究其行為(見簡卷第39頁至第41頁),另優衣庫公司則稱因公司內部竊盜案處理政策難與被告和解,但不另向被告提民事求償,請依法審判等情(見本院卷第33頁),稽之被告所陳事發經過,並表示不會再犯同樣錯誤等語(見本院卷第52頁),則本院審酌被告既初次犯罪,迭經此偵、審及判罪科刑之宣告教訓,已當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是認所宣告之刑及執行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緩刑諭知,以啟自新。
三、沒收部分末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第5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因本案所竊得之財物,已由楊婷茹、楊淑鈺全數領回等情(見偵卷第9頁至第10頁),業如上述,是本件無再就被告之犯罪所得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必要,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51條第7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雅方提起公訴,由檢察官游忠霖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0月24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黃鈺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劉子豪中華民國107年10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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