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48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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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易字第4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2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易字第484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瓊慧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251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瓊慧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黃瓊慧前為○○服裝有限公司(下稱○○公司)開設之○○○
服飾店員工,於民國106年10月23日13時30分(起訴書誤載為13時50分,應予更正),在該服飾店之民生店(址設臺北市○○區○○○路○段○號,下稱民生店)辦理離職手續時,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犯意,趁在場之○○公司人事主任 林雪玲 及督導 周沶卉 疏未注意之際,徒手竊取民生店倉庫內之藍色七分褲1件、水藍色七分褲1件(起訴書誤載為綠色,應予更正)、黑色罩衫1件等衣物(下合稱為本案衣物,均已發還),得手後將本案衣物藏放於其隨身攜帶之提袋內。嗣其欲離開之際,林雪玲見上開提袋鼓起而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案經易美公司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證據能力
㈠供述證據
查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黃瓊慧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然當事人迄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狀,並無違法或不當等情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俱有證據能力。至被告陳稱下列證人偵查中證述並非實在等語,乃證明力之問題,與證據能力無涉,附此敘明。
㈡非供述證據
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經法定程序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無不得為證據之情形,均有證據能力。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 固坦承 前在告訴人○○公司任職,於106年10月23日前往民生店辦理離職手續,本案衣物乃於當日自被告隨身攜帶之提袋內取出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本案衣物是我於同年月4日在○○○服飾店松山分店即同德店(下稱同德店)上班時自費購買的,我有開立發票。同年月23日我去民生店辦離職時,沒有進入該店倉庫,況且我於當日13時就被帶去警局做筆錄。且本案衣物不管是我買的,或是我偷的,既然告訴人已經拿回去,告訴人財產法益並沒有受侵害,我沒有罪責等語置辯。查:
㈠本件被告於106年10月23日13時30分,在告訴人民生店辦畢
離職手續要離開之際,為告訴人公司人事主任林雪玲、督導周沶卉發現其隨身攜帶之提袋鼓起,經報警處理後,為警於同日13時50分在該提袋內查扣本案衣物即藍色七分褲1件、水藍色七分褲1件及黑色罩衫1件,業據被告供承在卷(偵卷第7頁反面至8頁、本院審易字卷第35頁反面),並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及扣案物照片在卷可據(偵卷第10至15、19頁上方照片)。而扣案之本案衣物嗣於同日由林雪玲領回,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稽(偵卷第21頁)。上揭事實,均堪認定。
㈡證人林雪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於106年10
月23日13時20分處理好被告之離職手續後,被告便走到民生店後方倉庫內。我當時以為被告進入倉庫是要拿私人物品,但過了約10分鐘被告還沒出來,我起身要走進倉庫,並很大聲地說被告呢?在場之周沶卉說,被告在倉庫內,被告便就從倉庫走出來。我發現被告手上的提袋鼓鼓的,請被告打開讓我檢查,被告拒絕,我請周沶卉去報警,後來被告自己打開,提袋內有本案衣物,都有告訴人的領標及洗標,且衣架還在上面等語(偵卷第5頁反面、第47頁反面、本院易字卷第47頁),核與證人周沶卉於偵查、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於106年10月23日到民生店辦離職手續時,我有看到被告走進民生店倉庫,被告走出倉庫時隨身提袋過大,證人林雪玲要看,但被告拒絕,說裡面是他私人物品,證人林雪玲要我去請警察過來,被告打開所持提袋後將裡面的衣服拿出來,其中有本案衣物,上面有告訴人的「○○○」LOGO等語(偵卷第47頁反面至48頁、本院易字卷第94、96至97頁)大致相符,均一致證稱被告於106年10月23日到民生店辦理離職手續,被告當日有進入民生店倉庫。被告從倉庫走出來時,手上所持之提袋內裝有告訴人販售之本案衣物。
㈢本案衣物為告訴人民生店之庫存品。
⒈證人林雪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稱:於106年10月
23日自被告提袋內取出的本案衣物,都是告訴人的產品,被告說是她之前在同德店買的,我馬上向告訴人查詢,發現本案衣物在同德店沒有銷售紀錄,但在民生店都有庫存,現場清點後卻沒有在民生店發現本案衣物,所以可以確認本案衣物是被告當日在民生店倉庫拿的等語(偵卷第5頁反面至6、47頁反面至48頁、本院易字卷第48頁)。
⒉依106年10月23日民生店「客戶貨品庫存表-民生店」電腦畫
面(偵卷第30至31頁)所載,該店於當日有藍色七分褲(貨品代號【下稱貨號】000-000-000、尺寸L)、水藍色七分褲(貨號000-000-000、尺寸L)及黑色罩衫(貨號:000-000-
000、尺寸XL)之庫存各1件。此等庫存紀錄之衣物形式、顏色及尺寸,與上開扣案物照片所示之本案衣物均相同。而觀諸同德店106年「貨品銷退追參考表」所列銷貨情況,該店之七分褲(中間三碼貨號同為551、764)及罩衫(中間三碼貨號同為138),於被告所稱之106年10月4日皆無售出紀錄,有上開參考表附卷可稽(偵卷第56之1頁)。而被告對於上開民生店之庫存電腦畫面及同德店之參考表,僅表示不清楚上開參考表列示之衣服貨號所代表之衣服為何,然就所記載之庫存及銷貨內容,並無爭執(本院易字卷第100頁)。
從而,足認本案衣物確為民生店之庫存品,證人林雪玲上開證述,尚非虛妄。
⒊被告辯稱本案衣物乃其於106年10月4日在告訴人同德店購買
,並有自行開立發票等語,尚提出該發票為憑(本院審易字卷第18頁)。然經核對同德店銷售紀錄,該發票所載銷貨交易內容乃出售黑色洋裝1件,並非本案衣物等情,經證人周沶卉證述在卷(本院易字卷第93至94頁),並有告訴人107年8月17日回函及所檢送之同德店銷貨登記電腦畫面在卷可佐(本院易字卷第63至65頁),被告上開辯解,自無可採。
㈣基上,本案衣物乃告訴人民生店之庫存品,從而證人林雪玲
、周沶卉上開所述被告於辦理離職當日有進入民生店倉庫,從倉庫走出後,手上所持之提袋內裝有本案衣物一節之證詞,應屬可信,足認被告有於106年10月23日在民生店倉庫取走本案衣物,並置入隨身提袋內。而被告前既擔任告訴人公司員工,當知本案衣物乃告訴人販售之商品,而告訴人要拿取必須付費購買,仍決意未付費即自民生店倉庫取走本案衣物,而置於所有提袋之內,客觀上有竊盜行為,且主觀上有不法所有之意圖及竊盜犯意至明。
㈤被告辯稱:案發當日我是13時就被帶去警局做筆錄,不可能
如公訴意旨及證人所述在13時之後拿走本案衣物等語。然依上開搜索扣押筆錄所載(偵卷第11頁),被告係於106年10月23日13時50分起至14時止,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警員,在告訴人民生店對其依法執行搜索扣押,而扣得本案衣物。嗣被告於同日15時39分起至16時51分止至上開分局中山二派出所接受警詢,有該筆錄所載訊問時間可佐(偵卷第7頁),可認被告於當日14時前均在民生店內,被告前揭辯詞,並不可採。
㈥被告另辯稱:告訴人公司交代多銷要少報,帳務不實等語。
並提出告訴人同德店106年10月8日至同年月9日之銷貨日報表及刷卡單(本院易字卷第69至71頁)為證。經細繹上開表單內容,銷貨日報表上所載刷卡金額,與刷卡單顯示金額一致;銷貨日報表上記載之各筆現金交易金額加總金額,亦與該日報表登載之現金總額相同,自難認被告上開所辯為真。㈦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被告
所辯洵無足採,應依法論科。至被告聲請調取告訴人於106年10月24日至11月23日銷貨報表及發票,暨案發當日民生店監視錄影器等節,前者因所聲請調取之帳務資料,均在案發後,與待證事實並無重要關係;後者則據告訴人具狀陳稱並無留存案發當日監視影像(本院易字卷第39頁)而不能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2項第1、2款之規定,均無再行調查證據之必要,併此敘明。
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既已竊
得本案衣物並藏置在隨身提袋內,則上開物品已在被告實力支配之下,其犯罪已屬既遂,自不因本案衣物事後已發還告訴人,而影響被告犯罪之成立。被告辯稱告訴人已取回本案衣物,財產法益未受侵害,不負罪責等語,自屬誤解。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
竟恣意竊取告訴人所有之本案衣物,守法意識薄弱,且自我約束能力欠佳,而本案衣物之售價共新臺幣2308元,據證人林雪玲證述在卷(偵卷第6頁),已發還告訴人,則告訴人犯罪所生損害業已降低,兼衡被告犯後否認犯行,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民事上和解,然告訴人表示對被告不予追究(本院易字卷第39頁),暨被告自述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尚有二名子女需撫養之家庭狀況(本院易字卷第103頁)、手段、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竊得之本案衣物,業據發還告訴人,已如前述,依上規定,本件犯罪所得自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如玉提起公訴,檢察官程秀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0月24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李陸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黃慧怡中華民國107年10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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