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27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24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2702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燕玲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5930號),本院受理後(107年度簡字第1857號),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107年度易字第806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陳燕玲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肆場次。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意圖營利」後補充「,基於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第5行「4」後補充「支」,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陳燕玲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場罪及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
(二)罪數:本案被告於一定期間內,反覆密接提供前揭賭博場所,並聚集不特定之多數人參與賭博以牟利,顯見其主觀上具有同一營利之意圖甚明,而刑法第268條之圖利供給賭場及聚眾賭博罪,係以主事者主觀上基於同一營利意圖,客觀上反覆、延續實施複次行為,以實現牟利目的為其常態,並持續侵害同一社會法益,衡諸社會通念及本罪立法意旨,該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內涵,應足以含括本案基於單一犯意反覆實施之犯罪行為,故法律上應僅為一總括之評價,論以集合犯之包括一罪。又其實施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各個舉動,主觀上係追求同一營利目的,僅係一個犯罪行為之接續,殊難強予分割為數行為,自屬法律概念之一行為,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從一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最高法院79年度台非字第206號、第251號判決均同此見解)。
(三)量刑理由之說明: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承租房屋作為麻將賭場,招攬賭客前往賭博以牟利,足以助長僥倖心理及投機風氣,侵害法律關於財產獲取方式之價值秩序,誠屬不該;惟念被告尚能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認犯行,非無悔意,堪認犯後態度尚可,且其未曾因犯罪受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素行尚佳;兼衡本案賭場之經營期間、獲利之數額、犯罪之動機、目的與手段、行為時之年齡、智識程度、職業及家境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緩刑:
1.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業如前述,諒係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核其本案犯行固非可取,惟其犯後終能坦白認罪,並請求給予改過自新之機會,已見悔意,堪信經此偵審程序及前開罪刑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衡酌本案犯罪情節,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如主文所示期間之緩刑,以勵自新,並避免短期自由刑之弊端。
2.另為促使被告尊重法律規範秩序,強化其法治觀念,彌補本案犯罪所生危害並深切記取教訓,本院認有課予一定負擔之必要,爰參酌本案犯罪情節,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命其應於如主文所示期間內,接受如主文所示場次之法治教育課程;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其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予適當追蹤及輔導,以符合緩刑目的。倘其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三、沒收:
(一)按供犯罪所用或犯罪預備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宣告沒收之。
(三)扣案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物,為被告本案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明上訴理由(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蕭惠菁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由檢察官孟令士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0月24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林祐宸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曹尚卿中華民國107年10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依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本條所定罰金數額提高為30倍,即新臺幣9萬元)。
附表:
┌──┬───────────────────────┐│編號│應沒收之物及數量│├──┼───────────────────────┤│1│麻將壹副│├──┼───────────────────────┤│2│骰子參顆│├──┼───────────────────────┤│3│搬風骰子壹顆│├──┼───────────────────────┤│4│牌尺肆支│├──┼───────────────────────┤│5│抽頭金新臺幣貳佰元│└──┴───────────────────────┘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5930號被告陳燕玲女48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段○○○巷○
弄○○號2樓居臺北市○○區○○街○○巷○○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燕玲意圖營利,於民國107年2月間某時起,承租臺北市○○區○○街○○巷○○號2樓後,提供麻將、牌尺為賭具,聚眾至上址賭博賭財物,每將收取抽頭金新臺幣(下同)200元,嗣同年月9日下午4時20分許,在上址,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麻將1副、骰子3顆、搬風骰子1顆、牌尺4等賭具、賭客 許英雄 、 劉美芳 、 陳炳欽 、 林榮華 所有之賭資200元、2000元、500元、250元、抽頭金200元。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陳燕玲之供述。
(二)證人許英雄、劉美芳、陳炳欽、林榮華之證述。
(三)上開扣押之賭具、賭資及抽頭金扣案可憑。
(四)現場照片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陳燕玲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提供場所聚眾賭博罪嫌。前開扣得之賭具及抽頭金,分別為被告所有而供犯罪所用之物、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6月12日
檢察官蕭惠菁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7月19日
書記官陳怡如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