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09年度竹北交簡字第737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竹北交簡字第737號

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盧朝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111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盧朝珍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侮辱公務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被告盧朝珍雖辯稱可能喝醉酒,怕被罰錢,心情不對就亂講,是喝酒太多失去理智云云,而否認有何侮辱公務員之犯行。然查,被告於前揭時地多次以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之「臭屁啥洨」等言語辱罵在場之員警 鍾佳蒽 等人,業經其自承在卷(偵卷第54頁),亦有員警鍾佳蒽出具之偵查報告(偵卷第7頁)附卷可稽,是該等事實應堪以認定;而被告固以前詞置辯,然依如下所示之密錄器錄影內容譯文(偵卷第26頁):

「…

被告:

  要幹什麼來來來錄影阿。你越要咬我我跟你搖到底,我要抽菸啦,現在是怎樣是沒政府了嗎,是要怎樣我現在尊重你你當我是放屁是不是,所長我要抽菸啦不然要抓狂了喔。

員警:

   你安靜一點。

  被告:

   我不爽我沒有言論自由嗎?

  ...

  員警:

   我現在跟你好好講,麻煩安靜一點。

  被告:

   現在是怎樣,聽不懂啦、聽不懂啦,臭屁啥洨啦。

  員警:

   你說什麼?

  被告:

   我看很多了啦

  員警:

   你說什麼?

  被告:

   我說操你娘啦,臭屁啥洨。  」

以觀,被告為「臭屁啥洨」等言語時,均與員警一直有在持續地對話,且依其內容,在員警告以請其安靜一點,其仍知向員警請求抽菸,找所長反映,更可向員警回應「現在是怎樣」,嗣後始稱「臭屁啥洨」,顯然其於斯時仍具有理智,且其侮辱言語係針對員警所為,則被告所辯當難以採信。再觀諸被告於民國109年9月25日14時17分許,在新竹縣○○鄉○○路0段000號附近,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追撞 劉昌順 所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大貨車後,尚可自行下車步行至附近路旁空地等待,並拒絕到場員警實施酒精測試等情,有員警職務報告(偵卷第7頁)在卷可稽,可知其於斯時仍具有相當理智能力,於肇事後仍知為躲避追查而下車離去,其並非處於泥醉狀態。且被告經員警帶回山崎派出所後,於同日14時35分許,仍再次拒絕員警實施呼氣酒精測試,更拒絕簽名,此有被告酒精測定紀錄表上載被告拒簽在卷(偵卷第21頁)可查,被告辯稱其於斯時喝醉酒,失去理智云云,殊難採信。況被告於偵查中亦自承:我拒絕酒測是想要慢一點,等酒退掉(偵卷第54頁)等語,更可知被告當時仍有理智能力,其係為躲避員警酒測始為上開具針對性之侮辱性言語,且其措辭明顯可見含有不雅、輕蔑之意含,故被告前揭辯解,並非可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侮辱公務員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法律適用: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05%以上罪及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之侮辱公務員罪。

(二)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竹北簡字第687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8年7月1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核屬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惟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構成累犯者苟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將可能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而不符罪刑相當原則,而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個案應依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是以,本院衡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為施用毒品罪,與本案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侵害法益迥異,罪質不同,如適用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加重其刑之規定,尚與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有違,從而,本案即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四、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服用酒類而酒測值超標之情況下,貿然無照駕駛自用小客車於道路上,危害交通安全非輕,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和財產安全觀念,且明知在派出所內值勤之警員係依法執行職務,竟未能體認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乃代表國家行使公權力,應予尊重,竟當場侮辱及妨害警員職務之行使,影響社會秩序及公權力之執行,所為實無足取,並考量其行為後猶未能體認其所為於法有違,兼衡其品行、個人戶籍資料記載小學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警詢筆錄勾選貧寒之家庭經濟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暨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翁貫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1  日

竹北簡易庭法 官 李建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張慧儀

附錄本院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

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140條第1項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

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11161號

  被   告 盧朝珍 男 6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鄉○○村○○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盧朝珍於民國109年9月25日上午10時許至下午1時許,在新竹縣新豐鄉康樂路1段檳榔攤飲用米酒1瓶,明知飲酒後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自同日下午2時許,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下午2時17分許,行經新竹縣○○鄉○○路0段000號附近,不慎追撞前方由劉昌順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大貨車(未致劉昌順受傷),經警獲報到場處理,惟盧朝珍拒絕接受警方實施酒測,經警向本署檢察官聲請鑑定許可書後,於同日晚間8時48分許,經東元醫療社團法人東元綜合醫院對盧朝珍抽血檢驗結果,其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值為167.8mg/dL(即血液中酒精濃度為百分之0.1678)而查獲。

二、另盧朝珍於發生上揭交通事故後,隨警前往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山崎派出所接受調查,因盧朝珍在派出所內持續吵鬧,經警勸阻而心生不滿,明知鍾佳蒽及 黃琮哲 等人均係執行職務之警員,竟基於侮辱公務員之犯意,於同日下午5時17分許,多次以「臭屁啥洨」等語,侮辱員警鍾佳蒽及黃琮哲及其餘在場警員,旋即當場為警逮捕究辦。

三、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盧朝珍就所涉公共危險罪嫌固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妨害公務犯行,辯稱:伊可能喝酒醉,心情不對就亂講云云。經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劉昌順於警詢中證稱在卷,另有本署鑑定許可書、東元醫療社團法人東元綜合醫院檢驗報告單、測試觀察紀錄表、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二)、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現場照片、妨害公務錄音錄影譯文及現場影音光碟附卷可佐。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嫌足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及第140條第1項侮辱公務員罪嫌。被告上開公共危險及侮辱公務員罪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109 年10月15日

檢察官翁貫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109 年10月23日

書記官賴雅琳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

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

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備註: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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