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701號
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程錫善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調院偵字第5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程錫善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現金新臺幣伍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程錫善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7行「約5-6百元」應更正為「約500元」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前因強盜、竊盜、傷害、偽造文書等案件(下合稱為前案),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後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53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6年2月確定,並於民國112年6月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2、105頁),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並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及理由書之意旨,審酌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均包含竊盜案件,且被告於112年6月6日前案徒刑執行完畢出監後,僅隔1年餘,又再犯本案竊盜罪,可見被告未能因前案犯罪經徒刑執行完畢後,產生警惕作用,不能自我控管,其刑罰反應力顯然薄弱,爰依前揭規定及說明,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滿足個人貪慾,竊取告訴人 陳春夏 所有、掛在電動車上之包包1個(內有現金新臺幣《下同》500元及貨單1張),參以被告於本案之前,除上開構成累犯之前案外,另有多次因犯竊盜罪而經法院判決有罪之前例,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76至89頁),詎被告竟不知警惕檢束,又再犯本案竊盜罪,所為實有不該,應予責難;復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自述學歷為初中畢業、貧寒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7頁),暨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項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查:
㈠、被告犯本案竊盜罪之犯罪所得係竊得告訴人所有之包包1個及其內現金500元、貨單1張,已如前述。其中現金500元係具有相當價值之物,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竊得之包包1個,價值非鉅;另貨單1張,尚得由文書製作權人重新製作,復無證據可認上開包包、貨單至今猶存,經依比例原則斟酌後,本院認為縱就上開包包及貨單宣告沒收或追徵,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之1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七、本案經檢察官呂俊儒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媚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勤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調院偵字第556號
被 告 程錫善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00樓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監獄○○ 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程錫善前因強盜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53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6年2月確定,於民國112年6月6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9月26日中午12時43分許,在臺北市萬華區北農拍賣場內,向陳春夏之女 黃藍儀 佯稱欲購買商品,趁黃藍儀至一旁取貨時,徒手竊取陳春夏掛於電動車之包包(內有新臺幣約5-6百元及貨單)1個,得手後旋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嗣陳春夏察覺包包失竊,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陳春夏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程錫善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陳春夏於警詢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前科及執行紀錄,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並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加重最低本刑。至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5 日
檢 察 官 呂俊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8 日
書 記 官 陳淑英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