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9年度中簡聲字第148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中簡聲字第148號
聲 請 人  阮氏嫺
相 對 人  何錦成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109年1月3日因做生意需要資
金周轉,向相對人借款新臺幣(下同)22萬元,聲請人並於當
日簽發同面額之本票1紙(票據號碼WG0000000號,下稱系爭
本票)交付相對人,惟聲請人早於109年6月間匯款23萬元至
相對人帳戶而將借款清償完畢,系爭本票基礎原因關係已不存
在,系爭本票債權亦已消滅。詎相對人竟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
請本票裁定,並持該本票裁定聲請強制執行聲請人之財產,經
本院以109年度司執字第11409號受理,聲請人已依強制執行
法第14條之規定,對相對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因上開執行
事件所查封之財產一旦拍賣,聲請人恐受有不能或難以回復原
狀之損害。為此,聲請人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上開執行事
件之執行程序於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前停止執行等語

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
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
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
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
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
第18條定有明文。次按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前
條裁定送達後二十日內,得對執票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
之訴。發票人證明已依前項規定提起訴訟時,執行法院應停止
強制執行。但得依執票人聲請,許其提供相當擔保,繼續強制
執行,亦得依發票人聲請,許其提供相當擔保,停止強制執行
。發票人主張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不合於第1項之
規定者,法院依發票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
停止強制執行,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甚明。
經查,相對人執聲請人所簽發之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
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9年度司票字第627號裁定准許;嗣聲
請人以其已清償系爭本票所擔保之22萬元借款為由,向本院提
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現由本院以109年度中簡字第3531號受理
等情,固有聲請人所提上開本票裁定附卷可稽,並經本院調取
上開債務人異議之訴卷宗核閱無誤。惟本院109年度司執字第
00000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係相對人執本院107年度司票
字第6877號、108年度司票字第7474號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向
本院聲請強制執行聲請人名下之不動產,且該執行事件業於
109年3月23日因相對人撤回聲請而程序終結,此有該執行事
件卷宗存卷足參。是相對人取得系爭本票裁定後,並未以該本
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對聲請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聲
請人亦未敘明相對人有以系爭本票裁定向本院或其他法院聲請
強制執行之案號,尚難認兩造間有以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
之強制執行程序進行中,自無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法院因必
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之問題。
從而,聲請人以其已清償借款,並具狀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
之訴為由,聲請停止執行,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其聲請。
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2月31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林筱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9年12月31日
書記官張峻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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