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9年度中小字第473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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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中小字第4733號
原   告  馨琳揚 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訴訟代理人 唐婷
被   告  郭信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2月3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0,879元,及自民國109年12月14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爭執事項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台灣之星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10
3年更名前為「威寶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之星)申
租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等行動
電話服務,共積欠電信費新臺幣(下同)6,953元及提前終
止契約之補償金22,099元;另向臺灣大哥大電信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臺哥大)申租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等
行動電話服務,各積欠電信費新臺幣(下同)7,479元、3,3
32元暨提前終止契約之補償金12,616元、8,400元,以上合
計共60,879元。又台灣之星及臺哥大已分別於107年1月30日
、106年8月21日、108年6月21日將前開各債權均讓與原告,
並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為通知被告前開債權讓之情事,爰
依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情,已據原
告提出與所其述相符之經濟部函、第三代行動電話服務申請
書、專案同意書、電信帳單、債權讓與證明書及債權讓與暨
強制執行(預告)通知函等文件為證;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
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
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認原
告前揭主張屬實。從而,原告依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即屬有據,
應予准許。又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於訴訟費用裁判同時,確定其費用額
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二、訴訟費用負擔及假執行宣告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
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
中華民國109年12月31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林士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12月31日
書記官楊均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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