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審易字第445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103年度審易字第445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仁翔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3年度毒偵字第168、237號)後,聲請本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於中華民國103年12月29日下午5時在本院刑事第十一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傅伊君書記官彭筠凱通譯陳德榮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謝仁翔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㈠、謝仁翔①前於民國97年間,因犯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於98年8月17日,以98年度易字第1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②又於97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桃園地院於98年5月25日,以98年度審易字第2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③又於98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桃園地院於98年7月31日,以98年度審易字第762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6月、6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上揭①至③各罪刑,嗣經桃園地院以98年度聲字第3631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4月確定,於100年6月1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迄100年6月25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於本案構成累犯)。
㈡、謝仁翔前於88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桃園地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772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由桃園地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295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桃園地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3811號裁定停止戒治並付保護管束出所,再經桃園地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6210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而於90年7月22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戒偵字第85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92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桃園地院以93年度壢簡字第3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復於95年1月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桃園地院以95年度壢簡字第4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
㈢、詎謝仁翔不知警惕,於前開強制戒治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並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後,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1、於102年8月14日上午10時許,在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大砲」之友人位於新竹縣湖口鄉之住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氣化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2年8月16日,在新竹縣竹北市縣○○路○○號前為巡邏員警盤查,其乃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即警員知悉其施用上開甲基安非他命犯罪前,即主動向該警員告知其有於前揭時、地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自首而接受裁判,復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2、復於102年10月19日凌晨2時35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氣化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2年10月19日,至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湖口分駐所接受定期採尿檢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12月29日
刑事審查庭書記官彭筠凱
法官傅伊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12月29日
書記官杜政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