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度竹簡字第103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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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竹簡字第10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竹簡字第1032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彭明利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毒偵字第11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彭明利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彭明利前於①民國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
度毒聲字第29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93年2月16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檢察官以93年度毒偵字第11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而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②於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3年
8月24日以93年度竹簡字第5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③於10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新竹地檢署檢察官以
101年度毒偵字第1360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嗣因於緩起訴期間,故意再犯下述⑤案,於緩起訴期間內受有期徒刑之宣告,而遭新竹地檢署依法撤銷緩起訴處分;④於10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新竹地檢署檢察官以101年度毒偵字第1858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於緩起訴前故意再犯下述⑤案,於緩起訴期間內受有期徒刑之宣告,而遭新竹地檢署依法撤銷緩起訴處分;⑤於10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於102年7月15日經本院以102年度竹簡字第4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而於102年12月5日易科罰金執行(於本案不構成累犯);⑥上開③、④2案各罪,復經新竹地檢署檢察官提起公訴,而經本院以103年度審訴字第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6月、5月、4月,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
㈡詎彭明利仍不知戒慎其行,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出
所後5年內,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刑之追訴處罰後, 復基 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3年6月2日21時許,在新竹市○區○○路0段000巷0號住所,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內,以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另案通緝,為警於103年6月4日22時30分緝獲,而在警不知其有吸食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時即先自首表明其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又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彭明利自首暨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三、程序事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佈,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
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由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逕行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97年第5次刑事庭會議意旨參照)。查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之前科紀錄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見本院卷第3至9頁)在卷可證,是以被告既於93年2月16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即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並經判刑確定,縱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年後始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徵諸前開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97年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檢察官依法起訴,程序上並無不法,附此敘明。
四、證據:㈠被告彭明利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見毒偵卷第2頁至第3頁)。
㈡新竹市警察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檢體
編號:A-187號,嫌犯姓名:彭明利)及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3年6月20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原樣編號:A-187號,報告編號:00000000號)各1紙(見毒偵卷第12頁至第13頁)。
㈢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受
觀察勒戒人毒品及前科紀錄簡列表、矯正簡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見毒偵卷第16頁至第25頁,本院卷第3頁至第9頁)。
㈣綜上,本案事證業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予以論科。
五、論罪科刑:㈠論罪: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以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㈡累犯: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併合處罰之案件,有2以上之
裁判,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定其應執行之刑者,在所定之執行刑尚未全部執行完畢前,各罪之宣告刑均不能認為業經執行完畢。查本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一㈠論罪科刑之紀錄,已如前述,而被告所犯上開③、④各案各罪之犯罪時間各為101年1月16日19時許、101年10月16日15時20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往前回溯96小時之某時及往前回溯26小時之某時,皆在⑤案之罪判決確定之日即102年7月15日前,此有本院102年度竹簡字第408號、103年度審訴字第6號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見本院卷第15頁至第16頁背面、第3頁至第9頁)在卷可稽;是上開③、④案件之罪刑實係⑤案裁判確定前所犯,依前開規定及說明,足認將來仍需定應執行刑,則前揭⑤案所宣告之刑雖先予以易科罰金執行,但仍僅係部分執行,而非已執行完畢,是於本案尚不應論以累犯,公訴人認應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云云,容有未洽,併此敘明。
㈢自首: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
法第62條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發覺」,係指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與犯罪之人而言,而所謂知悉,固不以確知其為犯罪之人為必要,但必其犯罪事實,確實存在,且為該管公務員所確知,始屬相當。如犯罪事實並不存在而懷疑其已發生,或雖已發生,而為該管公務員所不知,僅係推測其已發生而與事實巧合,均與已發覺之情形有別。又自首以對於未發覺之罪投案而接受裁判為要件,如案件已遭發覺,則被告縱有投案陳述自己犯罪之事實,亦祇可謂為自白,不能認為自首(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1634號、26年上字第484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於103年6月
4日係因其他施用毒品案件遭通緝而緝獲,期間雖曾為警實施附帶搜索,惟無所獲,隨即於他案接受調查詢問中,員警本於詢問毒品犯之慣行,在未有確切證據下,基於主觀之懷疑、推測而試探性地詢問被告有無施用毒品,被告經詢問後隨即供承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等情,有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南寮派出所調查筆錄、警員 顏藝明 10
3年12月11日所出具之職務報告、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10
3年12月22日竹市警一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各1份附卷可佐(見毒偵卷第2至3頁、本院卷第12頁至第14頁),足認查獲之員警於詢問被告當時,僅基於主觀懷疑、推測被告可能有持有、施用毒品海洛因之犯嫌,尚未掌握確切證據認定被告確有施用任何毒品犯行,則被告經警詢問後坦承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之行為,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要件,乃依該規定減輕其刑。
㈣量刑:爰審酌被告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
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並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單純,又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犯罪手段平和,亦未因此而危害他人,所生損害非大,再衡其於犯後終能坦認犯行,態度尚可,並參諸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以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處遇為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103年12月29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江宜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12月29日
書記官吳月華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