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度竹交簡緝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竹交簡緝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竹交簡緝字第1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性善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28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性善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黃性善於民國101年11月26日17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國道一號高速公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外側車道,行經該路段南下97.7公里(新竹縣寶山鄉路段)時,因見同向行駛在前、由 許金銓 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減速而隨同煞車,並欲向左閃避變換車道時,原應注意如欲超越前車或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方向燈告知前後車輛,並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危險之發生,而依當時路況天候雨、夜間無照明、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亦無其他障礙物,視距良好,尚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由許金銓左方超越駛入中線車道,適 龔詩仁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 施松栢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 施松柏 ,應予更正)沿上開路段中線車道行駛而來, 黃幸善 所駕駛自用小貨車左側車門與龔詩仁所駕駛自用小客車右前保險桿處乃發生碰撞,龔詩仁因而受有胸壁挫傷、頸部挫傷、右膝挫擦傷等傷害,施松栢則受有頸部扭挫傷、左小腿擦傷等傷害。 嗣黃性 善於車禍發生後隨即在場等候,且在未為有偵查職權之公務員發覺犯罪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警察隊楊梅分隊警員陳述車禍發生經過,坦認為上開車輛駕駛人,而自首接受裁判。案經龔詩仁、施松栢訴由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警察隊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㈠、被告黃性善於警詢時之供述及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偵卷第3至8頁、本院竹交簡緝字卷第55頁)。
㈡、告訴人龔詩仁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本院訊問時之指述(偵卷第14至15頁、第53至54頁、本院竹交簡緝字卷第55頁背面)。
㈢、告訴人施松栢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本院訊問時之指述(偵卷第17至18頁、第53至54頁、本院竹交簡緝字卷第55頁背面)。
㈣、證人許金銓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第19至21頁)。
㈤、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各1份、現場暨車損照片共36張(偵卷第9至13頁、第30至47頁)。
㈥、 馬偕 紀念醫院新竹分院乙種診斷證明書、郵政總局郵政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偵卷第26頁、第28頁)。
㈦、按汽車在行駛途中,不得驟然或任意變換車道,如欲超越前車或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方向燈告知前後車輛,並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方得超越或變換車道;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1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黃性善於前揭時、地駕駛自用小貨車行駛於高速公路,自負有該等注意義務,而依被告肇事時之路況天候為雨天、夜間無照明、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亦無其他障礙物,視距良好,此觀諸卷附現場照片自明,並有前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可證,依照當時之情形,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乃竟疏未注意及此,自外側車道變換至中線車道時,未保持適當之安全距離及併行間隔,致告訴人龔詩仁閃避不及,2車因而發生碰撞,肇生本件車禍,足見被告對本件車禍之發生確有過失甚明。再本件經偵查中送臺灣省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現已改制為交通部公路總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肇事責任後,結果認被告駕駛自用小貨車,變換車道未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為肇事原因,此有臺灣省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2年7月1日竹苗鑑0000000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竹苗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1份存卷足佐(偵卷第73至76頁),亦同此認定。據此,本件車禍既係因被告之過失所致,而告訴人龔詩仁、施松栢2人亦確因本件車禍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顯然被告之過失與告訴人龔詩仁、施松栢2人之傷害間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無訛。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黃性善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以一行為同時對告訴人龔詩仁及施松栢犯過失傷害罪,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從一過失傷害罪處斷。
㈢、被告於本件車禍發生後,隨即在場等候,主動向到場處理之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警察隊楊梅分隊警員陳述車禍發生經過,坦認為上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駕駛人等情,此據被告於警詢時供述甚明,核與承辦警員劉錦文於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第㉟欄位明確填載被告並無肇事逃逸之情相符(偵卷第11頁),且有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附卷可考(偵卷第29頁),是以被告肇事後並未逃逸或逕自駛離,而不逃避接受裁判,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駕車行駛於高速公路,恣意變換車道,顯不尊重他人之用路權,因而肇生本件車禍事故之過失原因,致告訴人龔詩仁、施松栢2人身體法益受侵害之程度,兼衡被告肇事後並未逃逸或逕自駛離,符合自首要件,犯後固坦承犯行,惟就民事賠償事宜多所推諉反覆,迄未與告訴人2人達成和解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55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12月29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楊數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3年12月29日
書記官陳麗麗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第1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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