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竹交簡字第15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竹交簡字第1574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戴瑋倫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69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戴瑋倫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叄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所載「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更正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第8行至第9行所載「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更正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第10行所載「經警據報前往處理,始悉上情。」,補充為「經警據報前往處理,至 許惠娟 就醫之醫院時,戴瑋倫亦在場,並承認為肇事者,始悉上情。」,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三)補充「新竹市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外,其餘均引用之(如附件)。
二、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不得任意以迫近或其他方式,迫使前車讓道。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
1項及第3項均定有明文。此為一般車輛駕駛人所知悉,並應注意且確實遵守之事項,被告戴瑋倫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當知之甚詳,而依卷內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見偵字卷第78頁)所示,當時天候陰、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行駛於快速道路時,因甫自大夜班下班過於疲勞,精神狀態不佳,而未注意車前之車輛行進動態狀況,高速自後追撞前方由告訴人許惠娟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致告訴人車輛打轉數圈後車頭逆向停靠於中央分隔島,並受有前開傷害,是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至為顯然。
三、論罪及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按刑法第62條所謂「自首」,祇以犯人在犯罪未發覺之前,向該管公務員申告犯罪事實,而受裁判為已足,並不以使用「自首」字樣或言明「自首」並「願受裁判」為必要,有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1101號判例要旨可參。查被告於員警尚不知肇事者為何人,前往傷者就醫之醫院處理時,當場承認為肇事人,並由員警製作新竹市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於新竹市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上勾選「報案人或勤務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傷者就醫之醫院處理時,肇事人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欄位等情,有證人即現場處理員警 盧映仁 於偵查中證述甚明,復有其所製作之新竹市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及新竹市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等在卷可稽(見偵字第8頁、第74頁至第76頁),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被告於肇事後,於偵查犯罪之員警未發覺犯罪行為人前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考(見竹交簡字卷第4頁),然因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未注意車前狀況並保持適當安全距離,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事發後經數次調解亦未能達成共識,復經本院安排雙方調解,告訴人具狀表示現無成立調解之可能,無安排調解之必要(見竹交簡字卷第10頁),兼衡告訴人所受傷勢、損害程度,暨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12月29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李政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3年12月29日
書記官張懿中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偵字第6900號被告戴瑋倫男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竹北市○○街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路春鴻 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戴瑋倫(所涉肇事逃逸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於民國103年3月20日上午8時45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竹市台68線東西向快速道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同路段約9公里處之外側車道時,原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並不得疲勞駕駛,而依當時情況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於超越他輛前車後,因甫自大夜班下班過於疲勞,而未注意車前之行進動態狀況,自後方追撞同向在前、由許惠娟所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而肇事,造成許惠娟受有右踝挫傷併外踝閉鎖性骨折、右上腹壁挫傷及右手挫傷等傷害。經警據報前往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許惠娟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戴瑋倫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許惠娟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
(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臺大醫院新竹分院診斷證明書、刷卡資料、本署103年7月14日勘驗筆錄各1份、現場照片40幀、交通部公路總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03年9月9日竹苗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鑑定意見書。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11月11日
檢察官孫立婷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3年11月26日
書記官林芳妤參考法條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