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度審易字第81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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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審易字第8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審易字第819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羅百君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周凱珍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9577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99年間,⑴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99年度苗簡字第2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⑵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99年度易字第278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6月、6月、3月,並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⑶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99年度易字第492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並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7月確定;⑷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99年度易字第610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7月、7月,並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年確定;⑸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99年度易字第8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⑹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99年度易字第9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⑺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99年度苗簡字第9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⑻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99年度苗簡字第10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⑼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99年度苗簡字第9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⑴、⑵、⑶、⑸、⑹、⑺、⑻、⑼案件後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聲字第19號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3年確定,經入監與上開⑷案件接續執行,於103年5月1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
二、詎乙○○仍不知警惕,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103年8月30日14時2分許,前往甲○○所管理位在新竹縣○○鎮○○路○段○○○號之「全家便利商店竹東東寧店」,趁無人注意之際進入該店辦公室兼倉庫內,見貨架上放有甲○○之包包1個,遂徒手翻動該包包搜尋財物而著手行竊,適為該店工讀生少年張○心(00年0月生,姓名年籍資料詳卷)目擊上情,隨即高聲喝叱並報警到場逮捕乙○○,致未得逞而不遂。
三、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乙○○所犯竊盜未遂罪,係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行準備程序、簡式審判程序時均坦承不諱(本院卷第37頁背面、第40頁),核與被害人甲○○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指述(偵卷第10至12頁、第56至57頁)、證人少年張○心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述(偵卷第13至14頁、第55至57頁)情節大致相符,此外,復有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6張(偵卷第21頁)、採證照片3張(偵卷第22至23頁)附卷可稽,足見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
㈡、又被告乙○○雖係中度智能障礙人士,固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影本1紙在卷足按(偵卷第19頁),惟「刑法上之心神喪失與精神耗弱,應依行為時精神障礙程度之強弱而定,如行為時之精神,對於外界事務全然缺乏知覺理會及判斷作用,而無自由決定意思之能力者,為心神喪失,如此項能力並非完全喪失,僅較普通人之平均程度顯然減退者,則為精神耗弱」(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866號判例、48年臺上字第1
486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被告迭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均自承確實有於案發時間,進入系爭便利商店辦公室兼倉庫內翻動他人包包,且知悉竊取他人財物是不法行為、不可以翻別人的東西等語(偵卷第8頁、第52頁),於本院訊問時亦坦認確有犯前揭竊盜未遂罪(本院卷第37頁背面、第40頁正面),可徵被告對其所為竊盜犯行之動機、目的、方法均瞭然於胸,對於行竊目標具有經濟上之價值亦屬明悉,客觀動作確與主觀認知相符,堪認其記憶清晰,具現時感,且有邏輯概念,行竊時應具有一定分析事理之能力,再依被告尚知趁無人注意之際,進入常人未經允許不得擅入之便利商店辦公室兼倉庫著手行竊,全程均未見偏離乖違之異常狀況,藉此整體判斷,可證其並無因中度智能障礙影響致認知理解與判斷能力較常人為低之情況。從而,被告既非對於外界事務全然缺乏知覺理會及判斷作用,而無自由決定意思之能力者,亦無較普通人之平均程度顯然減退之情形,是認被告為本案竊盜犯行之時,確具有辨識其行為係屬合法或非法,且能依此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至明,尚無援引適用刑法第19條規定予以減輕其刑之餘地,附此敘明。
㈢、被告有事實欄一所示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為憑,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被告於上開時地,徒手竊取被害人甲○○所有之財物惟未得逞,乃已著手於竊盜犯罪行為之實行而未生竊得財物之結果,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
㈤、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此為上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明,竟仍不知警惕戒慎,僅因一時貪念即再次著手竊取他人財物,顯不尊重他人財產權益之犯罪動機與目的,守法意識薄弱,所為實不足取,犯後坦承犯行,犯罪手法亦屬平和,又並未行竊得手,犯罪損害尚未實現,暨考量其係中度智能障礙人士,反省、改過能力較差,家庭經濟狀況、己身謀生能力均非佳,誠屬社會弱勢族群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項、第25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瑞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12月29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楊數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12月29日
書記官陳麗麗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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