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審易字第831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103年度審易字第831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寶龍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0231號、103年度毒偵字第846號、第942號)後,聲請本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103年12月29日上午10時在本院刑事第十一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楊數盈書記官陳麗麗通譯陳德榮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林寶龍持有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柒包(含袋重分別為零點玖柒壹陸公克、零點玖伍捌伍公克、零點伍壹玖叁公克、零點玖陸伍捌公克、零點捌貳肆伍公克、零點貳柒壹伍公克、零點捌陸伍貳公克),均沒收銷燬之(犯罪事實要旨欄㈡1部分);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犯罪事實要旨欄㈡2部分);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犯罪事實要旨欄㈡3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柒包(含袋重分別為零點玖柒壹陸公克、零點玖伍捌伍公克、零點伍壹玖叁公克、零點玖陸伍捌公克、零點捌貳肆伍公克、零點貳柒壹伍公克、零點捌陸伍貳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二、犯罪事實要旨:
㈠、林寶龍前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60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7年11月24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緝字第25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再於88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73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1319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戒治執行成效良好,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550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迄89年7月4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停止戒治,視為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刑責部分則經本院以88年度竹簡字第3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另曾於102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竹東簡字第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於102年9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
㈡、詎林寶龍猶不知悛悔戒慎,分別於下列時地,為後述犯行:
1、其明知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具有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有害國民身心健康,不得非法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不詳時間、地點取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7包(含袋重分別為0.971
6公克、0.9585公克、0.5193公克、0.9658公克、0.8245公克、0.2715公克、0.8652公克)而自斯時起持有之,並藏放在其新竹縣○○鎮○○街○巷○○弄○○號住處4樓房間內。嗣因另涉竊盜案件,為警於103年1月22日16時許,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至上址住處執行拘提無著,惟經林寶龍之母 馮瑞珍 同意執行搜索,在該址4樓房間內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7包(含袋重分別為0.9716公克、0.9585公克、0.5193公克、0.9658公克、0.8245公克、0.2715公克、0.8652公克)、吸食器1組、電子磅秤1臺,而循線查悉上情。
2、林寶龍仍未戒絕毒癮,於初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曾再犯施用毒品之罪,分別經法院裁定送強制戒治與判處有期徒刑確定後,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3年5月28日8時許,在其前址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警徵得林寶龍同意而於103年5月28日14時55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3、其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3年6月
2日20時許,在新竹縣竹東鎮五豐八庄附近某不詳友人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3年6月4日12時40分許,因另案為警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在其前址住處拘獲,並經林寶龍同意而於當日14時4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扣案疑似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白色結晶7包(含袋重分別為0.9716公克、0.9585公克、0.5193公克、0.9658公克、0.8245公克、0.2715公克、0.8652公克,保管字號:本院103年度院安字第179號,扣押物品清單見本院卷第16頁),經送鑑驗後,確均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成分,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3年2月20日報告編號:D0000000號、D0000000號、D0000000號、D0000000號、D0000000號、D0000000號、D0000000號藥物檢驗報告各1紙在卷可稽(見第846號毒偵卷第24至30頁),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屬違禁物,不問屬於被告與否,爰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於扣案吸食器1組(保管字號:本院103年度院保字第581號,扣押物品清單見本院卷第14頁),雖為被告林寶龍所有,惟核與本案如犯罪事實要旨欄㈡1所示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無關,另扣案電子磅秤1臺(保管字號、扣押物品清單所在卷頁均同上),業據被告否認為其所有,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確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或犯罪預備之物,又非違禁物,本院均無從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1條第2項。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12月29日
刑事審查庭書記官陳麗麗
法官楊數盈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3年12月29日
書記官陳麗麗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