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度監宣字第23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監宣字第23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監宣字第232號聲請人 劉振朋 相對人 劉慶朋 關係人 劉九維
劉忠朋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劉慶朋(男、民國000年0月0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選定劉振朋(男、民國0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劉慶朋之輔助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輔助宣告之人劉慶朋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哥哥,相對人於民國100年11月29日因思覺失調症之原因,雖經延醫診治均不見起色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爰依法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於後述鑑定期日,聲請人表示若本件未達監護宣告之程度,同意改為輔助宣告之聲請,見本院卷第30頁),並提出診斷證明書及戶籍謄本等件為證。
二、按:
(一)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助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第15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法院對於監護宣告之聲請,認為未達應受監護宣告之程度,而有輔助宣告之原因者,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輔助之宣告。法院為前項裁定前,應使聲請人及受輔助宣告之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家事事件法第17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三、查,聲請人劉振朋為相對人之哥哥,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四親等內之親屬無訛。又經本院於民國10
3年11月18日會同鑑定人即臺北榮民總醫院 黃式洲 醫師就相對人現況為鑑定時,情形如下:「(這是誰?【指在場陪同二人】)我姪子,我「表哥」【相對人自言自語說還有一個表哥長一模一樣】。(為何住院?)有人開車來把錢放桌上,就把我載來。(今天禮拜幾?)禮拜二,2點多。(總統?) 馬英九 。(這是什麼?【手機】)手機。(這是什麼?【健保卡】)健保卡。(這是什麼?【1000、500元鈔票】)1000塊、500塊。(那個大?)1000塊。(100減7?)97?我跌倒過記憶差。」等情,聲請人劉振朋及聲請人之子 劉嘉燻 在旁則補稱:相對人為專科畢業,領有中度殘障手冊,曾工作短暫時間,罹患糖尿病,曾拿鐵捶破壞家裡,最近情緒較穩定,但還是有幻聽現象,本件聲請目的是因有民事確認所有權之案件在法院訴訟等語,有本院103年11月18日精神鑑定調查筆錄1份在卷,足證相對人於上開對答時,意識清楚,然對於日常生活事務欠缺部分認知能力,且自我保護能力不足,併參鑑定人就相對人之鑑定結果認:相對人患有思覺失調症,受疾病影響,導致思考、知覺及大腦認知功能方面之計算能力、判斷、抽象思考能力等因病退化,顯示個案因思覺失調症導致其為意思表示之表達範圍顯有不足等情,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03年12月1日北總竹醫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附件精神鑑定報告書1件在卷(本院卷第33~36頁),是以,堪認相對人因受思覺失調症之影響,致其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及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均顯有不足,而已達受輔助宣告之程度。又聲請人於為本件進行鑑定時,已表明若相對人尚未達可宣告監護之程度,則改為對相對人為輔助宣告,有本院精神鑑定調查筆錄在卷可查(本院卷第30頁),從而聲請人變更聲請對相對人為輔助宣告,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法院為輔助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輔助人;法院選定輔助人時,應依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輔助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輔助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輔助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3條之1第1項及同條第2項準用第1111條、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茲相對人未婚,排行為三男,父、母親、長兄均已過世,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哥哥,同意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且與相對人同住於新竹市,有親屬系統表及戶籍謄本等件在卷可憑,本院參酌上情,認由聲請人任輔助人,最能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輔助人。
五、依民法第1113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1111條規定,法院為輔助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另輔助宣告之裁定,應同時選定輔助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並附理由,民事訴訟法第624條之1第3項準用同法第604條第1項亦有規定。惟受輔助宣告之人並不因輔助宣告而喪失行為能力,僅於其為民法第15條之2列舉之法律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且參酌民法第1113條之1第2項規定,亦未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第1101及第1103條第1項之規定,顯見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財產,不由輔助人管理,自毋庸宥於準用之規定而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本件相對人經本院為輔助之宣告,就輔助宣告之設置目的、輔助人之性質及職務範圍綜觀,本件並無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應依家事事件法第177條第2項、第164條第2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2月29日
家事法庭法官周美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選定輔助人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宣告輔助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3年12月29日
書記官邱文彬附錄:
民法第15條之2:
受輔助宣告之人為下列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但純獲法律上利益,或依其年齡及身分、日常生活所必需者,不在此限:
一為獨資、合夥營業或為法人之負責人。
二為消費借貸、消費寄託、保證、贈與或信託。
三為訴訟行為。
四為和解、調解、調處或簽訂仲裁契約。
五為不動產、船舶、航空器、汽車或其他重要財產之處分、設定負擔、買賣、租賃或借貸。
六為遺產分割、遺贈、拋棄繼承權或其他相關權利。
七法院依前條聲請權人或輔助人之聲請,所指定之其他行為。第78條至第83條規定,於未依前項規定得輔助人同意之情形,準用之。
第85條規定,於輔助人同意受輔助宣告之人為第1項第1款行為時,準用之。
第1項所列應經同意之行為,無損害受輔助宣告之人利益之虞,而輔助人仍不為同意時,受輔助宣告之人得逕行聲請法院許可後為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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