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度審易字第89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審易字第8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審易字第899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文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107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鄭文進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攜帶兇器毀壞門扇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鄭文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103年7月11日凌晨3、4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新竹市○○街○○○巷內,徒手竊得 呂淑瑛 所有、停放在該處,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所懸掛之車牌0面,並將系爭車牌0面懸掛於上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隨後於同日上午6、7時許將系爭車牌0面棄置在新竹縣竹北市鳳山溪橋下。 嗣呂淑瑛 於同日上午6時30分許發現系爭車牌0面失竊,報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㈡、又另行起意,於103年7月11日凌晨4時40分許,駕駛懸掛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實際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位於新竹縣竹北市○○○路蓮華寺旁之承泰五金機械行,攜帶客觀上足以攻擊人身,危害人生命、身體安全具有危險性,可供兇器使用之拔釘器1支(未扣案),破壞承泰五金機械行之後鐵門上構成門之一部之門鎖後開啟步行入內,竊取 陳柏憲 所管領之電鑽工具3組,得手後駕駛上開自小客車載離現場,並於同日上午約10時許,載運至新竹市○○路景觀大道橋下予以變賣,獲取贓款新臺幣(下同)6,000元供己花用。嗣陳柏憲發現遭竊,乃報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柏憲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鄭文進所犯之普通竊盜罪及加重竊盜罪,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迭據被告鄭文進於警詢、偵查、本院行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訊問時均坦白承認,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呂淑瑛、告訴人陳柏憲分別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1張、車輛詳細資料1份、事實欄一、㈠所示遭竊汽車車牌之車型照片2張、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1張、事實欄一、㈡所示失竊現場照片6張等資料在卷可參。是認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按門鎖為安全設備之一種(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589號判例意旨參照),毀壞門鎖行竊,自應論以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
2款之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惟此處所謂門鎖,係指附加於門上之鎖而言,至毀壞構成門之一部之鎖(如 司畢靈鎖 ),則應認為毀壞門扇(最高法院64年度第4次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㈠意旨參照);次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被告鄭文進於事實欄一、㈡所示破壞告訴人陳柏憲所管理承泰五金機械行之後鐵門上之門鎖,乃鑲嵌於門體而非另外附加於門上,此觀卷附之該後鐵門照片甚明(見偵查卷頁23),徵諸上述說明,應認被告之行為係毀壞門扇,另被告該次行竊時攜帶到場之拔釘器,乃金屬材質,質地堅硬,因之,若持以行兇,依一般社會觀念,足以使人之身體、生命產生危險,自堪認為兇器。是核被告鄭文進就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另就事實欄一、㈡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毀壞門扇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普通竊盜1罪及加重竊盜1罪等2罪,犯意各別、行為可分,應予以分別論罪、併合處罰之。
四、又假釋中因故意更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撤銷其假釋。但假釋期滿逾3年者,不在此限,刑法第78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前曾①於96年間,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347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8月減為有期徒刑4月、有期徒刑8月減為有期徒刑4月,並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7月確定;②於96年間,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601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7月(共4罪)、4月(共4罪),並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2年確定。上開①、②案件後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190號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經入監執行,於98年5月22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嗣經撤銷假釋,尚有殘刑有期徒刑7月又13日;③於98年間,因侵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易字第110號判決各判處罰金6,000元、有期徒刑4月確定;④於100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審易字第2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上開③、④案件之有期徒刑部分嗣經本院以100年度聲字第719號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0月確定;⑤於99年間,因竊盜、贓物等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易字第680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8月(共4罪)、3月,並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⑥於99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竹簡字第3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⑤、⑥案件並經本院以100年度聲字第96號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前揭所示殘刑、前揭所示應執行之刑、前揭所示應執行之刑經入監接續執行,迄101年11月27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保護管束期滿日為102年7月2日,此固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然被告於假釋期間即102年7月2日,再犯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審易字第2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依上述法條之規定,上開假釋有依法撤銷之可能性,是本件現不宜論以累犯。待上開撤銷假釋之期間經過,若假釋未被撤銷,再由檢察官聲請更定其刑,附此敘明。
五、爰審酌被告鄭文進前已有多次竊盜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猶不知悔改,為躲避查緝及貪圖所竊財物變賣後之利益,而為本件竊盜犯行之動機與目的,漠視他人財產權益,顯然自制力薄弱,實應予非難,兼衡其為本件事實欄一、㈡所示犯行時攜帶兇器之手段危害性非輕,並考量被告迭自警詢迄本院審理時皆能坦白承認犯行之犯罪後態度,及其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犯普通竊盜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50條第1項但書,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宇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12月29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傅伊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12月29日
書記官杜政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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